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北京唐青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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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法律效力QX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WL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及违约纠纷上诉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 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 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 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 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案件要旨保密与非竞争I办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 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 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

2、议。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 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权属;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 任。基本案情QX企业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守欢和刘金秀。上诉 人QX开发公司成立丁 1995年5月9日,公司现任萤事为罗守欢和刘金秀。被上诉人WL公司、佛山市安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分 别成立于1995年11月21 F1、1998年22月30 F1。2000年6月1日,WL公司与QX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WL公司作为 供方,在双方现有业务关系期间(下称“协议期”)和在协议终止日期后36个刀 (下称“限制期”)内,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直接或间

3、接经营或从事或参与任 何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协议终止日期时经营或从事的业务,例如(但不限于)在 协议终止H将那些与本公司产品完全一样的或相似的工程产品和工程产品的设 计出售给任何其他第三者,或者公司以丽和现有用户,但不含(1)本协议明确 供应的;(2)其后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供应的;在限制期内,供方不得直接或间 接允许任何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实体)、独自或与他人联合拥有、管理、操纵或 控制、拜访、招揽、引诱、带走或接受任何在协议期最后36个刀内属于本公司 或其关联公司的客户人员。2001年7月24日及2004年1月12 0, E-Z UP公司授权QX公司及WL公 司使用注册标识和商标來生产E-Z U

4、P公司的产品,包括为E-Z UP公司生产的所 有产甜、瓦楞纸箱及包装材料上印刷的商标和标志。QX开发公司与WL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E-ZUP公司将 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QX开发公司,QX开发公司根据E-Z UP公司的耍求向WL 公司发出订货单,WL公司将QX开发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加工、换制后交还 QX开发公司,QX开发公司再交给EZUP公司定稿,WL公司按定稿图纸进行生 产,然后将产品交付QX开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5年9月。2005 年10月后,E-ZUP公司没有再向QX开发公司发出订单,QX开发公司也就实际 终止了与WL公司(安力公司)的业务往来。2006年1

5、月至2007年4月,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WL公司和安 力公司订购E-Z UP产品,WL公司和安力公司根据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 的订单生产EZ 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WL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 人。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发现WL公司和安力公司仍在生产E-Z UP产品后,认 为WL公司和安力公司利用从QX开发公司、QX企业处获得的商业秘密,直接或 间接与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美国客户发生往來,生产、销售出口 E-ZUP产品, 侵犯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 协议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安 力公司与

6、WL公司。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QX开发公司、QX企业主张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屈于其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 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才开发形成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 客户信息资料,而根据QX开发公司提供EZ 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 UP 公司并无授权QX开发公司独家代理出口 E-ZUP产品,即E-ZUP公司并不是QX 开发公司长期稳定且独有的客户,而且,在EZUP公司单方中止向QX开发公司 发出订货单后,E-Z UP公司即不是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客户。并且,从现 冇证据看,QX开发公司、QX金业在作为向E- Z UP

7、公司供货的客户期间,只与 QX开发公司、QX企业发生过采购E-ZUP产品关系,并没有向第三方采购过EZ UP产品,即QX开发公司、WL公司、E-ZUP公司之间是一个单一的出口供货关 系。因此,QX开发公司、QX金业QX开发公司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 属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QX开发公 司、QX企业商业秘密。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 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客户EZUP公司冇业务往來,违反了保密与非竞争协 议的事实避而不谈,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2、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

8、合法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违反该协 议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的 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QX 企业不是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的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索赔金 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E-ZUP公司作为客户名单和与E-ZUP相 关的产品是否构成QX开发公司、QX企业的商业秘密? 2、安力公司、WL公司 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于客户名单和与E-Z UP相关的产品及产品生产图纸是否构成QX开发公司、 QX企业的商业秘密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 利益、

9、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 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后 形成的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但木案中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 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是在其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 经反复接触、交易后形成的附值于客户身上不为公众所知悉客户的信息,而根拯 QX开发公司捉供E-Z UP公司的“授权书”可知,E-Z UP公司并无授权QX开发 公司独家代理出口 E-Z UP产品,即E-Z UP公司并不是QX开发公司长期稳定、 独有的客户,因此,QX开发公司、QX企业主张EZ UP公司为其客户名单,属于

10、不为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至于相关产品,即与EZ UP公司交易的 产品,根据WL公司、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E-ZUP产品在互联网上早己公 开为公众所知悉,I佃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的信 息,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因此产品木身并不存在任 何的商业秘密;而生产产品的图纸,是由E-Z UP公司通过QX开发公司转给WL 公司进行修改、加工,最后经EZ UP公司定稿而成的,该图纸的如构成商业秘 密,该权利主体应为E-ZUP公司或是被上诉人WL公司,该权利与上诉人QX开 发公司、QX企业无关。因此,上诉人QX开发公司、QX企业所主张的客户名单、

11、相关产品及涉及产品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在本案中,QX开发公司、 QX企业与E-Z UP公司的业务往来只是E-Z UP公司曾经委托QX开发公司、QX企 业代其采购产品,但无论是基于QX开发公司、QX企业受EZ UP公司委托采购 某批产品述是QX开发公司、QX金业要求WL公司、安力公司为其生产订购产品 均不能衍生出QX开发公司、QX企业可以用区域性的排除竞争的条款限制WL 公司、安力公司的权利,即QX开发公司、QX企业无权限制WL公司、安力公司 与EZ UP公司直接或间接进行业务往来,尤其是在QX开发公司、QX企业所主 张的客户名单、相关产品及涉及产品的

12、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QX开发 公司、QX企业限制WL公司、安力公司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违反了市 场公平竞争原则,这种限制条款是无效的。故WL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 违约,也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木正确,上诉人QX开发公司、 QX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冋。依法判决:驳冋上诉,维持原判决。专家点评本案中,上诉人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本打算通过与WL公司和安力公司 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来主张对合作企业WL公司和安力公司的商业秘密 侵权保护。但法院却以保密与罪竞争协议未对涉案信息的权屈和范围予以明 确,涉案信息不构成QX企业和QX开

13、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由,对二上诉人 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保密与非竞 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合作方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权 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 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秘 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可见,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 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

14、密期限,以 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 人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冇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 业秘密的存在;在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 以及其他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 则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与非竞争I办议不仅是其约束相对人 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用来证明口己 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重要证据。一项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范围较为宽泛,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

15、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冇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都可以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因此,每个企业都应当根据口身发 展的需要,在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中明确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涉密点”,而 不能笼统的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2)商业秘密的权属。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由于合作或者委托等方 式的存在,发生企业信息的权屈争议。如在本案中,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和 WL公司和安力公司共同合作向E-ZUP公司制作并供货,但在双方签订的保密 与非竞争协议中,却始终没冇对涉案产品的权属予以充分明确,从而导致法院 对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拥有涉案产品的商业秘密权利不予认可和保护。(3)当

16、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具体描述双方所具冇 的权利和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促使义务人更好、更明确的履行保密义 务。本案中,曲于QX企业和QX开发公司并未对其对E-ZUP公司的独家代理出 口权,以及禁止WL公司和安力公司直接与E-Z UP公司进行业务合作进行明确规 定,使得法院对WL公司和安力公司直接与E-ZUP公司合作,构成违约的主张亦 不予认可。(4)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可以约定支付违约金 的方式,或者是赔偿损失的方式,也可以确定详细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保护商业秘密是金业的法定权利,尤其是在企业的对外合作和交往过程中, 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与合作企业签订保密与非竞争协议等一系列保密协议对 企业的商业秘密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约定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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