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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比较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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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比较考察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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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比较考察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通常应*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限制的措施,对其财 产,如住宅、物品的搜查、扣押措施以及对其隐私权干涉的措施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没有 使用“强制措施”一词,但均有以上三类措施;有些国家,如中国,使用了 “强制措施”这个词, 但该词专门指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尽管有如此区别,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对•人身自由、财产和隐 私这三类权利暂时的干预[1],这是强制措施最根本的特征限于篇幅,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谈刑 事诉讼中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考虑的原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规定自由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但自由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国家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通过 法庭的判决剥夺被告人的自由;国家也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限制和剥夺个 人的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或未经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的自由是违法犯罪行为世界范围内,法律对自由权的保护历史久远,例如,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 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之人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 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十八世纪以来,一些西方国家把保护人身自由写入了宪法性文件,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 和公民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 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 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再如,1791年美国的《人权法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留、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扣押之物外,不 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现今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包含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条款,如1950年颁布的《欧洲保护人权 和基本自由公约》,1969年颁布的《美洲人权公约》,1981年颁布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都有保障人 身自由权的规定《公约》得到了世界150多个国家批准,成为适合大多数国家的国际标准为了防止国家任意剥夺个人自由,就应*对国家可以剥夺个人自由的情形用法律加以规范, 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剥夺自由的行为就是各种强制措施,国家应*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明 确的法律规定。

二、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考虑的原则各国及国际组织一般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通常必须遵守以下一些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疽’ 这就是合法性原则法律”通常指由缔约国立法机构制定的国内法,在国际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根 据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剥夺个人自由至少应当有两类法律根据:第一类是采用剥夺自由的实 体要件,第二类是程序要件1. 各国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中关于剥夺个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实体条件可以归纳如下:(1)有信息表明刑事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2) 有信息表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剥夺自由的人对以上犯罪负有责任;(3) 有信息表明其他方式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逃跑或取证,而必须采取限制其自由 的强制措施;(4) 限制由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和时间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嫌疑人情况而定,强制措施应 当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能不羁押的就不羁押,能采取限制自由少一些或时.间短一些的措施,就 不应当采用限制强的或时间长的措施另外,强制措施并非一成不变,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中具体 情况及时解除或调整。

2 .各国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剥夺自由的程序条件可以归纳如下:(1) 适用强制措施剥夺自由应当有批准手续,各国以及国际准则的规定通常是由法官或具有 司法权力的官员批准,由具有执法权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2) 执行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批准手续(如逮捕证、拘留证、搜查),另外,法律可以规定紧急 情况下的无证抓捕,执行无证抓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 执行强制措施限制自由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对他的指控以及他的权利,此项告知可以在抓 捕时告知,也可以抓捕之后由司法官员告知,但应当在讯问之前告知;(4) 限制自由后应迅速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行使司法职能的官员面前以决定是否需要关押以上第(1)项和第(2)项又称为令状主义1) 禁止任意性原则《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这就是禁止任意性原则 禁止任意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附加限制任意”比“非法”有更加广泛的含义,包含了非正 义、不可预见性、不合理、反复无常性和不成比例的因素这种对任意性的限制,既针对国家立法 机关,也针对执法机关1 .对立法而言,法律本身不能是任意性的,规定国家可以限制个人自由的法律必须是合理的, 法律应当详细规定强制措施的各种适用条件和程序。

这些法律还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应当因 人而异,不能随意改动2. 对法律的具体实施也不能任意进行执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强制措施,如果 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有补救措施三)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和对象专门性原则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通过的《保护所 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第2条规定:“逮捕、拘留或监 禁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由为此目的授权的主管官员或人员执行《原则》第4条规定:“任 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 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疽’这就表明除了法律授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机关之 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适用强制措施,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应依法 追究责任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更不适用于 案外人《原则》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 应予以拘留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对 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强制措施,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表现为 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适用不当可能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民主权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个人自由不能出于获取口供,而应*出于以下考虑:1.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互相申供、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转移赃物,给诉讼活动制造障碍,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2.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对其实行监管或者羁押,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 由,使其不得继续犯罪或者实施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 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人身危险,避免其发生自杀、逃遁、自残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使 其不得逃避刑事追诉另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还应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其身体健康状 况,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以确定是否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和采用何种强制措施在确定适用强制措施应考虑上述诸因素,强制措施一旦采用,如果上述因素发生了变化,需 要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仍应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总之,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应半是既能 有效地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四)禁止虐待的原则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自由的人不得虐待,而应当给予人道主义待遇。

《原则》第1条规定: “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禁止虐 待包含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例如,不得对限制自由的人进行刑讯逼供,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不 得未经其同意进行有损其健康的医学或科学试验,等等这一原则也包含一系列保障,及有关当局应保障其有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在联合国 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有具体的和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应当保障 其有会见家属的权利,与家属或律师通信联络的权利,等等五) 无罪推定的原则《原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涉嫌被控有刑事罪行的被拘留人,在获得辩护上一•切必要保 证的公正审判中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这里的“拘留”指被羁押,联合国和其他国家 的逮捕和拘留的概念与我国相关概念不同,逮捕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拘留指持续限制人身自 由的羁押状态采取强制措施本身不说明该人有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关押的人应半与己经判处有 罪的人分开关押,不得强迫其承认有罪,不得只因为以取得其口供而采取强制措施六) 获得法律顾问帮助的原则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自由的人可以为自己申辩,但由于其处于被限制自由的状态,而且有许 多人并不懂得法律,因此他们需要专业人员的帮助。

《原则》第17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应 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主管半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权利的 适当便利"这里的法律顾问通常指律师从这条原则又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原则,例如,如果被限制自由人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则 无须支付,应由法律援助提供再例如,应半保证其能够与法律顾问保持联络,有会见律师的权利, 与律师的交流可以保密,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权利,等等七) 在合理时间接受审判或释放原则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经采用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办案进展情况可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 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 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 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等待审判应当作为例外手段来适用,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先考虑不羁 押的办法,只有在其他办法都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联合国人 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也指出: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地短暂。

一般来讲, 广泛运用的嗣押的替代措施主要为保释,近年来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盛行由社会公益机构、 非政府机构参与对审前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如在审前就进行社区服务或不良习惯的矫正,如果顺 利通过这些机构的矫正课程,法院可以从轻处理,甚至撤销案件八) 对非法逮捕或拘禁的补救《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 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疽’对非法逮捕或拘 禁提出诉讼,由法庭决定逮捕或拘禁是否合法,这是被逮捕或拘禁者享有的主动的司法救济权利这一权利来源于英美法中人身保护令[2]除了以上补救措施之外,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还有其他许多补救措施,例如,排除通过非法 限制人身自由而取得的证据再例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此《公约》 第9条第5款有明确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 对于不符合法定逮捕或拘禁条件而实施逮捕或拘禁的情况,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国家应承担 赔偿的义务,以确保受害者的权利切实得到实现对非法逮捕或拘禁实行赔偿虽属事后救济,但对 于减少非法逮捕或拘禁,保障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仍具有积极意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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