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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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证明过程的性质司法证明标准的制度性替代 摘要司法证明标准的 理论 极其繁杂,但大都建立在贫困的 哲学 观之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其实是一个虚假的 问题 。建立在 现代 语言哲学之上的司法证明过程性质的 分析 可以为司法证明活动提供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可以提供一种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关键词司法证明标准游戏制度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 为准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司法原则,具有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同时,这条原则也揭示了司法过程的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事实,一是适用法律。司法实践中,确定事实主要与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有关。近年来,关于事实的性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

2、实以及证明的标准等问题己成为诉讼法中的热点问题,引发了激烈地讨论。一、既有 文献 地解读:司法证明标准的虚假性司法证明的标准是诉讼法理论中研讨的热点问题,关于标准是什么的答案可谓繁多。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这种观点接受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并认为事实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理想,而法律真实是司法证明的现实,现实要求司法证明的标准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不仅如此,这种观点还认为司法证明的标准应该是多元的,并初步建构了这种标准。为了说明司法证明的特点,还特别地区分了检验真理的标准与司法证明的标准,认为真理与真实是不同的概念,认识真理与真实的

3、思维方式也是不同的,前者是所谓的顺向思维,后者是逆向思维,检验两种思维方式的标准当然也是不同的。1存在另一种观点,它接受了主流观点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分,但对于真理与真实的区分提出了异议。它认为,包括案件真实在内的非 规律 性认识也属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真理范畴,离不开实践标准的检验,尽管司法证明是一种逆向思维,但不能因此否定实践标准对它的检验作用。否定实践标准在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方面的作用,将使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不具有确定性。2由此,它提出了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但是,在该文中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那就是即同意以客观真实为目的,以内心确信作为可操作性的主观标准,又认为

4、实践是唯一标准,那么这两种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文章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还有一种虚无主义的观点,批判了建构 科学 的司法证明标准的可能性,认为客观化的、具体化的司法证明标准只能是一种乌托邦。证明程度的判定,只能是在某种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下,依靠法官的良心和知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把握。3这种观点并不反对司法证明标准的建构,反对的是一种机械式的、简单化的和所谓客观化的司法证明标准,要阻止的是一种在司法证明领域科学化的努力。还存在一种试图融合各种观点的努力,提出了一个司法证明完整的真的标准体系。这种观点认为,司法证明为真的保证性标准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真的核证性标准又包括真的证实性标

5、准和真的证明标准,前者是命题与经验证据的符合,后者是命题与科学证据的符合;真的有效性标准是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真的现实的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体系澄清了以往证明标准问题上的理论混乱,使真的标准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各归其位,各司其职。4真的证实性标准与真的证明性标准是不同的,真实际上是法官的内心确信为真,因此司法证明为真是感觉为真,自以为真,具有相对性和可错性。5这种观点兼采了各种证明标准的合理性,认为每一种标准都应当在适当的地方使用,并认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是可以证成的和科学的标准。面对如此之多的司法证明标准的理论,让人有无所适从的感觉,我们不仅要问:哪一

6、种理论是正确的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引入一个关于什么是正确的标准,但是哪一种标准又是正确的呢?这似乎陷入了司法证明标准的循环论证。因此,为了判断一种司法证明标准理论是否是正确的而引入另一种标准是不可取的。为了判断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正确性,既然不能依靠另一种标准,那就只有解读司法证明活动本身的特点,来求得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确定性认识。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进行解读:(一)司法证明的对象是一个必须先于标准得到澄清的问题司法证明标准的意义是什么?从语义上分析,即在司法活动中将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到预先设定的要求,这一要求即司法证明标准。很明显,从这一分析中可以得知,司法证明标准是由司法证

7、明对象所决定的,或者说是司法证明对象的性质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性质,在对司法证明对象没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就冒然讨论所谓司法证明标准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在学者们看来,司法证明对象似乎是一个自明的问题而无须论证。他们或者根本不曾论及这一问题,或者接受常识上关于这一问题的区分。忽略这一问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己经显现,在他们的关于司法证明标准的论述中,各种相互矛盾的标准可以不经任何解释而能够相互共存,对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标准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要解决这些困难,必须先澄清司法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即司法证明对象是什么。(二)司法证明对象的哲学观决定司法证明标准的多样化司法证明需要证明的是什么?这个

8、问题可以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宪法所确定的司法原则得到简单地回答,即司法证明所证明的是事实。那事实又是什么?论述这一问题的学者大都不经反思地接受了主客观二元的认识论,即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的区分,认为事实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种是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根据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关系,哲学理论上又可以区分为可知论和不可知论。在司法证明的题域中,这一论题随即转变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客观事实对应于哲学认识论中的客观存在,法律事实对应于主观上的认识;学者们有的接受哲学可知论的观点,认识客观事实是客观的,是可以为人所认识的,法律事实能够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还有

9、的学者授受不可知论的观点,即客观事实也许是存在的,但归终还是要靠人来认识,既然如此,谁的认识能够作为客观事实己经获得认识的标准呢?因此客观事实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唯一有用的概念是主观认识上的法律事实。根据这一关于司法证明对象的区分,学者们走向了两条不同的建构司法证明标准的路径。持可知论的学者倾向于建构一种客观化的、机械式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凡符合这一标准的法律事实就是最终的客观事实;持不可知论的学者(公开或不公开宣称的)则倾向于建构一种主观确信的标准,如所谓优势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等。(三)司法证明标准的虚假性是其哲学理论上的贫困造成的哲学史上主客观二元论是一直是主流的理论,从柏拉图的

