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

上传人:ji****81 文档编号:202735533 上传时间:2021-10-17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3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_1(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 诠释 法律 ,固然是诠释者自治的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诠释法律是无目的的。在行为中追求一定的目的,这是人类作为有意识存在动物的一般行动逻辑。更何况诠释法律行为是人类高级的思维活动。成中英曾说:“人类天生有探求真理之欲望。探求真理是人类走出野蛮、塑造文明、超越自我、建立典型的 历史 动力。 ”诠释法律的行动,就是要通过对法律及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和 社会 背景的深钻细研、条分缕析,达到对法律的真理性认知。即使因为人们对真理理解的多样性而在客观上 影响 人们行为达致真理的进程,甚至人类诠释法律永远达不到对法律的真理认知,但至少它是人类诠释法律的憧憬。一、真理的分歧与必要的释

2、义什么是真理?这是人类尚未达成共识、同时也很难达成共识的 问题 。在我国,一些权威的辞书对真理的解释并不相同。辞海认为:真理是“对客观事物及其 规律 的正确反映。同谬误相对,真理与谬误的区别在于是否正确地反映着客观实际。 ” 中国 大百科全书认为:真理是“与谬误相对立的认识论范畴,指认识主体对存在于意识之外、并且不以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的规律性的正确反映。 ”显然,前、后者界定真理时对认知对象的 内容 确定有所不同。前者的认知对象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而后者的认知对象是“客观实在的规律性”。这种对真理的质的界定之冲突反映了人们在真理问题上的模糊。然而,有关真理的分歧,还主要不是表现在对它的质

3、的界定上的众说纷纭,更体现在有关真理判定标准的莫衷一是和真理界限的莫棱两可。例如,在真理之判定标准上就有感性经验真理观、利益真理观、(交往中的人的)合意真理观、理性真理观、超验(特别是神启)真理观、信仰真理观、主观经验的真理观、实践检验的真理观等等。由于这些不同的真理观直接决定着什么是对客观对象的“正确反映”,因此,也就客观地形成了不同的定性意义上的真理观。至于真理的界限,更是一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在“不可知论”者看来,认知对象既然是不可知的,因此,人们只能因应于对象,而不能能动于对象。这样,只要人能够顺应 自然 的法则而生存,就是“真理”。但在“可知论”者看来,人们既然经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认知对

4、象,那么,真理的界限就取决于人类认知对象的努力程度。人类认知的每一个阶段只表达着“相对真理”,人类认知的全部过程则汇聚成“绝对真理”。尽管在真理观上岐见纷纷,以致让人无所适从。但为了在逻辑上更好地论证并理清诠释法律对达致法律真理的憧憬,表达一下笔者对真理的初步的看法,并非多余。真理是一个主、客体二分条件下的概念。在主、客体不分的 哲学 观念中,并不存在什么真理。然而,主、客体的二分,并不能直接决定真理。即真理既不能直接通过主体说明,也不能直接通过客体说明。只有主、客体之间的沟通、中介,才有可能是真理。也就是说:要在主、客体二分的背景下能成为真理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那么,这一中介是什么呢?

5、是上帝的启示吗?我们知道,上帝以及一切神灵只是虚拟的“存在”,谁也无法实证他身在何处、相貌如何、如何启示。是人们内心的感悟吗?在外在对象不加诸主体的情形下主体所感悟的又是什么?这是值得人们怀疑的。是理性或者理念吗?但理性和理念自身是什么,还是问题。它们是超验的终极存在,抑或是经验的认知结果?是客观的精神实体,抑或主观的心理体验总之,在它们自身仍是模糊难辨的情况下,它们也就难以担当中介主、客体的使命。我赞同在主、客体之间当使者的只能是认识的结论。即在人类认识的中介下,二分的主、客体产生了接触、互动、了解、直到契通。据此,能否这样界定真理?真理是以认识为中介而达到的主、客体之间的契通、和谐状态。如

6、果主、客体之间因认识的中介而达到这种状态,就说明认识完成了“正确的”中介任务,即认识就成为真理;反之,如果主、客体之间并未因认识中介而达到契通、和谐状态,则意味着认识在中介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从而认识也不是真理。可见 首先,真理是有关主、客体的关系概念。在纯粹主体的世界里,不存在真理(但有思维);同样,在纯粹客体的世界里,也不存在真理(但有规律)。只有在主、客体的关系世界里,才存在真理。因此,真理是主观见诸客观、主体见诸客体的概念。惟需继续说明的是:这里的主体,从广义上讲指所有的人,但具体说来,人既可以作为主体存在,也可以作为客体存在,因此,当某人成为他人的认识对象时,他便以客体方式存在。这样,

7、在认识世界中就出现了主、客体之间的相互转化。其次,使主、客体之间达成关系的,是人类的认识。没有认识的中介,主、客体之间永远以二分的方式存在。它们各自是分离的事物,而不是联系的事物。这里可能会产生一种疑问:认识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那么,实践呢?确实,实践是人类存在的全部外显。也是人与对象的中介。所谓实践,“就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 发展 所进行的能动地改造世界的一切社会性的客观物质活动”:“实践的基本特点是客观现实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 ”“人类存在的矛盾性,从根本上说,就是人类存在的实践性;或者说,人类存在的实践性,是人类存在的全部矛盾性的根源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哲学的生活基础是人类的

