专利代理人考试-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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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部分进入目家阶段的目际申请的审查第一章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1引言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人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人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

2、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l)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人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

3、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

4、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进人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人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2.1在中国没有效力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

5、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人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声称进人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人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人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对于声称进人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

6、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人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人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人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7、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人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2.2.3关于选定刊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

8、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人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月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乃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按照规定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儿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

9、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人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人日),并发出国际中请进人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人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人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人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人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3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3.1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3.1.1国际申请日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

10、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进人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以下简称进人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相同。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国际公布文本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通知申请人。除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需要重新确定相对于中国的申请日外,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视为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3.1.2保护类型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办理进人国家阶段手续时,应当选择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

11、同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人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3.1.3发明名称进人声明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一致。国际申请以外文进行国际公布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还应当使译文简短。在译文没有多余词汇的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1节中的规定对发明名称的字数加以限制。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一般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个别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对于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人声明中应当是该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进人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的形式提

12、出,不得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人声明中,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3.1.4发明人3.1.4.1发明人信息的确定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进人声明中填写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国际申请有多个发明人的,可以针对不同的指定国有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进人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的发明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成中文。审查员应当将进人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国际公布文木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在国际阶段曾经

13、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表),通报发明人或者发明人姓名变更的,应当认为已经向专利局申报,在进人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应当根据国际局的通知,将进人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在进人国家阶段时,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人声明中。3.1.4.2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在进人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人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

14、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审查员对发明人的资格不必审查。3.1.4.3发明人的译名在国际阶段中规定,发明人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名在后,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书写。申请人认为进人声明中填写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与原文相符,应当接受补正,并在国家公布或者公告中使用新译名。在专利局作好准备工作之后要求改正发明人译名的,应当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3.1.5申请人3.1.5.1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15、进人声明中填写的申请人,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国际申请有多个申请人的,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进人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式译文的全称。审查员应当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在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表),通报申请

16、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人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应当根据国际局的通知,将进人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人国家阶段时,不应写入进人声明中,已死亡申请人的继承人尚未确定的除外。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审查员一般不得再提出疑问。3.1.5.2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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