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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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共同诉讼的儿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尽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已有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简略,仍有一些问题不甚 明了;加之管辖权问题目前正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因此,有对此 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是指这种地域管辖是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还是 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对此,各国理解是不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儿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 地在两个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该法律条款在法律体系中的 地

2、位看,显然此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也都亳无例外地将此认 定为-般地域管辖。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台湾民事诉讼 法第20条规定:“(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依第4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 由该法院管辖” o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对儿个被告的共同诉讼的地域管辖列入特别地域管辖(特 别审判籍)。但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告为二人以上时,原告可选 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后,该法院有权对其他

3、辖区所在的被告发出召唤状。此一规定没有被划为特别管辖,而是作为一 般地域管辖。从理论上说,尽管人们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概念的理解大致相同,但还是 有细微差别的。我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所在 地。也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就是被告住所地。还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 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对特殊地域管辖的理解较之一般 地域管辖来说,差别更大。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 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有人认为,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称

4、为特殊地域管辖。有人认为,特殊地 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 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还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作为 诉讼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由此可见,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可以 看是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看法与大陆相似。关于普通审判籍,一般 认为以被告之人与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标准定其管辖者,谓之普通审判籍。至于特别审 判籍,有人认为,以特种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定管辖区域之标准,作为法院分配诉讼事件 之范围者,为特别审判籍。有人认为,以诉讼标的或被告之特殊地位为标准定其管辖者, 谓之特

5、别审判籍。有人认为,以诉讼标的与被告及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而定其管 辖者,谓之特别审判籍。笔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居所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的管辖,称为 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以外其他管辖根据确定的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从广义上说,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也应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但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与其他特殊地域管辖 有明显的区别:专属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一项有效的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应享有专 属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明确约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因 而,从狭义上说,特别地域管辖不包括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本文未特别说明,均指狭义 上的特殊地域管辖)。就一

6、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而言,从法律所保护利益看,一般 地域管辖侧重于防止原告滥诉,保护被告利益;特殊地域管辖侧重于考虑原告利益和便于 法院进行诉讼程序。从适用范围看,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一切诉讼(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 的诉讼除外),特别地域管辖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具体到本文所探讨问题,即共同诉讼 的儿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某一被告住 所地法院进行诉讼;而这对于住所地在受诉法院辖区内之被告,为一般地域管辖,对于住 所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内的其他被告为特殊地域管辖。因此,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兼有一般 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并存。考虑到这

7、种情况的出发点 是为了便利原告起诉,将此列入特殊地域管辖比列入一般管辖更适宜。二、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条件1、须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为二人以上。是否在一切共同诉讼中均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关于此,在日本,判例最初似乎承 认无条件地适用于共同诉讼,但后来改为在共同诉讼中对共同被告的请求至少限定在同一 原因基础上所发生的权利义务,而对基于同种原因的同种权利义务则不能适用。我国台湾 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了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台湾民事诉讼法 第53条第3条规定之普通共同诉讼。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构成普通共同 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同种类的诉讼属一个法院管辖。因而,在解释上应

8、认为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之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适用于普通的共 同诉讼。此外,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其中至少含有两个诉。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22条第3款用“同一诉讼的儿个被告” 一语似不确切,易误解为一个诉中儿个被告, 不如改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为二人以上”较确切,亦可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 定的共同诉讼用语相一致。2、二人以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公民被告有住所地、经常居地,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仅有住所地。若二人以上被告住 所地、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即可。3、其他条件是否凡具有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且其

9、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 区的情形皆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之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笔者认为, 还应有一些排除适用的情形。首先,若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即不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3款。此外,我国台湾地 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排除情况是,若有该法第4 条至第19条规定共同管辖法院,由该法院管辖。有学者谓此种情形共同管辖为专属管辖, 共同管辖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对之无管辖权,原告仅得向该共同管辖法院起诉。如 执票人甲执有乙(住所A地)签发经丙(住所B地)丁 (住所C地)背书之支票,支票付款地为

10、 A地,此时甲如欲以乙丙丁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票款诉讼,乙丙丁因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辖区域,依第20条前段规定甲原可以选ABC三地之任一法院起诉,惟因同条但书规定, 本案给付票款诉讼,依第13条规定付款地A法院为其共同特别甫判籍,故甲仅可向A地 法院提起共同诉讼。乂如,甲住基隆,乙住台北,丁住新竹,丙住台中,乙向甲借款三万 元由丙丁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应在台北清偿。后乙未能如期清偿,甲向新竹地方法院诉清 乙、丙、丁连带清偿。因该借贷契约的债务履行地为台北,该诉讼之管辖法院应属债务履 行地之台北地方法院,而非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应依职权将该事件裁定移送其管 辖法院之台北地方法院。对此,台湾有学

11、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条立法本旨,仅在便 于原告起诉,剥夺了其住所非在该法院管辖区域内被告之利益,有违“以原就被”之原则; 而同法第4条至19条所定之特别审判籍,各有其立法理由,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如依 同法第4条至第19条规定有其共同管辖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据以定管辖法院之标准,以 之适用于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不仅合于理论,亦无害于被告之利益。笔者赞同适用共同 诉讼的共同管辖法院而不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因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不仅共同被告与 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共同被告之间的利益也是不一致的,有时甚至是冲突的;加 之IT前我国司法制度需要改革,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问题比较突出,若由某一

12、共同被 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会损害住所不在受诉法院辖区的其他共同被告的利益,难以保障 程序公正。如果不以住所而以其他联系因素作为管辖根据,在共同被告之间是公平的。如,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 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不存在合同 履行地(见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 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 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 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

13、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才适用民事诉 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防止原告与某共同被 告串通起来损害其他共同被告的利益,在追加共同被告后,若有共同被告提出请求,或者 法院依职权,应将案件移送共同管辖法院。三、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儿种特殊情况1、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恒定原则甲(住所在A地)与乙(住所在B地)签订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丙(住所在C地) 作乙的保证人,向甲担保乙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甲因乙无故不履行合同,向 C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和丙。C地法院受理后查明,合同上保证人盖章是别人盗窃丙的图章 加盖的,保证合同无效,丙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

14、C地法院是继续审理此案还是将案件移 送其他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遵循管辖恒定原则,由C地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诉的合并分为主观的诉的合并和客观的诉的合并,共同诉讼属于主观的诉的合并。此 外,在诉的合并形式中,还有预备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乂分为客观的诉之预备合 并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所谓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同一原告预虑其对于同一被告提 起某诉(先位之诉)无理由,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预备之诉),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 请求法院就预备之诉审判。所谓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在共同诉讼,或由共同原告对于 同一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原告之预备合

15、并),如原告甲预虑其对于被告之诉(先位 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原告乙对于被告之诉讼(预备之诉)审判;或由同一原告对共同 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如原告预虑其对于被告甲之诉(先位之诉) 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其对于被告乙之诉(预备之诉)审判21。对于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 学说及实务上均无争论,但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存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22 o笔者 认为,我国目前宜采取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理由有三:其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 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难以认定。其我国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法律素质往往较低,且律师和法官的法律素

16、质尚需 大幅度提高。其三,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事法律处于经常变动之中。这三种情况的 存在,使我国目前强调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成为必 要,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恰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确切地说应是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是否适用共同被告地域 管辖?关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先位之诉被告和预备之诉被告中只有一个真正的被告, 此与必要共同诉讼中两个以上被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义务不同。但是,笔者认为, 既然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对于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就应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 否则,尽管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但由于对其不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从而可能 导致没有适当的管辖法院,这无疑于否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3、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共同被告中一人与对方达成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时,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是否有 效,对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拘束力,如何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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