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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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解释的基本问题 内容 提要 法律 解释是法学 研究 的永恒 问题 ,但过去的研究仅揭示了法律解释的矛盾或片面地强调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本文作者认为事物本身原本就是以矛盾的形式存在的,反复进行克服矛盾的努力并不能促成矛盾的解决,矛盾依然存在。作者认为法律解释学者应当正视诸如规范与事实、一解与多解、独断与探究、主观与客观、解析与建构之间的矛盾,应该在不同的语境中摆正姿态。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者的姿态决定法律的命运。关键词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特征/法律解释的权限/法律解释的 方法世界万物,相伴而生,对立统一,几乎是矛盾无处不在,无处不有。但是许多 理论 研究者为了追求深刻,不得不走合理形而上学

2、之路。面对各种各样的理论,难免使人们陷入认识上困难并在实践中难以选择。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法律解释也是充满着对立与统一的矛盾活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如果研究者看不到有些矛盾,或者不在这些互相矛盾的诸多方面中做出选择,则很可能会感到一些困惑。但我们在这里所强调的选择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姿态性选择,而是站在坚持认识问题多元视角的立场上,承认相对主义的合理性,拮取各种学说的合理成份,较为“全面”地揭示法律解释的过程。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经常严厉地批评一些学者,认为他们要么坚持绝对的实证主义立场,要么绝对地坚持 自然 法立场,总是不能顺应时宜,而这种“绝不退让的一贯性立场 总是走向令人痛苦的结局”

3、,“近百年来在德国法学和司法上所陷入的这种不幸”,顽 固地坚持这种立场是其主要原因。(注:见德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舒国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法律解释的许多矛盾表现在法律解释活动的许多方面,本文主要揭示了其十个方面。正是这些矛盾促使我们的认识不断进步,促使我们不断思索新的问题。对这些矛盾及其选择进行揭示,以加深人们对法律解释些活动的理解。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选择就意味着舍弃,选择其一就意味着排除其他。但本文作者的选择更多的是一种综合性或整体性的选择。一、法律解释的对象:规范与事实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解释到底解释什么?从直观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法律

4、,无法律便无法律解释。这样,法律尤其是其中的法律条文就成了法律解释(学)的对象。依此推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把文本中的模糊的部分说清楚,即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流动着的法律意义。但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说:“假使认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最后就借助尽可能精确的措词来排除缺陷,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86页。)在司法过程中,所有的裁判都始于解释也终于

5、解释,法规范的大部分是法院在裁判中找到的。通过对法律解释的研究 分析 ,我们看到法律条文是用文字来表述的,立法者尽可能地都是在使用朴实的、精确的、逻辑清晰的方式叙说着法律。法律的模糊多发生在条文与事实的遭遇之际。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法律者的重要任务就是要描绘清楚一般的法律与事实间的逻辑关系。从解释 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与欲调整的案件事实遭遇才凸现出解释 的必要性。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仅在于说清法律条文(文本)的意义,重要的是要解释清楚 待处理案件中法律意义是什么。“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

6、成过程中 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上定义之应然 ,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型之实然,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丰富案件之后其方 式为它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注:郑永 流: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的律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出 版社2003年版,第44页。)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律 应用 的过程是把事实一般化,同时也将规范具体化。所以从总体上看,所谓法律解释就是要根据法律与事实及互动关系说清楚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事实的法律意义。拉伦兹说:“法律家在解释规范时,同时也必须考虑及与此法规范有关的 社会 事实。这已是自

7、明之理。”(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如果法律解释仅仅在于说明法律文本中的字里行间的 意义,那么,法律解释就成了纯文字性工作。而实际情况是:法律解释者(如法官)虽然 得对文本中的字义进行解释,但更重要的则是为待处理案件找出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当然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有学者认为是涵盖关系,有学者认为是类型之间的推论关系等。不管是 那种关系,解释者是建构其关系的桥梁或中介,法律与事实不可能自动结合。法律解释 就要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目光往返中建构裁判规范。这里的裁判规范是指那种建立在一

8、般法律规范基础上,由法官在其与事实的互动关系中找出的针对个案的判决标准或理由 .在法律解释对象的选取上,我们不能忽略法律解释最主要的场景是司法过程,而这一 过程涉及规范、事实和解释者之间的诸多关系。二、法律解释的立场:立法与司法在搞清楚法律解释的对象以后,解释者站在什么立场上进行解释就成了重要问题。本来,法律解释活动主要发生在司法过程中,因而,解释者应该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解释,但问题似乎并不是这么简单。按照传统法治的基本理论,行为者应依法办事,司法活动中应依法裁判。这其中的依法隐含着立场要求,也就是行为人要作出其合法行为,法 官作出判断要依据已公布的法律,司法者不仅得搞清楚法律条文的意图,还得

9、搞清楚立 法者的意思。而要搞清楚这二者,按照狄尔泰的说法,解释者就得进行角色转换,把自 己也得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进行以立法为中心的想象性重构。这就会使解释者处于困惑 的境地。本来,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等法律人,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其主要 工作是司法,即把法律贯彻到司法活动中,他既要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又得根据现实情 况理解法律。两手都要抓,两手都得硬,舍弃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使其工作难以展开。 不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就得背上破坏法治的罪名,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案件,就 可能是无的放矢地解释法律。法官究竟该怎么办?法官如果非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替 立法者着想,但实际上他又不是立法者,他很难完

