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 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 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 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 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 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统一 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 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 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 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 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 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治理危险房屋;(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 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义务第十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 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 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 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开展白蚁防治;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白 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委托白蚁防治、灭治单位进行防治、灭治的,白蚁防治、灭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鼓励对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第十二条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 查、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第十三条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 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四条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二) 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三)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 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方按照 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 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 会申报登记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设计方案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 全责任人,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 安全责任人提交设计方案。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十九条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有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工第二十条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以下,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 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 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 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 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受 损的;(三) 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四) 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 备造成受损的;(五) 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 的;(六) 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 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 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 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 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第二十三条 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乐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 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同时报送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二十六条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 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 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 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 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 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或者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 施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 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条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 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 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 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 相应责任第三十一条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况的,县 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 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 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三) 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 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 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 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 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 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 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O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 置等工作,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 务人协助开展日常安全巡查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及解危情 况,实现动态管理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 务、民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疗机构、文 体场馆、网吧、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公共娱 乐场所、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责 任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