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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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异同 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异同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欧洲联盟是当今区域一体化体制最杰出的代表,是欧洲国家和人民向世界展示的一个创举。欧盟法以其独特的法律体系不仅对欧盟25个成员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外交与安全事务、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产生直接深远的影响,而且在整个世界的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文化等多个领域的事务与合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研

2、究欧盟法对我们与欧盟组织及欧洲国家的交往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欧盟法的发展来看,欧盟法是欧洲一体化运动的产物。一体化是指超越国界的国际组织主持进行的具有法律形式特征或某些超国家因素的以经济一体化为主的多方面行动。当具有历史意义的舒曼宣言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时,欧洲一体化在萌芽。德、法、荷、意、比、卢六国签订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通称巴黎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这是欧盟法和欧洲联盟组织的源头。煤钢共同体成立后不久,比、荷、卢三国根据煤纲共同体以及三国关税同盟的成功经验,建议设立共同市场和原子能共同体。六国经谈判于1957年3月25日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订了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和关

3、于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统称罗马条约)。次年1月1日随着条约正式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也宣告成立。至此,欧洲的经济一体化运动产生更大的规模效应,由一个煤钢工业部门扩展到成员国的全部经济活动,同时,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为支柱的欧共体法基本形成了。1992年签署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欧洲联盟诞生的标杆。马约将欧盟设计成由两个子联盟和三个支柱组成。两个子联盟分别是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三个支柱分别是三个共同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务合作。欧洲一体化由经济方面扩展到社会生活、外交与安全、司法与内务等方面。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里斯本条约是在此制度设计的基础上

4、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体化运动的发展,就是成员国联合范围和联合程度的扩大和加深;就是将原本由成员国政府单独决策的事务,变为集体决策事务。欧盟法在由侧重主权国家的利益向侧重主权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方向发展,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区别于一般国际法之处。如何认识欧盟法的本质特征,值得当代国际法学界研究。学者对欧盟法的认识不尽相同。有些学者认为欧盟法是国际法,有的学者认为是联邦法,或处于萌芽状态的联邦法,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欧盟法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欧盟法有与一般国际法相似之处,也有自己的特别之处。本文将从法律渊源、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和一般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对比三个方面

5、,分析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异同,得出关于欧盟法的全面认识。一、法律渊源探寻特定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的。它是法律共同体成员断定特定的社会规范是否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或产生法律效果之行为规则的法律标杆,是揭示一个特定法律体系内各种法律规范层次之间的层次关系和交互作用不可缺少的要素。从法律渊源方面分析欧盟法和一般国际法的异同是很有必要的。欧盟法的法律渊源有:(一)条约。条约是欧盟的主要渊源之一,根据条约的缔结者和内容以及在欧盟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与效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基本条约,成员国之间就欧共体及欧盟的建立与发展缔结的条约,如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2、实施

6、性条约,成员国之间有关实施欧盟基本条约的有关条款而缔结的条约,如有关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公约、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3、欧共体协定,依据欧盟基础法律的相关规定,欧盟或其成员国(全体或部分)与第三国、国际联盟或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或协定。(二)欧盟二级立法,欧盟机构在欧共体框架内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制定的法律规范,可分为条例、指令和决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49条的规定: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它有整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指令,将达到的结果对任何其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是应当为该成员国留有可供选择的形式和方法;决定在其所有方面对其指明的对象即接受决定者具有约束力。(三)欧盟的一般法律原则,

7、构成欧盟所基于的道德和组织框架,约束有权制定第二级法的欧盟机关、欧洲法院以及负责欧盟法适用的国内机构。(四)内部规范性文件。欧盟或其机构发布的建议、意见、通知、结论、宣言决议、行动计划或纲领等,成为欧盟“软法”的组成部分。软法在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际效果上能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行为产生影响。(五)司法解释及其判例。欧洲法院在受理各类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其法律解释和判例,创制欧盟的法律,引入一般法律原则,这也体现出其造法功能。关于一般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有各种不同的说法,但一般来说,大家都承认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迄今为止,援引用来说明国际法渊源最多的文件可能要数国际法院规约第3

8、8条了。根据该条的规定,条约(一般性条约或者特别国际协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在国际法院裁判时可以适用,司法判例和权威公法学者的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一般认为,这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最权威说明。在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中,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是一般国际法的法律渊源的主要类型。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这是两者的共性。欧盟法与国际法在法律渊源上的不同,体现在形式和效力两个方面。首先,从形式上

9、看,欧盟法的法律渊源除了一般国际法所有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国际原则外,还有欧盟的立法(条例、指令和决定)这一形式。在一般国际法律体系中,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不限购立法权的,它们的决定和命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上看,一般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之间是没有效力等级之分的,可以平等的援引。而欧盟法具有明显的等级之分,各级法律渊源各有其不同的效力范围。根据法律规范的等级看,欧盟法有首级渊源或一级渊源(如欧盟的基本条约)和次级渊源或第二级渊源(如欧盟的立法)之分。欧盟的立法是为了完成基本条约的任务并在条约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欧盟法与国际法在法律渊源上的不同是两种法律制度在本质的不同使然。

