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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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则最高院:最新17个案例裁判规章1.机动车全部权确实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状况综合认定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全都时,应依公正、等价有偿原那么,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全部权人。标签:执行特别标的机动车登记名义人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执行李某出资并用法的机动车时,登记名义人潘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虽然潘某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就诉争车辆权属无争议,但因涉及银行利益,且存在李某躲避执行的可能,故诉争车辆全部权应综合事实状况进展认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权属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全部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2、)明确:“依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全部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全部权的根据。可见,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肯定是全部权人,车辆全部权确实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状况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置人不全都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全都时,应当根据公正、等价有偿原那么,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全部权人。本案诉争车辆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实际由李某出资购置并占有、用法,应确认李某为车辆全部权人。故裁定驳回潘某诉讼

3、恳求。实务要点: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道路交通平安法及其施行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迫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根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全都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回复,根据公正、等价有偿原那么,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全部权人。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潘某与某银行等执行异议案,见潘开芬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车辆登记人是否为车辆全部权人的审查认定(马艳华,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15)。2.执行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执

4、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状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标签:执行房屋惟一住房安置方案案情简介:2013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金某夫妻名下房产。李某、金某以该房系其夫妻及三未成年子女惟一居住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李某、金某以涉案房产为其惟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恳求解除查封,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

5、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局部的财产。但应当保存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前述司法说明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一般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所涉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惟一居住房屋,强迫拍卖后其将无法保存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执行法

6、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实行强迫拍卖措施。实务要点: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应以做好安置、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前提,在未做好安置的状况下裁定拍卖,不具备法定的执行条件。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李某等执行复议案,见李燕、金统园执行复议案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蒋先华、方圆,广东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21)。3.法定代表人出具个人签名借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公章,但构成

7、表见代理的,该法人应担当清偿责任。标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案情简介:1998年,瓷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向董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系用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只有邓某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此前,邓某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展业务往来。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只有邓某个人签名,未加盖瓷业公司公章,但借据系用印有瓷业公司抬头的信笺纸书写而成,邓某又系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长期代表瓷业公司与董某进展业务联络,故尽管借据内容未写明借款人是邓某个人还是瓷业公司,董某亦有理由信任邓某借款行为系代表瓷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瓷业公司为被告主见还款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讯决支持了董某对

8、该笔借款的债权主见,瓷业公司未提起上诉,却在申请再审时对该笔债务予以否认,系违背老实信誉原那么行为,故对瓷业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邓某个人债务的主见不予支持。实务要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向债权人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债权人有理由信任该法定代表人系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的,该企业法人应对该债务担当归还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讯长陈宜芳,代理审讯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4.当事人二审期间供应的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根底事

9、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针对某一特定事实供应的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标签:证据规章新证据补强证据案情简介:2012年,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等因工程合作开发纠纷致诉。一审讯决后,双方均上诉。针对开发公司上诉提及理由,房产公司供应了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认为系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法院认为:房产公司二审供应的补充证据,开发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是在一审讯决后对方仍有异议状况下,当事人对自己证据的补强,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中有意隐瞒或有意不予供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根底事实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

10、者基于特定缘由,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详细状况,酌情指定当事人供应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开发公司对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一审讯决之后、对方仍有异议的状况下,二审供应的补充证据,属于对某一特定事实的补强,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案例索引:河北高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缔约过失纠纷案,见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苑秀霞,河北高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58)。5.境外形成证据未经认证或证明

11、程序的,应不予采信境外形成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标签:证据规章域外证据认证程序案情简介:1997年,瓷业公司向美国公司借到现金5万美元。董某主见该款系其经香港汇入瓷业公司账户,二审时提交了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法院认为:董某主见案涉借款系由其香港汇入瓷业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明上述主见的证据。董某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美国公司注销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董某个人承继,但该注销声明未经美国公司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

12、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11条关于境外形成证据的规定,故对董某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主见不予支持。实务要点: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不应采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见原告董凯诉被告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审讯长陈宜芳,代理审讯员刘小飞、潘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19)。6.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

13、力法律给予了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向开发公司按揭购置期房,向银行贷款94万元,开发公司供应至抵押登记正式办理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因王某逾期还款,银行起诉,并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主见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挺直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经常因房屋建筑等各种缘由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

14、利益,维护交易平安,法律给予了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获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主见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根据,不应支持。依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开发公司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供应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担当连带保证责任。实务要点:法律给予了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

15、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进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碧会等借款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薛崴、沈君,江苏无锡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37)。7.借款人被合并后成为空壳企业的债务承继主体认定借款人借款时虽系独立法人,但其被合并后与合并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该合并企业应作为债务承继主体。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担当企业合并空壳企业案情简介:1998年,集体全部制企业瓷厂向董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及8万美元。2000年,瓷厂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成为瓷业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与瓷业公司土地坐落位置全都,瓷业公司对外宣扬及签约均说明瓷厂系瓷业公司生产厂区。2008年,瓷厂注销。2009年,董某诉请瓷业公司归还借款。法院认为:瓷厂1998年借款时虽系独立的集体全部制企业法人,但该厂在2000年已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已无自有注册资金,且在此后无证据证明该厂有独立于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参与年检等经营行为,故即使该厂未被注销,亦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事实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瓷业公司的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与瓷厂全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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