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精)新民诉法说明后,最新司法理论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改变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1.案情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商定月息3.5%,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展确认,借据未商定管辖法院,也未商定履行地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商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实行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明洪某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不同观点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说明》〔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说明〕。
该说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说明第十八条其次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峻分歧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伴侣做了一个调查,亦表达了这种严峻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承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详细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表达了从爱护债权人向爱护债务人的转变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推断履行地,承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可以表达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承受借款地即为承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局部连接理解,应指当时的承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债权人为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详细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
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冲突,均是有利于爱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那么是,新民诉法说明已经施行,应否适用于本案中?对此,有的认为新民诉法说明带有立法性质,不能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一审已经审结,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本案的情形有的那么认为,该说明属于法律的说明,应挺直适用,且该说明本身已经施行,应当适用为行文便利,本文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进展分析,但本文分析不仅对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同时本文争论既包括四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纯国内的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管辖问题的新旧规定1、93年批复在新民诉法说明出台之前,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断定,均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下简称93年批复〕的规定为准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说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商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根据合同商定分别担当贷出款项与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商定义务的地点按照借款合同的商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担当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商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换句话说,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展商定的状况下,系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各地司法理论均遵循此批复规定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看法》〔宁中法审委[201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看法》〔浙高法[2009]297号〕、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均明确引用上述批复,以债权人〔出借人〕住宅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商定除外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那么下,实际做法中又有微小之差异有的径直挺直以出借人住宅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有的那么进展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2、新民诉法说明2015年2月4日起,新民诉法说明施行后,第十八条其次款那么明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与前述批复字面上明显不同,以致于有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
某种程度上,前文所述的理解分歧和混乱正是源于本条规定不同于前述批复的表述事实上,这一条文并非全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认真对比二者,仅有一处微小差异,即新民诉法说明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两字随之不免产生的一个困惑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既已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断定做了明文规定,又早在1999年即已施行,为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理论仍普遍援引前述93年批复为根据,而未见援引合同法规定?假设说普遍性忽略,明显不行能较为可能的说明是: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实体法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断定规章,不宜用于程序法中;二、该条规定的本质与93批复应无根本冲突五个案例考察司法理论的做法和看法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于诸位法官同仁而言,既有裁判职责在身,自无退缩之可能与空间,唯有在奋力前行中作出澄清之努力案例一:在上诉人韶关市中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衍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明昆托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394号,审讯长高晓嵘、合议庭成员谌超育、谢德森〕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托付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宅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系要求原审被告中衍公司、许明昆返还办理托付事务产生的费用等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承诺书》未载明归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龙鑫公司作为承受货币一方,其住宅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的住宅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于泉州市辖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衍公司关于讼争托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见,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确实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案例二: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226号,审讯长林泽新、黄志江、陈小霞〕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一条系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出借人苏春兰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可以该法其次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为精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宅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案涉《借条》未商定借款人归还款项的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认定苏春兰的住宅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履行地卢世传系香港特殊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住宅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状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选择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瑞公司和卢世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案例三: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153号,审讯长陈少苓、合议庭成员陈小霞、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宅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杜志钦系因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借条》未商定归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杜志钦作为承受货币一方,其住宅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原审原告杜志钦的住宅地在泉州市洛江区,因洛江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即使上诉人曾汉瀛的常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亦具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审原告杜志钦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曾汉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例四: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原审被告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629号,审讯长陈国雄、合议庭成员林文勋、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汉瀛、唐晓明系香港特殊行政区居民,苏艳红系澳门特殊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借据》中商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院并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该商定因违背涉外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宅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借据》履行状况,确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在原审法院辖区,进而确定对本案的涉外集中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的被告住宅地亦有案件管辖权,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之连接因素所确定的涉外案件管辖权,故上诉人主见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例五:在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涛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316号,审讯长陈少苓、合议庭成员林文勋、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洪涛阳系香港特殊行政区居民,本案纠纷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其次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由原审被告住宅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案涉合同履行地的推断,因案涉《借条》未商定借款人归还款项的地点,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承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洪涛阳诉请陈泽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洪涛阳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宅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洪涛阳系香港居民,其住宅地位于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