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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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6年9月29 口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 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冃的,故意采用下列 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一)在电力金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2、;(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九)采用共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 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 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 处窃电行为。第四条 任何

3、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 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 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第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 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丿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 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

4、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 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 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 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5、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丁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 员。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 用户岀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第十二条 电力金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 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用户对电力金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拯供用电 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

6、用电费。第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 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当事人;(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第十五条 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 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Z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 供电的决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Z的,电力金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

7、超过 24小时:(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岀了恢复供电的决定。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 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朿后,应当根抑不同 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拯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 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三

8、)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 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T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 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吋受理,并依法查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谙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9、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 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 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二)私口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三)采用上述第(-)项 第(二)项两种方法Z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 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第二十一条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 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

10、量,减去抄见电量;(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 量减去抄见电量;(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冃录电价计算。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冃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 丁销售冃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冃录电价的,按照 销售冃录电价计算。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

11、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 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具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窃电装置的,由T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 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 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 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丁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第三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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