10、理念型相论到笛卡尔的心物二元论,再到康德的先验综合论以及马克思的改造世界论等等不一而论。主客观二元论虽是认识论的主流,但它的 发展 的过程也是备受争议和非难的过程,在理论的流变史中,它始终面临着逻辑与常识的双重困难,它或者在逻辑上是完满的,但在常识上却不可信,它又或在常识上是可信的,但在逻辑上却不能自圆其说。持可知论的学者建构的客观事实标准很容易就遭到如下责难:既然所有的认识都是人的认识,那么谁的认识就应当成为与客观事实一致的认识呢?如果你回答说,人的认识最终会无限接近客观事实, 历史 会证明人的认识是正确的。这种回答并不能令人满意,我们可以责问:你如何知道你的认识就己经无限接近客观事实?是什

11、么保证你的认识接近客观事实?面对这种责难,在常识上是可以辩护的,但在逻辑上却无可辩驳。因此,客观事实的司法证明标准在理论逻辑上是一个虚假的概念。持不可知论的学者建构的主观事实即法律事实标准也面临同样的困境。它的困难在于:法律事实依赖于客观事实吗?如果不依赖,那么法律事实如何保证其实用性与真理性,如果依赖,那么是主客观上的事实是如何保证一致的?虽然理论上有约定论来解释这两个问题,而且在逻辑上这种解释也是圆满的,但人们却在常识上难以相信它。可知论客观事实标准中还有一种变化的理论,即实践标准。这种标准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的改造世界的真理观,即单独从人的认识世界过程中是不能获得真理性的认识的,人类的真理

12、只能在改造这个世界的过程中得到,或者是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这种理论将人类认识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统一于人的行动的有效性上,融合了主客观之间的鸿沟,符合人们的常识。但是,它面临的困难并不比前两者少,主要体现在:人的行动的有效性最终要由人来评估,既然如此,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行动是有效的?假设你知道你的行动是有效的,但指导行动时人的认识与行动完成之后对行动有效的评估之间存在时间差,你依靠什么保证两者之间的一致就是真理性认识呢?另外,实践作为一种司法证明标准太过于抽象,我们从这个标准中能够得到的信息太少,它只具有思辨的意义,对司法证明行动的指导意义微乎其微。司法证明标准理论的多样化是由其哲学观所决定的,而即

13、贫乏又深处困境之中的哲学理论是导致建构出的司法证明标准虚假性的根本原因。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哲学理论的改造出发才有可能,对建立在贫乏哲学基础之上的司法证明标准理论进行修修补补是不可能获得真理性认识的。二、世界存在的形式:司法证明事实的性质二十世纪的西方哲学发生了认识论与语言哲学的转向,以应对哲学出现的危机。这场危机是深刻的,它是哲学将失去 研究 对象的危机。传统哲学的三大主题上帝、物质和精神,由于科学的兴盛,物质与精神基本上为科学所统治,上帝的地盘也仅仅局限在信仰的领域。但是,科学的 影响 虽大,可是科学的认识论基础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给哲学留下了一点点思考的空间,当哲学家们成功的将数

14、学的基础归结为逻辑时,哲学再一次找到了自己的研究对象,即语言符号。通过对语言符号的研究,哲学家们切入了哲学上的基本论题,为消除认识论上的主客观二元区分的困难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对事实的性质做了全新地解读与构建,超越了非此即彼的主客观事实论的区分。其主要 内容 是:(一)事物与事实的区分存在(BEing)的基本形式是事实,而不是事物,这是语言哲学在认识论上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出发点。维特根斯坦说:世界是事实的总和。6事物在语言哲学上用专名来表示,而事实则用命题来表示。传统哲学认为世界存在的基本形式是事物(或者说是实体),这种观点并没有有效区分人与动物对世界存在的认识差别,人与动物都具有感受系统与反应

15、系统,能够直观世界的存在,这种存在方式是实在的存在,人与动物的差别并不大。但是由于语言符号的加入,人对外界刺激的反应必须通过符号化的过程,这样就延缓了对外界的反应,不仅如此,符号给予直接的感性对象以多方面的联系和抽象的结构形式。经过符号处理的感受对象不再是物理的世界,而是符号化的世界。人不再直接面对实在,人的符号活动能力进展多少,物理实在似乎也就相反地退却多少。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是在不断地与自身打交道而不是在对付事物本身。7如原始人只有行动空间,他们可以熟悉路径,但却不能画出一张完整的位置图。但文明人却可把空间与主体分离,建构出理论上的空间,可度量的空间。既然世界是由事实(命题)的总和,而不是事物(专名)的总和,那又如何理解专名的获得和使用呢?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只使用专名就能表达客观上所指的东西,这是对世界是事实总和这一命题的反对吗?当我们分析至专名与客观存在事物的指称对应关系时,从表面上看,似乎世界的基本构成成分是事物。但是,当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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