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遗赠案案例题篇一:泸州遗赠案评析泸州遗赠案评析一、案例简述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一部等2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二、本案涉及的争议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 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问题,因为黄某的遗嘱行为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而且由于黄某对法律的信赖,还专门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其目的是要赋予该遗嘱以权威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定效力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四:总结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 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
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给道德去评判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篇二:泸州遗赠案解析泸州遗赠案解析法律硕士(法学)7班 赵超 2022422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的存续,而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一般公众的道德底线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黄某未对自己的合法妻子及养子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受到限制,尤其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并且第三人的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二、张某不能被纳入受遗赠人范围《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并没说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哪些人,但结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及实践情况分析,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有较多照顾,提供一定精神和财产帮助的而又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人如对于细心照顾老人的保姆,在老人去世后立遗嘱将财产留给保姆而不是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此种情况法院在调查取证保姆尽职尽责照顾老人而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后,应判决遗嘱有效并可以得到执行可见在继承法中,法律的正义与一般公众的道德认知重合性较高,并有一定的趋同性且根据主流的价值理念做出的判决,不但符合了法律的正义还弘扬了向上向善的品质,给予公众以正确的价值观的引导而本案中的张某以侵害他人合法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去索要本应属于他人家庭的共同财产是一种被主流的道德观念所排斥的行为。
若法律所保障的是一般公众无法接受的不道德的利益,那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将受到质疑张某作为第三者侵害了蒋某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而此种违反法律,受道德谴责的行为是不能被法律所保护的对于支持张某可以成为受遗赠人的观点表示,是要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在有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应禁止适用法律原则,保护公民的自由意志,认为以上价值大于实现此案的个案正义这种说法的根基是比较薄弱的当一个判决无法让社会一般公众接受时,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怀疑,以至于判决得不到良好的执行还会导致居心叵测的人以形式合法性规避法律,达到自己的目的与本案中的遗嘱张某为了增强其法律效力而去公证遗嘱,从这一行为中很容易看出为了得到黄某的财产,张某费尽心思而法律不保护张某的利益,也可以说明法律的态度是不保护侵害他人合法夫妻关系的第三者的,其行为不仅违反道德也不被法律所容忍若法律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则就会给社会一个负面的影响,即第三者可以因非法同居关系而获得法律所允许的利益,那婚姻家庭关系势必会受到打击所以张某作为侵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不应再从此家庭共同财产中获取利益张某不应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获利如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法院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男孩的继承权一样,过错者应受到惩罚而不是奖励,法律的正义才可因此得到维护。
篇三:泸州遗赠案评析——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