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发展与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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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发展与区分(作者:毕聪 发表时间:2014年月)F论文摘要名誉权与隐私权都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名 誉权在民法通则中就得到了规定,但隐私权直到2010年侵权 责任法颁布后才得到民事基本法的正式承认。其间,为了便于在侵 权法中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涵摄到名誉权规则之下进行调整。但这也造成了名誉权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重合和混淆,从而需要对二者进行 区分,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为明确的适用。论文关键词名誉权隐私权重合区分、名誉权与隐私权概述名誉与隐私都是人们所珍视的古老的利益。名誉权最早在英国 开始受到保护

2、,而隐私权则最早产生于美国。但是,经过多年的发展, 世界各国对这两种权利的规定和保护方式区别很大。我国立法目前并 没有对这两种权利的具体概念、内涵等进行直接规定。这项工作主要 还是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开展的。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名誉权的理解比较一致。王利明教授认为,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换言 之,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 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声 誉。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我国学界并无通说。含义相对狭窄的解释 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支配并保有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 人活动不

3、被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相对更宽泛,更接 近美国法上隐私权的概念有: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 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包括个人信息 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对于此两种权利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都认为名誉权和隐私权同属于人格权。二、名誉权与隐私权在我国民法环境下的发展和区分(-)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民法通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也是一部全面确认公民法人基本权利的重要基本民事法 律。该法对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作出了较为概括的 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民法总则的功能

4、。但是,民法通则在 专章规定公民享有的人身权时,只在第101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的 名誉权,而并未规定公民的隐私权。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保护公民隐 私利益时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 通意见b其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 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解 释颁布之后,许多人认为对隐私的保护只应当保护与名誉有关的权 利,而不单独保护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隐私权并非一项法律 直接规定的权利,甚至在审理隐私权案件时将案由也定为名誉权纠 纷。但是,上述

5、立法和司法解释并不代表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承认公民的隐私权。相反,民通意见中已经对公民的隐私利益作出了相 对独立的保护。这种对隐私权的“遗漏”情况是由于民法通则本身 的应急和折衷性质造成的。当时的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民法通则的 许多具体规定过于简单,但是基于社会的实际情况,有些问题不适宜 作具体规定;有些本应写入民法的问题,暂未写进民法通则。这 直到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隐私权才第一次正式为民事基本 法所承认。在其第二条中,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作为侵权责任法 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但是,隐私权的概念、一般原则和主要内容却至今未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也认为,对于隐私权的概 念、一般

6、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待条件成熟时 再列入立法规划。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还有待时 日,这种情况正是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保护范围的重合及 司法适用混淆现象的根本原因。(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分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一直未正式规定隐私权。 因此在一段期间内(主要是1993年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隐 私的侵权纠纷长期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境。在2008年2月以前,最 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都没有“隐私权纠纷”这一 项案由。没有规定不代表没有问题。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公布 他人早年婚恋经历以致严重影响其现在的家庭生活和社

7、会评价,或者 擅自公布他人以前曾受处罚、受侮辱的历史等散布、宣传他人隐私情 况。在诉讼中,这类案件的被告往往反复强调其所散布、宣传的内容 是真实的,因此不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当时的法 律中缺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所以,有的法院感到将这类行为认 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缺少依据。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3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咚名誉权解答”),确认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 权处理。自此之后,许多实际上属于隐私权纠纷的案件开始在“名誉 权纠纷”的案由之下来进行审理。20

8、08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人格权纠纷条目之下设置了灑私权纠纷”案由,与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 纷等并列。这在2011年的修订中延续下来。(作者:毕聪 发表时间:2014年“月)三、现行侵权司法实践中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分所存在的问 题及解决(-)侵权法中区分名誉权和隐私权所存在的问题前述内容充分说明,现在隐私权无论是在我国立法中还是在司 法实践中都已经被承认为是与名誉权并列的一类独立的人格权。最明显的是,在医疗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出现了法条竞合的 情况,即同一案情事实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法律要件。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名誉 权解释”

9、)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 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而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 害患者名誉权。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 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其效力当然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名誉权解释。但问 题是,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都未能明确隐私权的内容和 范围,上述第六十二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是属于侵犯隐私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泄露患者健康状况造成名誉损害的案件仍然可能 被认为属于名誉权纠纷。究其

10、根本原因,虽然2010年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 隐私权,但之前的司法解释由于对名誉侵权的规定较为细致、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更易得到实行。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导致了侵权 法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在司法认定时难免存 在对两种人格权的混淆。(二)解决之策理清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目前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侵权法中的重合之处在于,名誉权侵权 的行为方式有可能是宣扬或传播个人隐私信息,而隐私权侵权的后果 有可能是造成了名誉的损害。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名誉权 解答和名誉权解释中将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视作 一种名誉权侵权行为。前面也提到,名誉权解答之所以如此规定,并不是基于对名

11、誉权法律性质和权利范围的考量,而是为了弥补法律漏洞(法律中未 规定隐私权),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而做出的权宜性解释。在 该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无权明确保护 公民的隐私权,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解决此问题。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的 只是隐私保护中极小的一部分内容,即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因此名 誉权解答将擅自公布有损他人名誉的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他人名 誉权的行为。事实上,名誉权自成为法定权利之初,即与侮辱、诽谤行为相对应,而与宣扬隐私没有什么联系。英国是最早对名誉权利进行保护 的国家。早在16世纪,英国就发展出保护名誉上利益的诽谤侵权行为,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偏重于保护被害人。美

12、国继受英国普通法的诽谤侵权行为并加以发,由最高法院将其加以宪法化,依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规定创设了“真实恶意规则:我国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受到了该规则的影响。前文已述,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并未区分行为人所散布的信息是否真实,而仅将是否造成名誉损害作为判断标准。虽然并非所有披露损害名誉的真实信息的行为都构成名誉 侵权,实际上,只有擅自公布或宣扬他人隐私这一类真实信息,才可 能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这已经明显超出了侮辱诽谤行为的范 畴。在我国法律已经规定隐私权之后,上述规定已经不合时宜,极易造成司法审判中名誉权与隐私权的混淆。借鉴上述国际通例,结合我国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我们应当修订司法解释,废弃或修改相关条文,停止在司法实践中将宣扬他 人隐私作为侵犯名誉权行为的一种,而将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限于诽 谤、侮辱行为。因为既然属于隐私信息,则其内容必为真实非虚假, 对外宣扬则不符合诽谤行为的应有之义。当然,如果在宣扬他人隐私 之外,又恶言恶语或恶意行为对他人名誉进行侮辱,则会分别构成隐 私权侵权与名誉权侵权。如此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改良,就可以使名 誉权与隐私权各归其位,避免造成这两种权利在司法认定时的重合甚 至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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