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种无形资产不能在税前扣除 法条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根据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并列举了税收上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项目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中是放在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的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原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新税法将它放在正式的法律中,更能增加其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无形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根据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摊销分期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无形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在税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处理以及税法的其他规定,新税法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额的项目,详细说来:(一)由于税法规定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实行加计扣除,即根据研发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所以说,对于企业自行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提取的摊销额,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计算缴税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否则简单造成双重扣除。
(二)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主要是基于:第一,既然在资产评估时都不能精确确定并分摊到可识别资产上(假如能够确定就应当反映到评估价格上),因此,将其作为资产并摊销不尽合理第二,即使在会计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对商誉的确认也是有争议的美国甚至在会计制度中也不允许商誉的摊销第三,商誉的价值很不确定,不能单独存在和变现,形成商誉的因素企业难以掌握第四,商誉的价值并没有损耗,即使确认为无形资产也不应当摊销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税法都不允许商誉摊销 (三)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项目必需从根源与性质上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对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税法不允许其计提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