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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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典案例】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经典案例】认定入户盗窃须以非法入户为标准【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施行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互相熟识,可以随便进出别人的房间,在这种状况下,被告人进入别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反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施行盗窃的行为,那么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钢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

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韩钢钢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内,趁其合租同事李超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超的房间,窃得李超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3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韩钢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钢钢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超4万元。【审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钢钢入户盗窃,数额到达数额宏大的百分之五十,情节严峻,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钢钢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惩罚;被告人韩钢钢的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李超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李超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按照刑法其次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

3、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钢钢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钢钢提出上诉,其对原审讯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入户盗窃,原审讯决量刑过重。韩钢钢二审当庭还提出,其进入李超房间是为了问李超带早餐之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超的房间别人平常也能进出,具有公用性质,不具有户的特性;韩钢钢是为确认带早餐而进入李超房间,犯意是在进入李超的房间后产生的,故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韩钢钢具有自首情节;韩钢钢认罪看法好、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惩罚。

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全都,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据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法庭当庭传唤被害人李超到庭。李超的当庭陈述证明,其与韩钢钢等五人合租了三室一厅房间,三个房间有房门没有门锁,大家都是同事,平常也常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其没有说过制止其别人进入其房间。南京中院认为上诉人韩钢钢盗窃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分,定性精确,但适用法律

5、不当,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予以订正。按照刑事诉讼法其次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其次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钢钢的定罪局部,即被告人韩钢钢犯盗窃罪;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对韩钢钢的量刑局部,即被告人韩钢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3万元;三、上诉人韩钢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惩罚金1.5万元。【评析】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行为挺直构成盗窃犯罪,对盗窃罪做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严峻地打击了盗窃

6、犯罪,表达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平安、财产平安的实在关注和严格爱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盗窃说明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别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在司法理论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典型入户盗窃案件多发,但与此同时,一些不典型的盗窃行为如何认定入户盗窃存在肯定争议。如本案,虽为一起简洁的盗窃案件,但因涉及合租房中盗窃问题,对是否认定入户盗窃,一审、一审法院有不同看法。二审法院经过讨论,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一、入户盗窃及入户的司法说明和相关标准性看法的梳理依据文义说

7、明的方法,入户盗窃根本构成要素应为“入户“盗窃两个要素,对此盗窃说明已做了明确规定。依据盗窃说明规定,“入户对应为“非法进入供别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与此同时,司法理论中还存在其他司法说明或标准性看法对于“入户或者“入户抢劫、抢夺等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入户认定要件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司法说明或标准性看法: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抢劫说明中明确了入户抢劫的认定,指“为施行抢劫行为而进入别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展抢劫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

8、、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看法以下简称抢劫、抢夺看法中规定,一是“户的范围,说明为住宅,其特征表现为供别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状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定为“户,但在特定状况下,假如的确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别人住宅须以施行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施行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别人住宅,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施行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二是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指导看法以下简称抢劫看法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

9、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分开来。以损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施行抢劫,包括入户施行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缘由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施行抢劫,或者临时起意施行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局部时间从事经营、局部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局部用于经营、局部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施行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施行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

10、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施行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综观上述司法说明以及标准性看法,可以看出入户的认定标准根本是统一的,一是评判是否属于“户,即是否属于“供别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二是评判是否属于“入,即是否符合非法进入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韩钢钢施行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鉴于案发地点是合租房,且是各房间仅有房门无门锁同时互相可以串门的合租房,是否认定入户盗窃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仍应依据盗窃说明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二、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司法理论中,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户具有公用的面积

11、,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供别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李超的房间没有锁,而且房间内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这不能否认该房间属于李超的私人生活空间,其个人在房间内的日常生活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其房间既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户。三、进入合租人房间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进入入户盗窃本质上是两个行为,一是“入户,二是“盗窃。对于盗窃的行为并不难推断,主要在于入户行

12、为的认定。假如行为人所进入的场所不能称之为“户,那当然也就不构成入户。除了“户的认定之外,“入也是一个必需要评价的行为。在本案中,依据上述分析,李超的房间应当认定为“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就要评价行为人“入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抢劫说明、抢夺、抢劫看法以及抢劫看法中均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做了阐述,即行为人进入别人住宅须以施行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施行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别人住宅,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施行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这样的阐述即引发了一个思索:同样是在户内施行的抢劫行为,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究其缘由在于行为人在进入房屋之时,由于主观目的具有非法性

13、,因此其“入的这一行为在肯定程度上会给居住人的人身危急性造成潜在的威逼,也侵害了居住人的住宅安静权。另外,从居住人的角度而言,行为人进入其房屋的行为是违反其意愿的,未经别人同意进入别人的住宅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施行“入的行为就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具有非法的特质。一般状况下的典型案例,住宅相对于别人都是封闭的,未经同意擅自进入自然是违法的,何况以施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为目的。在一般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即使未施行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意但未施行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以非法侵入别人住宅行为定罪惩罚。本案中,被害人李超陈述、被告人韩钢钢供述

14、互相印证,证明被害人李超与被告人韩钢钢等五人合租三室一厅的房间,大家都是同事,平常也常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李超没有说过制止其别人进入其房间。换言之,韩钢钢进入其房间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而且平常彼此之间具有随便串门的行为,此时认定韩钢钢“非法进入要实行与上述典型案例不同的标准,或者说要依据案件详细状况予以认定。如被告人韩钢钢案发当日进入合租房中被害人的房间后,没有施行盗窃行为,或者虽有施行盗窃犯罪的有意,但实际未施行盗窃实行行为,且客观上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那么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缘由在于,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是主客观全都的具有社会危急性和刑罚可罚性的行为,仅有入户的形式

15、特征,但基于本案的特别状况,如不施行盗窃行为,其本身行为的刑罚可罚性或者说刑事违法性根底均不存在。从盗窃说明规定看,入户盗窃中非法进入的认定应当是独立于盗窃而存在的,换言之,客观评价被告人入户的行为即应当具备非法进入的特征,而不应当将盗窃的行为作为非法进入的评价条件。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意图看,打击入户盗窃行为,除了被告人施行盗窃行为外,更多地还是因为行为人对居住人的个人隐私权和住宅安静权造成肯定程度的侵害,对居住人的人身平安也造成了潜在的危急。从今角度考虑,非法进入不仅要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其主观目的的非法,还要从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考察被告人进入其房间的行为是否违反其意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韩钢钢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并未对被害人的居住安静权造成损害,其“入的行为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默许的,同时也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平安造成潜在的危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人韩钢钢的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的特征,不能评价为非法入户。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转变了一审法院对入户盗窃的认定,认定被告人韩钢钢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进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展改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瑞琼、王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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