8、实践活动及其历史发展。 ”如果说自觉能动性是实践的最显著的特点的话,那么,同样,我们也可以说认识是实践的核心要素。实践既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检验认识是否实现了主、客体契通、和谐的标准,同时也是认识本身。不论是物质性的实践活动(如商品交换、物质生产等),还是精神性的实践活动(如 科学 研究 、文艺创作等),都贯彻着认识在其中的主导作用。实践脱离了认识的主导作用,则与动物的活动没有两样。因此,说实践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等于说认识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最后,认识固然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但以认识为中介的主、客体关系,并不必然是契通与和谐的。也就是说,认识并不必然是真理。作为真理的认识,必须以在客观上

9、能够实现主、客体关系的契通与和谐为宗旨。这样的认识,才算是“正确的”。固然,无论主、客体关系的契通与和谐也罢、还是认识的正确性也罢,都只是一个相对的结论。只要存在主、客体的实际二分、只要存在主体世界与客体世界的客观矛盾,认识的正确性就是一个永恒的目标,也是一个伴随人类认识的永恒过程。除非主、客体完全合二为一,否则,主、客体无所矛盾的契通与和谐、从而认识的完全正确就永远是海客谈瀛、空中楼阁。二、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对真理之一般 理论 的阐述,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地理解对诠释法律之真理的认识。诠释法律能否达到真理?这与前述人们对人类认识能否达致真理大体上是同样的道理。一般地说,诠释法律的真理观

10、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和相对主义观念。这里先来探讨前者。所谓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是指通过主体诠释法律的行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可以由法律现象进入法律的本质世界;可以通过语言和文字描述或表述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可以寻求到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即使法律是无限丰富的,但人们诠释法律的行动也是无限的。只要坚持不懈地诠释法律,就能使诠释法律达致真理的境地。诠释法律能否达到绝对的真理,往往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界定。那些把法律界定为人类理性的思想家们所持的一般是法律的可知论。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但是可知的,而且诠释法律的结果还可以达到绝对真理。在西方,自柏拉图以来,就形成

11、了一条一以贯之的所谓“理性主义的认识路线”。到近代以来,理性主义(唯理论)与经验主义(经验论)的分歧和论争构成百花斗艳的欧洲哲学的主旋律。这种情形,一直影响到 现代 思想的发展。例如,从胡塞尔加达默尔哈贝马斯等欧陆哲学家,到罗尔斯诺齐克哈耶克等英美哲学家,都大致恪守着理性主义传统。而形形色色的后现代主义者们却以“经验”解构一切崇高和理性,放逐一切确定和权威。那么,究竟什么是理性?对此,我国有位学者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人的行为方式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在存在论的意义上,理性或与物质性相对应,或与动物性相对应,指的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有非凡的特质”:“在认识论的意义上,理性首要

12、地是指人所特有的超越一切动物水平之上的认识和适应环境的能力的总和”:“在价值论的意义上,人类对周围环境的反应不仅仅是为了生存,人们还希望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在人的行为方式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的自我约束能力。 ”应当说,这是对理性的一种较为全面的解释。上述理性主义传统及其理性观念对人们法律观的影响是巨大的。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中经卢梭、黑格尔,直到现代价值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德沃金,新 分析 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以及对法律有深入论述的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等,他们的法律观念都渗透着理性主义精神。他们都相信人们通过诠释法律,能够获知法律的真谛。在这里首先要提到德沃金,这不仅因为他主张诠释法律可获

13、知绝对性的真理,而且因为他是现在仍健在的在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哲学家。他以法律帝国一书驰名于世,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更使他声名益著。他的最新著作自由的法律:美国宪法的阅读范型,已引起广泛的关注。在德沃金看来,解释法律不是要看表面的法律规则,也不是看一个个具体的判例,而是要透过这些规则和判例发现具体法律背后所隐含的潜在的原则。他指出: “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他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抽象性之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法

14、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 理学 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 ”有学者在论述德沃金的“法解释观”时说:“德氏却指出,如果法官能够掌握法律的原理,采用建设性解释的 方法 ,追求整合法学的理想,他便能找到正确的答案:这是他在法律上和道义上的义务,这义务是对他的裁量权的有力约束”:“建设性解释的目的是建构一套理论,一套能为现有的 政治 、法律制度和实践的整体及它的过去和未来提供最佳的说明、证成和依据的理论。 ”哈特是新分析法学最负盛名的学者。法律的概念是他在法哲学方面的代表之作。他认为,法律是确定性的事物,诠释法律就是要

15、寻求法律的确定性。他把“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ation)”作为国家法体系的永恒基础。所谓“承认规则”,是用来消除主要规则不确定性缺点的办法。“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即授权,主要规则才取得了法律效力。 ”即使主要规则义务规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也可以通过次要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rule of change)和审判规则(rule of adjudication)来补充。法律就是主要规则(又称第一性规则)和次要规则(又称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可见,哈特关于诠释法律的真理,就是寻找法律确定性的机制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结合的机制。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当代代表,哈贝马斯首先是哲学家。作为哲学家

16、,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是他研究的重要内容。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他在法哲学方面的代表作。他以“理性的对话”理论作为其全部哲学的基础,强调在立法领域要建立民主的立法程序,而这种立法程序又是建立在理性的对话基础上的。这样,他就把法律视为对话参与者的文本。法律的真谛就在于理性的对话者的参与。诠释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追究法律规范背后的理性对话的事实。因此,哈贝马斯认为通过理性的对话,可以使诠释法律达到真理境地。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在各个不同的学者那里,给出的绝对标准不尽相同,但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承认诠释法律可以达到绝对真理境地。在一定意义上讲,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毋宁是一种设定法律理想的诠释理论。三、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相对主义观念20世纪以来,随着 工业 革命的继续发展、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猛传播对社会进化的深刻影响,也随着政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范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