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12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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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第312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的解读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条 文 释 义【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概述 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各国或地区一般都有涉及。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第2款规定:丢失物品的人或者物品被盗

2、的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以内,得向现时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第2277条第2款规定:如被盗之物或他人丢失之物的当前占有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或出卖相类似之物的销售处购得该物,原所有权人仅在向当前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而支付的价金之后,才能让占有人归还原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关于赃物、遗失物的返还的规定中明确:前条(此条规定的是即时取得,笔者注)规定的情形,占有物是赃物或遗失物的,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 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第194条又规定:赃物、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

3、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应当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规定中明确:(1)动产的占有人,因被盗、遗失或因其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占有者,得在五年内,向该动产的任何取得人,请求返还。第722条(即拾得遗失物的规定)不受本条影响。违反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属于2003年6月20日颁行的文物交易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文物者,其返还请求权,经过1年而罹于时效,自所有人知悉该文物所在地及占有人时起算,但自丧失占有时起已逾30年者,不得请求返还。(2)前款动产,经公开拍卖,或者由市场,或者由经营同种类商品的商人而让与者,非对于第一个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偿

4、付其已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3)其他返还给付,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之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1)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2)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丧失其占有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此为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权及行使之效果的规定。此外,关于盗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之限制。第950条规定: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现占有人由公开交易场所,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951条又进

5、一步规定: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之物,如系金钱或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此后新增了第951条之一的规定,第949条及第950条规定,于原占有人为恶意占有者,不适用之。以上规定中均涉及遗失物原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在公开市场买卖的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内容。只是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将盗赃物适用与遗失物一样的规则。 从学理上讲,有关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多是从占有脱离物的角度进 行研究的。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失主丧失占有公示外观并非出于自愿,故应得到较之于自愿放弃占有公示外观的所有权人更多的保护,这是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失主有权请求受让

6、人返还遗失物的原因;另一方面,由于受让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法律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与其他的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同,这是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失主的返还请求权应当受到“二年限制”的原因。在比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经验,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除标点

7、、表述规范略作修改外,沿用了这一规定。 二、关于遗失物的认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依照学理,并不是所有的物都构成遗失物,遗失物必须具备几个条件: 其一,须为有所有权主体的动产,即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之物。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同时,只有动产才会遗失,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权利也不存在遗失的情形。 其二,须所有人实际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一般观念而定,仅于暂时不能实现有效控制,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坠落、自家动物进他人院落,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

8、物而 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实践中,对于误取误占物,即因错误取走而占有他人之物,虽然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而且使误取误占物脱离了原主的占有,但却立即被误占人占有,故不是遗失物。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遗失物品一般是因主观疏忽、自然或人为灾害等原因对物品失去控制。也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占有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但从学理上讲,遗失物与抛弃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遗失物并不是权利人抛弃的动产,而是权利人不慎丢失的财产,权利人并没有抛弃其所有权的意思。如果所有权人故意放弃占有,其所有权因抛弃而消灭,该物则应当作为无主物处理。当然,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有抛弃的故意

9、,需要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判断,在没有明确认定当事人有抛弃的故意时,应当推定此物为遗失物。 其三,须无人占有。即该物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占有的构成,一方面要求占有人应有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另一方面他对物还应当具有管领的意思。对财物实施事实上控制的人必须意识到是自己在占有该物。反之,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自己只是作为辅助占有人,即只是为别人占有某物时,那么这种对物缺乏占有意识的控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主占有”。实务中,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将某物品忘置于他人住所、宾馆、出租车上的物品仍属有人占有,该物品应属于遗忘物的范畴。这时不管该住所主人、宾馆管理人员、出租车司机等是

10、否知道物主已将他的物品忘置于他们管领控制的范围,他们也都是该遗忘物品的占有人。 三、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关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 的占有、支配以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的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现代各国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例,大多是在日耳曼

11、法立法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本条在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基本沿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明确了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更倾向于对所有权的保护,这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依照法理,物品的遗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发生变动。所有人遗失财物虽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不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本身的对世效力和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就遗失物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典型的物权请求权,对遗失物享有和行使此项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遗失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遗失财物不能依该项请求权请求返还),而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遗失物的无权占

12、有人,原则上可能包括拾得遗失物的人和占有遗失物的第三人。换言之,此项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既可以针对拾得人行使,也可能针对第三人行使。同时依据本条规定,其他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合法权利关系以及对物的合法占有关系行使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这里的权利可以是他物权,比如动产质权、留置权,也可以是存在合法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关系,比如保管人对于其保管的物品遗失后,可以向遗失物的占有人请求返还。 四、原所有权人的侵害赔偿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 依照本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 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

13、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也就是说,这时原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二者为竞合关系。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的理由在于: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为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尊重,是世人的法定义务,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第二,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拾得物不是他人抛弃的动产,也不是无主物,而是他人丢失的动产,失主并不因其动产的不慎丢失而在法律上丧失了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拾得人对拒不返还拾得物已构成对失主所有权的侵害。特别是在遗失

14、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返还原物客观上已不可能,就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此外,遗失物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遗失人无权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原物,只能向出让人请求返还同种类物或者请求其他赔偿。基于上述竞合关系的考虑,遗失物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遗失物所有人可直接向遗失物拾得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由于遗失物拾得人作为对遗失物的无权处分人,其转让失主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对失主财产权利的侵害,并可能在处分遗失物的过程中取得了利益,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尽量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有较充分的选择空间。若遗失物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原所有权人选择向受让人直接主

15、张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这时如果占有遗失物满足动产善意取得的各项要件,这主要是指:第三人系基于拾得人转让遗失物的具有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而受让遗失物,失主在取回遗失物后应支付第三人受让遗失物时所付的 费用。这里的费用支付应当包括后期的相应利息。失主为此支付的费用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是一项法定追偿权。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有限承认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即如果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就取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消灭,这时受让人就取得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关于在

16、失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遗失物归属于失主还是受让人这一问题,存在“原权利人归属说”“善意受让人归属说”等不同认识。按照“原权利人归属说”,在上述二年期限届满之前,遗失物归属于失主,故而失主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质就是物权请求权。这意味着,在二年期间届满后,受让人发生善意取得。按照“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在上述二年期限届满之前,遗失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即受让人已经发生善意取得,只不过受让人所善意取得的物权并不稳定,因为可能受到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追夺。相应的,失主的返还请求权,本质是对自己本已消灭的所有权的“回复”。由此可见,无论采取何种学说,在“遗失物可以善意取得,但需受到二年期限限制”这一结论上,是没有分歧的。 8 此外,如果该受让人无权处分此标的物,此受让人取得该标的物符合上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则当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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