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后财产分配约定不明纠纷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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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婚后财产分配约定不明引起的纠纷案件思考案情回顾:原告李女与被告王男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 子王小男o 1999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武昌区X房屋一套,期间由李女出而在1999 年7月13日、9月7日和10月19日曾分三次支付部分购房款,分别为1万元、3万元和 12101元,收据上显示交款者是李女。李女没有职业,王男为某工厂工人,后两人因感情不 和于2000年经武昌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调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 下协议:一,原告李女与被告王男口愿离婚。二,婚生子王小男由原告李女口行抚养。三, 家庭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完毕。本案诉讼费

2、用由原告自愿承担。离婚后,儿子由李女抚养, 两人住在武昌区的X房屋。王男不承担王小男的抚养费,住在其母亲所有的洪山区房屋。 2008年王男母亲去世,其母的房屋按继承顺位归王男继承。2007年8月李女付清购房余款19476元,武昌区房管局于2007年9月12日颁发给 李女武昌区X房屋土地证。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4日给李女颁发了武昌区X房 屋土地使用权证书C2010年年初,李女要出售武昌区的X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前述房屋购买首次付 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王男到场签字,被告王男拒绝到场签字确认。现 原告李女起诉被告王男,提出诉讼请求:一,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武昌区的X房

3、屋属于原 告所有。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律分析:本案是主要涉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清晰的纠纷处理问题。首先我们来探 讨有关本案的几个基本问题。问题一:如何对位于武昌区的X房屋进行定性,能否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 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争议房屋是李女与王男在结婚后的1999年首付款而购 买的,从时间条件上看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要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享有 同等的权利义务。问题二:双方在离婚时能否对房屋处置分配?这主要涉及在离婚时所有权不完全的房 屋的处理问题,由于长期以来

4、,我国城镇居民的住房主要是国家或集体以实物形式分配,加 Z收入普遍较低,居民很难通过正常途径建设和购买私有房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 国进行了广泛的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将原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定的方法出 售给个人,建设经济适用房向特定人群出售,同时金融部门向购房者提供贷款,使得更多乐 业的人可以安居。由此而出现了夫妻共同占有使用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传统的夫妻 共同财产的分割理论和方法业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这些情况也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 求。房屋所有权不完全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福利性不完全所有权,包括房改房和解困 房等;2、负债房屋,主要指通过住房抵押贷款按揭贷方式购买

5、的淘品房在贷款没有还 清之前;3、无所有权房屋,即分期付款购房未付清房款前。而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况,无 所有权房屋,特指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在所有款项尚未付清之前。对租用和借用的 房屋,因所有权明晰,不存在争议,不作赘述。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吊房,只有在买受人将房 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且买 受人必须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方能取得房屋的所有 权。简单地说,在房款没有全部支付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在出卖人;房款全部支付并经登记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情况,在理论上通常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分期付款购

6、买的房屋,所付房款占总房价的比例不必然是购房者所有权的比例, 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不构成共有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 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正因为 如此,如果房屋的价款尚未付清,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在离婚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对此财产作 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必然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可取的。对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

7、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 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 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 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 系共同财产自不必说,如系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二是在双方离婚 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后,双方通过协商或诉至人

8、民 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按揭贷款购买的商晶房,买房人取得的是全部所有权,并 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而对所欠银行的 贷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处理。笔者以为,在理论上这种方法也许是可行的, 但在实践中,这种处理并不科学,也较容易产生矛盾。如果是婚前一方通过按揭贷款购得房 屋,在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如果还归原来买房的一方所有,作为享 有抵押权的银行提出抗辩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存在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问题;但如果是 在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办理了抵押按揭手续,人民法院直接将房屋处理归一方所有,则势必 要办

9、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这一变更应当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在此时,享有抵押权 的银行很可能会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降低为由,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财产 进行担保而引起纠纷。因此,按一般理论不主张对夫妻共同占有、使用的,但不具有所有权或所有权 不完全的房屋在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即当作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分割处理。从理论上讲,本案中位于武昌区的X房屋是李女与王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 买的房屋,房款在离婚时没有全部付清,房屋的所有权也即没有取得。李女在2007年将分 期付款的余款交付之后取得两证,此时位于武昌区的X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因此, 在2000年离婚时双方对没有取得所

10、有权的房屋并没有处置权。从法理上看,我国婚姻法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 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 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 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 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 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 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

11、不明确,或所 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理论与实践不一致的地方,且由于立法工作往往迟滞于社会的 发展,导致法官在日常办案中遇到法律选择使用的问题。本案虽然从法定财产理论探讨上夫 妻对分期付款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能分割,但在司法实务约定财产上又可以对房屋进行 必要的处置。因此李女和王男在离婚时可以对房屋的分割归属进行约定,约定以书面形式做 出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问题三:对于房管部门登记的效力能否确认当事人的所有权的判定?房管部门登记会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所谓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均需 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公信原则则是指登记记载

12、的权利人,在法律在 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不存在或有瑕疵,对于信赖该 所有权存在并从事了所有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事实的所有权相同的法律效 果。这两者耍求物权尤其是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动时,权利人应当及时到登记部门变更登 记,以使得登记与事实相符。本案中,人民政府和房管局在2007年分别发给李女X房屋土地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具有 法律公式共性的效力,能够确认X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但对本案判定2000年离婚时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作用。问题四:过于笼统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的,该怎 么办?相关案例:汪斌与韩美是大学同学,毕业之

13、后都找到了理想的工作,经济情况有了很大 的改善,后来,两人经过了 6年的爱情长跑,1995年10月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夫妻购 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汪斌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韩 美名下。长年的恋爱并没有带来长久的婚姻,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年“月3日在 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汪斌与女方韩美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 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 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离婚后,女方韩美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

14、纠纷诉讼。韩美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表共 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韩美和汪斌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汪斌则认为:韩美、汪斌双方约定韩美名下的汽车、存款归韩美,汪斌名下的财产归汪 斌,两个儿子由汪斌抚养。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汪斌认为称夫妻共同财 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共同财产分割己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己实际 履行,且没有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作、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女方主 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

15、然男方名卞的财产多于对方,但协议中, 双方只约定两个儿子归男方抚养,而没有设立义务。男方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 牵制一定的财产、人力,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來看,实 质双方己做出各口名下的财产归各口所有的约定。所以,韩美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 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婚 生子王小男由原告李女自行抚养,李女没有工作,王男是某工厂的工人,从离婚时双方约定 来看女方分得房屋合情合理合法。离婚案件的纠纷不外乎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的纠纷,法官 在判案的过程

16、中应坚持离婚口由和社会正义的统一。离婚案件中的利益衡平机制包括在特定 条件下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在离婚财产清算时对弱势一方的倾斜规定、以及实行离婚 扶养费、补偿费、离婚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随着离婚自由程度的提高,利益衡 平机制也在不断地发展演变,平衡离婚利益,最终实现正义的目的。利益衡平机制在婚姻法 中具体体现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 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相互区别主要为,利益衡平机制理论在更多层面上 如在离婚原因上、人力资本的形成和消耗上以及夫妻存续期间相互的期待利益上等方而给予 弱者更多地保护。使离婚自由中的利益衡平理论各个方而都得到体现,保证离婚自由的同时 力求达到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的统一,在更深层次上贯彻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 无过错方等基本原则。离婚纠纷的原因归结: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没有胁迫等因素,夫妻双方都要受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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