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条例,细则辅导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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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条例、细则辅导材料11月中旬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538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50号令的形式颁布了新修订的条例实 施细则,若干政策、管理措施的调整文件也陆续由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联合发布。下面我将结合上述文件,对此次改革的总体情况 和最新变化作一个说明:一、条例及细则的总体框架新修订的条例共27条,比原条例29条减少了 2条。其中合并 一条,取消原条例2条,分别是原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 征收的内容,并入了新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适用条例、二十八条条例解释权和细则制订权的内容

2、, 新增1条,即第十八条,是将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表述内容,从原细 则提升到条例。和原条例保持不变的8条,作部分或全部修订的19 条。新修订的细则共40条,比原细则的38条增加了 2条。取消原 细则7条,新增9条。新细则40条中,和原细则保持不变的4条, 作部分或全部修改的36条。从以上基本框架来看,这次增值税条例和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 其中的大部分条目都做了或多或少的修订,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学习, 注意领会和贯彻。二、关于新修订的条例的背景原条例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背景下颁布的,随着 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条例与经济发展不适应的问题逐渐暴露出 来。修订前的增值税条例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

3、业抵扣 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制约了企业技术改 进的积极性,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各界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 向消费型转变的呼声很高。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东北、 中部等部分地区已先后进行转型的改革试点,取得了成功经验。为了进 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 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必要在全国推开转型改革。尤其为应对目前 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努力扩大需求,作为一 项促进企业设备投资和扩大生产,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举 措,全面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紧迫性更加突出。因此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拟在20

4、09年全国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和完善我国增值 税制度,使税收制度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并为最终完善增 值税税制、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5年内制定增值税法的任务创 造条件。但国务院法制办认为,增值税转型突破了现行条例,转型 前必须要先修订条例,否则将失去法律依据。同时,为解决纳税人 在每月10天的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整理申报资料时间较紧,纳税申报 期内办税服务厅人满为患的问题,国家也需要修订条例以延长纳税 申报期限。因此以解决法律障碍问题为出发点,国务院决定自2009 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开增值税转型改革。三、条例及其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新修订的条例实行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型改革,

5、在修订过程中遵循了三项原则,一是确保改革重点,不作全面修订, 为增值税转型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二是体现法治要求,保持政策稳 定,将现行政策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三是满足征管需要, 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管水平的提高和执法行为的规范。其主要内 容分四个部分作简要介绍:(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具体在条例上,集中体现 在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修订。修订前的条例第十条第一 款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 生产型增值税。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取消了这一款,实现了增 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随后,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下发的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6、财税 2008 170号)对固定资产及其抵扣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总体 精神为: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 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购进(包括接受捐赠、 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不包括不动产) 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固定资产的 进项税额在总体上允许抵扣的同时,与其他货物一样,用于非应税 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为 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修订后的条例第十条 第(四)款还规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纳 税人自用消费品所含的进项税额,不

7、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 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这里所称的增值税扣 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 算单据。同时,对固定资产的定义条例细则也做了调整,参照所 得税法的表述,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 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根据条例的修订,细则中对固定资产抵扣的一些具体问题予 以了进一步明确:一是在细则第二十一条中明确不得抵扣的购进货物不包括 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

8、用于非增值税应 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的固定资产。由于固定资产可能同时用于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 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具体操作上难以划分可抵扣与 不可抵扣部分,因此,规定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 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 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为保证2009年1月1日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到位, 在国家下发的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8 170号)第五点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 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不得抵扣情形的,已

9、抵扣进项税额的 固定资产应在当月按固定资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所列 情形的,按细则第27条的规定,应当将该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 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 实际成本计算确定。固定资产同于普通货物,直接计算转出价值就 可以,它的价值是分次转移的。改变用途之前,其仍应属于可抵扣 的范围,因此不能全部转出,应当允许抵扣一部分税额。这就牵涉 到进项税额划分的问题。固定资产价值的转移,从理论上讲应为按 规定计提的折旧额,净值为原值扣减价值转移部分,即折旧额的余 额,用固定资产净值为标准计算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较为合

10、理,也 比较容易。所以,这一规定是对细则27条的补充。该通知第六点还 规定,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 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其 原理是一样的。由于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此,该通知第七条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 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二是细则第二十三条将原细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改为“不动产在建工程”,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 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 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已经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 在建工程的

11、才不允许抵扣。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即条例第十条 第四项的规定,在细则第二十五条具体明确纳税人自用的应征 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为应征消费 税的游艇、汽车、摩托车属于奢侈消费品,个人拥有的上述物品容 易混入生产经营用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堵塞漏洞,借鉴国际惯 例,规定凡纳税人自己使用的上述物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 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二)关于小规模纳税人问题此次条例、细则的修订涉及小规模纳税人的内容占了相当篇幅, 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修订前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

12、为6% 和4%。考虑到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后税负 有所降低,以及工业和商业划分上的难度,修订后的条例第十 二条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统 一降至3%。按照2008年数据测算,此项政策的实施将惠及我省70 多万户小规模纳税人,涉及税款37亿元。2、降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现行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1994 年制定的,已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增值税管 理能力,为扩大增值税管理链条,堵塞增值税管理漏洞,将现行工 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分别从原细则二十四条规定 的100万元和180万元降为新细则二十八条规定的50万元和 80万元。3、将现

13、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 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统一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 定,调整为新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 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可以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 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 规模纳税人纳税。同时相应取消原细则第二十八条“个体经营 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 资料)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达到标准的,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 对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等,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 税人征税。5、

14、补充完善了小规模纳税人简易征收办法的表达。条例第 十一条调整为“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 提供了公式,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调整修改为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6、对增值税起征点重新做了明确规范。条例第十七条明确 起征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未达起征点的免征增值 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公布的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个人,包括个 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起征点的标准维持现行规定不变,即销售货 物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为月销售额1500-3000 元,按次纳税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但要求起征点由各 省

15、财政厅和国税局在规定幅度内共同确定。(三)条例第二十三条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 日。纳税期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 “一个季度”的表述。细则第三 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对于一般纳税人不适用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 规定。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将增值税纳税申 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小规模纳税人最长可以一季度申报一 次,对于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 的申报压力将起到积极作用。(四)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或者其他行业规定体现到修订后 的条例和细则中。主要有:1、条例第六条将“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

16、的,应当按外 汇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修改为“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外汇市场价格”仅用于 银行与银行间的外汇交易,不适用于企业,现行企业会计准则 已经用“基准汇率”代替了外汇市场价格。细则第十五条相应修改了人民币折合率的计算。原细则规定纳 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 牌价折合人民币。为方便纳税人核算,与所得税政策原则保持一致, 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 行折算。2、条例第八条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并明 确“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细则第十七条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确定农产品买价的规定。原 细则对农产品买价按支付的价款和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计算,但 是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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