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 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 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 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 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以及财政预 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 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政 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 的规划、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 咨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 施审计监督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 交通运输、教育、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接 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 业道德和职业准则、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二章审计计划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 计划和实际需要,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 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 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 项目、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及审计期限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有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告 知同级审计机关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根据实际情况 作出调整的,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 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第三章审计方式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采取下列方式:(一) 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二) 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 计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直接审 计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审计机 关可以直接审计,也可以采取授权或委托的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 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 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应当 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授权 的审计机关不得再将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其 他单位审计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 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近5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二)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三)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 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二) 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三) 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 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章审计内容及程序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 工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 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 审计人员,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内 容:(一) 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 建设资金筹集情况;(三) 征地、拆迁情况;(四) 招标、投标情况;(五) 工程承包、发包情况六)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 容:(一)项目投资情况;(二)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三) 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四) 工程造价情况;(五)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 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一) 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 合法情况;(二) 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 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情况;(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 他投资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 和开支情况;(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七)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八)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九)税费的缴纳情况;(十)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十一)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审计进行效益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 环境等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 当组成审计组,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 理的单位作为被审计单位,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 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 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 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 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二) 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三) 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六) 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七) 工程结算资料;(八) 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九)工程竣工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 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不得 超过一个月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的,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自出具审计报告 后十日内报授权审计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委 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 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 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并自审计结束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 门或者建设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审计成果运用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 处罚意见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 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 审计决定通知书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 财政专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 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J、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 :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和涉嫌 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 改情况,并向本级大会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和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 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晓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 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 关予以没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 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 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没收,并处骗取资金 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和转移、 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和责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