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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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阅读】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接纳浅析诉讼法中证据提交与 接纳,草案该条的第二、三层含义值得研究。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原来第六章的证据 部分进行了补充,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 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 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 纳该证据。”该条文体现法律理念和实践操作的双重进步。 该条文系证据举证和提交规则,分析可知包含三方面含义: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此为“谁 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二,举证有期限要求,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2、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则 应当说明理由”。可见,该条文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抛弃了随时举证主义。第三,逾期举证有三 种选择性(1)惩罚后果:柔性惩罚措施为训诫,赔偿性惩罚措 施为罚款,程序性惩罚措施为证据失权,不予采纳该证据。就第一点而言,举证责任己经被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吸纳,草案 的规定可谓对其价值的秉承和重申,凝练地指出了证据提出 责任的分配,在此不做赘述。笔者认为,草案该条的第二、三 层含义值得研究。(一)适时举证主义的理论进步与实践完善。1该条文系统 地阐述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原则第 一次明确地出现于基本法条文中,实现了民事诉讼理念上的 更新和

3、完善。就理论层面的进步而言,主要体现在证据适时 提出主义和证据失权制度的明确表示该条文系统地阐述了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使得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证据适时提 出主义原则第一次明确地出现于基本法条文中,实现了民事 诉讼理念上的更新和完善。那么,什么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又为什么要规定这种规则,其与举证期限之间有何关系?举 证时限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对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的描 述。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或法院的指定期限 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适时举证主义使 得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有预先的准备和了解, 避免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出其不意的偷袭策略,致对方 当事人于不利地

4、位,有利于维护双方在对抗制格局中的程序 平等,实现诉讼公正。当然,适时举证主义另一个更大的优势 在于有效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敦促当事人 积极收集证据,减少法院搜集证据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成本, 并且有效防止了在一切诉讼阶段均可举证带来的诉讼拖延 和反复。另外一点,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证据失权是 指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 进行,因而丧失证据提出的权利与证明权利的制度。证据失 权后果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丧失了提岀证据证明 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权利,二是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新 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院也拒绝对其进行审理。2多年来, 很多学者一直主张在

5、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草案该条文中“在理由不成立时,该证据有可能不被采纳” 则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极佳体现。草案中将逾期提交证据的后 果之一设定为证据失去证据效力,不被法院采纳,使得当事 人丧失了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的权利,也在侧面表明在 特殊情况下,证据提出的时间成为了法庭是否采纳该证据的 决定因素,证据提交期限也构成了证明能力的一个判断要素, 建立了举证期限与证据能力之间的因果关联关系。因案件事 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承担失败风险, 因此,规定证据失权这种及时披露的证据原则有利地督促了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积极行动,在规定期限内搜集证据,对 于庭审质证、法庭辩论起

6、到高效推动作用,顺应了诉讼程序 的不可逆性,有效防止了当事人突击性进攻导致的程序的重 新运行和由此带来的紊乱,也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彻底摒 弃了曾经“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32.就实践 层面的进步而言,实现了适时举证主义从空中楼阁到脚踏实 地的质的飞跃,从而便于当事人积极举证。该条文短短数字, 将证据规定中34、43、46等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进行 了归纳和分类,旗帜鲜明地告诉当事人和法官,逾期举证有 四种后果,对原有含糊不清而又不全面的逾期举证后果进行 了梳理和厘清,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裁量范围,大大加强了 实践的可操作性,实现了适时举证主义从空中楼阁到脚踏实 地的质的飞跃,从而便于当事

7、人积极举证。(二)适时举证主义的利弊分析。该草案规定使证据失权制 度存在被架空得风险。草案中规定,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责 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 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笔 者认为,实践中,因这种逾期举证后果可供选择的余地较大 而将使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存在被架空的风险。一刀切地将 逾期提交的证据整体不予采纳显然不是该条的立法原意,因 此,这些逾期举证的后果我们只能以“选择性适用”为最佳 理解方式,即法官可以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某一逾期提交的证据、亦或是兼采训诫、罚款等方式。至于 到底何种情形下单独形成一种后果,何种情形下多种

8、后果均 有,何种情形下证据才不被采纳,则并未体现。证据一旦被逾 期提交,该方当事人定会争取自己的证据被采纳,从而赢得 裁判上的利益,因其往往不知晓到底逾期提交的该份证据能 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取或增进诉讼利益,故常常愿意不惜代价 地投入成本,以期进入诉讼程序之内。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 否会以被罚款、赔偿相关损失为代价,换取逾期证据的被接 受,取得证据效力?那么,一旦此种补偿方式成为逾期举证的 常见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制度将失去其本身价值,存在被架 空的风险。窃以为,此时严格的程序正义如何实现,不能不说 是草案未涉及且切实存在的隐患和担忧。设立“训诫”制度 弊大于利。分析逾期举证的后果之一“理由不能成

9、立的,法 官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是否恰当,首先有必要界定一下逾期 举证后果的法律属性,其次,应当分析其存在的价值。就法律 属性而言,逾期举证后果隶属于民事诉讼制度。而民事诉讼 的“游戏规则”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将各自发现的客观真 实展现于法庭,自愿邀请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请求裁决。 在这里,有两层契约关系存在:第一,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私 法权利上的契约,即双方各自亮剑、举证,竭尽所能搜集充足 的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形成两军对峙之势;而在这一过程进行 的同时,公权力起“旁观”作用,直到两军力量博弈格局基 本稳定之时,公权力出面对其进行分析,谁胜谁负,这又在抽 象意义上是一种私权利与公权力达成的“契约

