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价值的再探讨.关键词:生命权价值/优先性/不可评估性 ;内容提要:生命权价值具有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等基本 特征生命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为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 利、主体享有生命防卫权、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 效等方面,但是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生命权的不可 评估性意味着侵害生命权只能进行不完全赔偿一、生命权价值的法律特征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 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 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1]即使生命权主体 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 可被转让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也应无高低贵贱之 分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 完整的列举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 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 “法定条件”,即便以主 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 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 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 明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同一,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 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 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 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 捉襟见肘nbsp;因此,基于生命权的特殊性,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 极价值之分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 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损害赔偿,从 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nbsp;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 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 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现 代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 高法益”[3]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 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法益 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nbsp;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 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社会意义 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 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两种意义上的 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 有不可评估性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
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 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 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 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然而,法律又不能全 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 义关怀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 人,只要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 止医治nbsp;二、生命权的优先性 ;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 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 上表现为: ;(一) 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和征收[4] ;(二) 生命防卫权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 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 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 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 3款有明文规定。
nbsp;(三) 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 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 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 律效力nbsp;1. 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 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5]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 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6] “自杀 秀” [7]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 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 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 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 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例外的情形 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消防职责冲入 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 违法性nbsp;2. 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 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 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 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nbsp;3. 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 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 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 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 人罪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例如,A、B、C三人在 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 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 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A由于抽签失败而 被杀[8]这种抽签定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 无效nbsp;(四)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 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 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 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 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 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 义务nbsp;1.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9]。
在立法上,涉 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 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 不得已保留的死刑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 用死刑”的状况[10] O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 权之举实值赞成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 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11]警察负 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2] ;12.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 能因为患者未交医疗费等理由而见死不救[13]按照诚实信 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 务或先合同义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 义务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14]在劳动 法上,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 生,避免职业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其得 到及时救济[15] ;3.救助生命的道德义务 ;尽管在道德上每位社会成员均负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义务,但法律却不宜规定普通社会成员对他人所遭受的死亡 危险负有积极的救助义务,普通人的“见死不救”也不能成 为违法行为。
[16]惟须指出,通常情况下当法律义务与道德 义务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履行法律义务,但当保护生命权 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时,道德义务可居于优先地位 例如,医生本应负有告知患者真实病情的法定义务,但是如 病人知情后会不堪打击、加速死亡,则医生可从道德良心出 发隐瞒其真实病情而不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挽救生 命的道德义务优先是实质正义的要求,挽救生命可以实现社 会公共利益,为履行此项道德义务可以违背法律义务需要 指出的是,挽救生命的道德义务优位于法律义务只限于抗辩, 不授予义务人强制履行力nbsp;(五)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 ;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 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 “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 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 国家可在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 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 也不具备优先性nbsp;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自身生命权而侵 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 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 急状态下也不例外。
[17]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比较,即 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 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18]最后,数人陷入 共同生命危险中,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 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时,并无理 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19]无论在 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nbsp;三、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 ;侵权法以实现矫正正义为根本宗旨,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 通过对权益侵害的事后补救,将救济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 所必需的范围内,以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原状[20]生命 权被侵害时,矫正正义的依托主体已不存在,恢复原状的目 的已无法实现,侵权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一)生命损害赔偿规范设计之失灵 ;首先,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在侵害生命权致 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 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21]申言之, 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将 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 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 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 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
离开了刑法等公法 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 得多[22]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 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economic unit)而非具有伦理目的 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23],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 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 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24]总之, 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 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nbsp;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 价值的进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 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 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总体而 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 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 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 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 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 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 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