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09)民重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文通,男。委托代理人陈波,男。被告张常有,男。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中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签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柳工852型装载机一台,约定共
2、同经营管理,受益平分。而购买装载机之后,被告一人独占车辆的经营所得,剥夺了原告对合伙事务的决定、执行、知情、收益分配、监督等权益,原告多次要求参与合伙事务,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享有与被告同等期限的合伙事务执行权;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受益45682.5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原告应得受益按7425元/月累加,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6日合伙协议一份;2、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一份;3、光大银行保管物品凭证一份;4、车辆钥匙复印件;5、(2008)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
3、书一份;6、还款计划书、公证书各一份;7、转让股权合同一份;8、调查笔录两份;9、2006年3月16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10、结算清单一份;11、2007年、2008年明细账两份;12、2007年8月8日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13、差旅费票据53张,共计5072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退伙,张常有付清分车款,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刘法旺、李修起、刘国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08年第534号民事卷宗第82页庭审笔录一份;3、刘法旺和李修起、刘法旺和刘国伟、李修起和刘法旺的证言各一份;4、2008
4、年7月24日刘法书的证明、2008年9月4日新乡县公安局制作笔录、2009年9月4日牧野律师事务所制作王宗保询问笔录各一份;5、2008年第534号民事卷宗第85页;6、崔宏仁、杨玉忠、丁士兰的证言各一份;7、(2008)新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证人刘xx、李xx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0、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称两把钥匙在自己手里,车已卖过;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已退伙,无权转让;对证据8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车辆卖过;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公章;对证据11认可上面的数,对两证明人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称原告已退伙,费用应自
5、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公安机关的笔录上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退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对退伙事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给了原告退车款,应由原告出具证明,刘法书的证明和卷宗82页不能相印证;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退出合伙,两证人这次作证与上次作证内容前后不一致。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7、因股
6、权实际未转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同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8年7月24日李修起和刘法旺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39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8年2月19日刘法旺和李修起、刘国伟和刘法旺的证明,结合庭审,可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79700元,对2008年7月24日李修起和刘法旺的证明因同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对被
7、告提供的证据8因两证人证言与上次出庭作证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共同出资以张常有的名义购买价值243000元的柳工852型装载机一台,该车实际为二人共同购买。双方约定首付款125344元,每人各承担一半。余款为按月分期付款,每月按揭款为12112元二人也各半承担,收入的工程款先支付购车余款,购车款付清后收入的工程款二人平分。该车购买后由张常有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于2007年8月份用工程款付清了购车款,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2008年2月被告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79700元,之后双方出现纠纷,于2008年4月
8、5日原告打算以8000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李修起、刘法旺,但因张常有不同意其转让,未能转让,致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分享合伙期间经营所得9.8万元并分割合伙车辆,本院以对合伙账目清算不属本院职权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享有与被告同等期限的合伙事务执行权;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受益45682.5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原告应得受益按7425元/月累加,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
9、诉。中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柳工825装载机一台并与2007年8月份将购车款付清,该车从购买之日起至今,有被告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9700元,均是事实。被告称给付原告的79700原为原告的退伙款,但其未提供结算清单、退伙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应视为原告的应得利益。自2007年8月付清购车款后,该车就开始为原、被告创造利润和收入,被告从车款付清之日起至今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已三年。因该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合伙车辆,双方当
10、事人对该车均应享有决定、执行、管理、监督合伙事务等权利。现原告主张对该车享有同被告同等期限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实际情况,认为每人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的期为三年半较为妥当,被告的经营期应为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底;原告的经营期限应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底。因被告于2008年2月份(即于2007年8月份付清车款后的经营管理期间的第六个月)给付原告合伙车辆收益79700元,原告也应于2011年3月份接管该车后的六个月(即2011年9月底)之前给付被告现金79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三项,因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常有于2011年3月1日将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的柳工852型装载机一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至2014年8月底。二、限原告李文通于2011年9月底之前给付被告现金79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07元。审 判 长:王新德审 判 员:曾俊道审 判 员:李正杰二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