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详解 目录 1 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 2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3 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4 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 5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1] 6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7 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的区别[2] 8 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的衔接[2] 9 参考文献什么是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1)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4)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和反证等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举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如果隐瞒、扩大或者捏造事实,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同时,证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5.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当事人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及的有关方面情况最为了解,其所作的陈述最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又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又易于隐瞒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夸大、捏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6.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议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结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时,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或者直接采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作的书面记录由于这种笔录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单方进行的,为了保证其具有证据力,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笔录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有当事人或者现场见证人签名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 行政诉讼证据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举证;二是原告举证;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由于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举证是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 l、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事项包括:(1)提供当事人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证据;(3)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要件的证据;(4)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被告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意味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至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受理之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无论该证据是否合法、客观,人民法院均不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这一规定也暗含着被告可以经法院准许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在被告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以后,原告在诉讼中为了能够更有力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而在质证时,就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反证 3.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只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提取并保管有关证据等措施使证据价值保存下来的一种诉讼行为以下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进行保全:(1)证据有可能灭失如证人患重病命在旦夕,可用作证据的物品将要或者正在腐烂、变质等;(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如证人即将出国、当事人有隐匿、转移有关证据的迹象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书中应写明证据的内容,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保全对象的证明作用和处所等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条件时,应作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
裁定中应写明保全说明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应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应在裁定中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裁定不服以及保全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保全的裁定,均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1]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⑴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行政相对人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式或复制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成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⑵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事实根据),以支持其主张;⑶被告明确且适格;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⑸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则应当提供已申请复议情况的证据。
2、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了被告必须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诉讼还可以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是审查行政相对人的适法行为,若是适法,行政机关不作为,则人民法院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为;若行为无效,不发生行政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则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由于不作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在应当实行行政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的规则,即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全部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则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为了胜诉,应当积极主动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 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解决该问题,既要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又要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因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⑴损害事实的存在;⑵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⑶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⑷是在法定期限提起赔偿诉讼;⑸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已经过行政机关先处理。
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一般不负举证责任,只是在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根据进行答辩提出反驳时,才应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中,承担证明因受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 4、行政诉讼中,在被告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举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原告还是要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中举出并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便在庭审中引起法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否则,有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当人民法院向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时,原告应进一步提供或补充证据,如果不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可能导致败诉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种败诉风险的负担,即如果举证责任承担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公平价值观应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诉讼活动追求的都是公平,无论就其终极的目标,还是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体现公平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就是公平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这样一种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而言,同样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完全由被告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
从行政为所欲为的逻辑来看,也不能排除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权益的主张时,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特殊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解释》第 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规定》第1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特殊规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承担明确具体且限时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出这种特殊的规定,主要理由是:⑴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在程序上的要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