10、”。上述两种 契约的建立,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如果逾期举证,应当属于私 权领域双方博弈的一个过程或是阶段性成果,其影响也仅仅 是私权利领域一方博弈的失败,而非关涉公权力。因此,逾期 举证无论有什么后果,其围绕的中心都应当是对当事人双方 私权领域,实体上或程序上权利义务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而逾期举证有可能承担训诫后果,其实质是以公权力身份岀 现,提前介入到第一阶段的契约中去,将超越居中裁判之责, 对其进行善恶的“道德”评价。这种既越权又无权的行为, 法理不通。其次,就其存在价值而言。民事诉讼程序首要的、 直接的、具体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当然,有关民事诉讼的目 的学说有很多,有维护社会秩序说、多元

11、说、利益保障说、 纠纷解决说等。4笔者认为,纵然上述学说侧重之处不同, 但无一不倡导纠纷解决与权利保障。因此,逾期举证后果这 一制度的设置,应当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保持一致,即 训诫制度的设立应当基于是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 促进纠纷的解决。逾期举证既成定局,此时遭到“训诫”,对 于加快诉讼进程、督促当事人尽快举证为时已晚,对于当事 人权利保障更是作用甚微。如果说,允许法官对其进行“训 诫”,意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注射一剂“预防针”,用心理 威慑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则大可不必。因为,诉讼双方当事 人真正重点关心和在意的,是其实体权利是否受损或收益, 只要有诸如“赔偿损失”、“证据不被采纳”

12、等制度的存在,【欢迎阅读】直接左右了诉讼结果,则已足以震慑其内心。在诉讼地位上, 训诫当事人,其往往容易产生一种不被尊重的感觉,使得本 来就具有“以诉讼为耻”的传统文化的中国人,在今日维权 意识不强的情况下,畏惧于法院恐吓的“大棒”,遇到权益 受到侵犯而又不敢迈入法院的大门。这恐怕也与民事诉讼制 度的价值和目的相去甚远。反过来,无论双方是否积极举证, 如果都能给予当事人平等的人格待遇,尽管总会有一方不赞 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但由于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自己以被重 视、被尊重的身份参与其中,因自己所作所为对案件的审判 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其能够较为有效地认同和服从审判 结果,最大限度吸收不满,实现民

13、事诉讼的目的。首先,法官 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将承担四种选择性法 律后果,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单独适用四种后果,什么情况 下多重选择?如果说法官可以依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和案件具 体情况而自由裁量,那这种裁量权的弹性是否过大了些,极 易滋生腐败等不公平现象。法律存在的价值即为其有效性和 实施性,倘若其可操作性不强,制度意义将很难体现。不得不 说,选择很多,问题是谁来选择,怎么选择,是该条文有效实 施的一大障碍。其次,恰如前文所述,该条文对于适时举证主 义的秉承和重申是一大进步,但究竟何谓“及时”举证,没 有明确界定。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设置上主要分为三 种类型,即协定举证期限、法定举

14、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协定举证期限即为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 事人之间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确立举证期限,但应当经过法 院的认可。法定举证期限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指定 举证期限的时间不少于30日,二是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 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指定举证期 限即为证据规定第35条、36条规定的遇有变更诉讼请 求或有特殊困难不能举证需要申请延期举证、抑或是需要补 充证据或者提供新证据所确定的举证截止期限。这里的“及 时”二字,到底应当如何 理解,各地区法院、各级法院对于“及时”的把握如何掌握 统一尺度,条文的模糊性为实践操作埋下了隐患。再次,罚款 数额与赔偿损失

15、额的确定标准未明晰,极易引发地域差异。 这两项数额都直接关涉到诉讼的成本,过多易使得大众原本 厌讼的观念进一步加深,越来越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 纷。数额过少,使得逾期举证的法律成本减小甚至没有,立法 者意在提高诉讼效率、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的主观愿望将难 以达成,制度设计的价值也将无法发挥。(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完善。因此,有关证 据交换时间的相关规定仍需配套法律加以补充和完善。笔者【欢迎阅读】认为,总的来说,该条文是民诉讼法举证制度的一大进步,其 明确了适时举证主义,明晰了提出证据责任的这一行为意义 和举证责任的结果意义,在价值和理念上是一大飞跃。鉴于 上文对草案新规定的利

16、弊剖析,笔者建议将草案的这一条进 行修改(对比详见表1),以期进一步完善逾期举证制度。修改 理由简析:1将“及时”提供证据修改为“举证期限内”提 供证据,避免了上文所述“条文规定不够严密”带来的实践 操作的模糊性,使得条文更加严谨。并且,将举证期限的三种 形式细化为“在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或人民法院制定的举 证期限”,方便了那些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或没有律师 代理的当事人能够依照自身案件对症下药,也使条文更加直 观易懂。2.删除“训诫”这一法律后果,既避免了公权力提 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第一层契约”中去,诉讼法中证据提 交与接纳带来法律上既越权又无权的法理困扰,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更好地实现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3.取消选择性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 不予采纳该证据”的逾期举证后果,代之以“理由不成立的, 不予采纳该证据”的确定性,更有利于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 预见己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同时也提高的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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