10、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权力,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国家的妥协与合作。为实现欧洲统一,欧盟成员国将它们的某些主权权力交给欧盟决策机构,欧盟的二级立法,是欧盟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结果。欧盟的权能设计就带有一定的超国家性。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层面分析,可以了解欧盟法与一般国际法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共性和差异。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由某个超国家的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国际条约是由国家之间通过谈判,求同存异,互相妥协和合作制定出来的,国际习惯则是长期的国际社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

11、欧盟法基本条约的制定与一般国际法是相同的,通过欧洲国家对自身主权的限制而形成的。但是欧盟法中的条例、指令和决定却是由欧洲权力机构制定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理事会和委员会根据授权性原则可享有决策和立法权。国际法并没有一套完整而权威的实施机制。由于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的,所以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实体来强制干预国家的活动。国际法的实施依赖国家对“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原则的贯彻,国家违反国家法上的义务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欧盟法与普遍性国际法和其他政府间体制制定的规范不一样,总体上有像国家那样的手段和资源来实施其法律。首先欧盟是依靠各成员国忠诚于欧盟法的一般义务保证各成员国的机关或机构来有效实施和

12、执行其法律。其次欧盟的单个立法文件(条例、指令和决定)为成员国实施和执行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和要求。一般国际法的程序性规定是极其稀有的。最后,欧盟委员会的监督和成员国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不容忽视。委员会或任何成员国可以将不执行或没有合法、有效、适当执行欧盟法的有关成员作为被告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保证欧盟法实施。三、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和一般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对比研究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个问题可以分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法、欧盟法如何进入国内法、成员国法体系中;第二,在国内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国际法、欧盟法;第三,发生冲突时,何

13、者优先。欧盟法由共同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务合作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具有诸多超国家因素,第二和第三支柱属于政府间水平。成员国法律与欧盟第二和第三支柱领域法律的关系适用的原则,与各成员国处理国内法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所适用的原则一样,不再进行对比。从第一个层次来看,一般国际法要在国内适用需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批准、核准、确认、转化或并入。而欧共体的直接适用原则使得欧共体以条例形式的立法在成员国自动适用,法律的有效条款不需要经过成员国的再立法程序或进一步制定补充措施。条例已经欧共体立法机关通过,自动成为各成员国的组成部分。从第二个层次看,个人在国内法院基本上不能直接援引一般国际法的规定来

14、保障个人的权利,国际法对个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通过国家间接实现的。但是,某些欧共体基本条约的条文和欧共体的立法对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欧盟法律对其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是指一定的欧盟法律所具有的、可为任何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针对国家、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创设权利与义务的效力。某些欧共体基本条约的条文和欧共体的立法,如若是赋予个人以权利和在某些情况下给个人创设义务,可以在成员国产生直接的效力。也就是说,当事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当事人在法院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条文。“直接效力”这个术语在欧共体基本条约中没有出现,而是欧洲法院在共同体成立之初通过具体案件的判例所创造的。这一著名的案例是Van

15、Gend en Loos V. Nederlandse administration der belastingen(范根与路斯案)。范根与路斯公司从西德进口一种化工胶,荷兰海关对这批货物征收了8%的进口关税。该公司在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起诉,声称从1958年起该产品的进口税一直为3%,现增加到8%,这种关税的增高显然违反了罗马条约的“冻结条款”(禁止各成员国提高现行关税税率)。阿姆斯特丹关税法院遂请求欧洲法院对本案作出先行裁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2条能否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公民。当时德国、荷兰、比利时三国政府及欧洲法院总顾问都认为该条仅适用于成员国与共同体机构,共同体条约为成员国设立权利和义务

16、,公民仍服从本国国内法。而欧洲法院认为该问题的答复应从欧共体有关条文的“精神、总体结构和措辞”来分析。共同体条约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一个与私人公民直接相关的共同市场,其所建立的是一个构成“国际法总一种新型法律秩序”的共同体。新型法律秩序中其主体不仅是成员国,而且还包括其国民。为此,成员国已限制其主权权利,尽管是在有限的领域。欧盟法不仅为缔约国设定权利义务,还隐含一个意思即还为个人设定权利义务。从第三个层次看,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相冲突何者优先,国际法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各国将其作为国内法事项进行处理。在实践中,各国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则不尽相同。对于条约,很多国家认为在国内适用时其效力高于国内法;就国际习惯法而言,但部分国家未作规定;至于国际法与国家宪法的关系,各国一般不愿赋予国际法高于国内宪法的效力。而欧盟法具有优先原则,即欧盟法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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