10、成立法者的工作。况且立法者与司法 者有不同的分工,面临着不同的任务。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向社会输入体系性的法律,而 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郑永流教授说:“ 无论立法者认为在逻辑上多么自洽和在内容上多么正确(他所创设的)只是一个 法律总谱,一个先行描述划出的法律蓝图。总谱仰仗演奏,蓝图尚待施工。一方面 ,因为解决了法律所谓的理论不等于回答了如何应用法律,理论不能直接作用于事实, 不能仅凭理论直接演绎地推出对事实的判断,何况从理论到事实有一个依时空而变的具 体化适用过程。要完成这一过程离不开方法的规则性指导。另一方面,也是更要紧的, 由规范到事实的具体化不是按图索

11、骥,法律的具体此在形式,法律者将如何言说, 总是存在于应用之中。实质上,法律应用还在于造就新的法律,指向所谓正确的法律, 正是这一点,体现出法学的实践品格,导致了从预设法律观向应用法律观的转变。”( 注:郑永流: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的律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德国法学家埃塞尔认为:“每一次法律适用就已经 是一种法解释,一种法规范的发现,而绝对不仅是单纯的涵摄,解释经常已经 是一种法的续造。每次解释都是一种成文法律及未成文法的结合,借此才能创造出真正 实证的规范:在作用中的法。”(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 印书馆2003年版,第20

12、页。)对此,拉伦兹提出了疑问,他认为埃塞尔过份低估了法律 文本的意义,因而也过分轻视了立法者对于在作用中的法之 影响 。埃塞尔片面地强调了 “决定什么是真正的法者乃是司法裁判。”(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 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我们认为,法官就是法官,他是司法者,应该 站在司法者立场上考虑问题。虽然法官判案必须考虑立法者和法律文本里行间的意图, 但其主要任务是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把抽象的正义变为具体的正义。我们应该承认, 一般的法律可能会涵盖许多案件,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即使能涵盖所有的案件, 也不能涵盖个案的所有方面。强行推行一般的正义也可能导致个别案件中的不正

13、义。法 官应像受命于外的将军,不能机械地执行一般的命令,而应以更好地完成当前的任务为 己任。法官是一个司法者,应有临事处断的权力。在遇到立法者考虑问题不周延,甚至 出现法律漏洞的时候,法官不能抱怨立法者的无能,只能自己在个案中设法预以弥补, 针对个案的实际情况找出解决的方案。从理论上看,在个案中法官能比立法者更好地理 解法律。因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当然不是说,法官可以 不考虑法律文本的要求去任意裁判,而仅仅是说立法者所努力的方向是法律的普适性, 而法官则要考虑一般法律的个别化(或具体化)。三、法律解释的目标:解析与建构法律解释目标指的是通过法律解释要达到一个什么结果。

14、传统的法治理论认为,法官 在个案中应用法律,要达到依法裁判的结果,因而在司法活动中就要对法律条款进行解 析,使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融入到判决中。所以,许多人认为法律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款 的注解,是在个案中释放法律文本的原意或立法者的原意。并据此提出了在法律解释目标问题上的主观说,即根据法律文本或立法者意图进行解释,依法推理并进而依法裁判。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并不错,符合法治原则,但问题在于许多学者在这里对法律的理解 较为偏狭,把这里的法律等同于制定法。制定法虽然是体系性的,它为一些典型案件准 备好了部分标准,但从各种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看,没有那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 全部待处理的问题。制定法只是暂时

15、性地对以往事实的概括和 总结 ,它必须保持其体系 的开放性,不可能是终结的体系,因此也不可能为所有问题准备好现成的标准答案。当 代法律解释学已经揭示,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文本并不能直接作用于案件,它只是法 官建构裁判规范(或判决理由)的素材,法律文本对法官来说仅仅意味着是法官发现法律 的最主要场所,属于最具权威性的法律资料。法律文本向判决的转换离不开法官等法律 解释者的思维活动。因而依法裁判仅仅是对司法活动的原则性要求,这一原则并不能真 实地反映司法过程。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并不是现成的法律文本,通过直观地对法律条款进行的注解也不能直接运用于裁判案件。法官判案的直接依据是判决理由(或称为裁 判规

16、范),而判决理由的建构是各种法律方法(也包括法律解释)运用的结果。法律解释 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个案的判决理 由。判决理由的得出不是对法律直接解释的结果,而是法官在其他法律人以及当事人等 的参与下共同构建的结果。在作为判决理由(即裁判规范)的构成要素中,法律文本、法 律价值、法律方法、事物的本质,事实等都是作为因素而存在的。判决是一种包含有诸 多法律前见在内的视域融合。把恢复立法者的原意或解析法律条款字里行间的原意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可能会遇 到各种难题。就立法者原意来说,立法者是谁的问题就难以确定。在当代的国家机关中,确实存在着一个被称为立法机构的单位,但是单位并没有意志,所谓意志都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意志。对立法活动来说,虽然经过议员(或人大代表)通过某种方式表达意志, 但这种经集体表决的意志是难以确定的。人们能够看清的仅仅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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