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归属主体-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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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利益归属主体-详解 目录 1 什么是利益归属主体1 2 利益归属主体的类型 3 利益归属主体的认定1 4 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2 5 参考文献什么是利益归属主体1利益归属主体也可称受益主体,是指通过劳动行政权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着利益归属主体,是劳动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人们普遍忽视的问题。就劳动法所涉及的社会利益而言,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纳入个别劳动法律关系予以保障,第二类是纳入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予以保障,第三类则需要纳入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予以保障。严格说来,后两类关系都是在第一类关系基础上产生。由于第一类关系中存在着强势主体与弱

2、势主体,后两类关系是为了对第一类关系进行保障而产生的,因此,在后两类关系的调整过程中,第一类关系中的劳动者往往成为利益归属主体。在个别劳动关系与集体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劳动者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企业人”,这时利益主体往往会呈现出隐性主体的特征。在第三类关系中,劳动者已经完全成为“社会人”,利益主体呈现出显性化的特征。因此,只有存在利益归属主体时,才能产生具有社会法意义的行政关系。利益归属主体的存在往往是劳动行政关系产生的前提。例如,在养老保险中,只有存在着已经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才会产生用人单位与养老保险机构的缴费关系。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是权利主体。例如,在职业介绍关系、养老金领取关系

3、中,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是受益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是义务主体。例如,在养老基金缴纳关系中,劳动者是受益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然而,在社会法的研究领域中,最具特征的是,利益归属主体有时可以即不是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而只是关系人。例如,失业保险中,在我国很长的一个时期内,劳动者不必缴费,却可在失业时领取失业保险金。这时,对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来说,缴费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然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又与其利益相关。严格说来,也正是存在着最后一种情况,也才有必要将利益归属主体概括出来加以特别的关注。由于在我国流行的法学理论中,将权利与利益联系在一起,劳动者作为关系

4、人有时被误解为是权利主体。其实当着劳动者不能以弃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时,这时他并不是权利主体。在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招工登记、退工登记等劳动行政关系中都有类似的情况,这时劳动者作为受益主体只是关系人。利益归属主体的类型劳动行政管理与劳动法律关系密切相关。按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利益归属主体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并存情况下的劳动行政管理的受益人;二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情况下的受益人。1、既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受益主体,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劳动监察、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中,劳动者既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又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确定是否符合劳动行

5、政法律关系受益主体资格时,须首先考虑当事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所应具备的条件,也成为作为劳动行政受益主体的条件。2、只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受益主体,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行政管理中,劳动法律关系虽然曾经存在,或将来可能产生,但在构成这些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关系时,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严格说来,这时公民是失业人员、求职者、养老金领取者而不是劳动者。这一类社会保障关系的产生正是以劳动法律关系的不存在为条件。劳动是公民谋生的基本手段,当着公民具备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时,应主要通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来维持生计,这时公民成为劳动者;

6、当着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无法通过建立劳动关系来维持生活,社会给予帮助和补偿。公民要成为这一类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不存在现实的劳动法律关系”就成为前提条件。利益归属主体的认定1在以上两类主体中,第一类主体往往是确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第二类主体往往是确认劳动法律关系的丧失。第一类主体的确认的标准前已述及(见本书第九章第一节)不再重复。第二类主体的确认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失业登记制度,确认主体虽然具备劳动能力,但由于缺乏劳动机会,不存在现实的劳动关系,国家除物质帮助外,还通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训练来提供就业机会;二是通过退休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确认主体不具备劳动能力,无

7、法建立劳动关系,除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外,也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补充保险的方式,预先积累。(一)失业登记制度失业登记是对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而没有就业的人员进行登记。劳动人事部从1982年11月2日颁布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83年1月1日起试行,从而在我国建立了失业登记制度。按我国的规定,登记范围仅限于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失业青年(16-25周岁)和其他社会失业人员;登记内容包括失业人员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技术业务特长等;登记方式为每年升学考试结果揭晓后一段时间内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集中登记,此外,平常每月在指定日期接受零散登记。登记机构机构应

8、当向登记的失业人员颁发失业证件,并建卡建档,专人保管;失业人员参加招工、征兵、招生考试考核录用后,应由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失业登记,是劳动部门对失业人员实施管理和进行帮助的重要制度。(二)退休制度退休制度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职工达到一定工龄和年龄,或因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制度。在正常情况下,退休制度主要是对“双龄”的规定,即工龄和年龄。强调工龄(或缴费年限),是强调与原劳动法律关系的联系;强调年龄,是强调与原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随着新的社会保险体制的建立,退休年龄将成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年龄和养老关系的起始年龄。50年代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

9、条例、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以及其后的补充规定。进入80年代后,我国又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我国根据经历、职业、性别等不同情况对离退休的年龄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我国目前的退休制度包括退休、离休、退职三种形式。(三)劳动能力鉴定制度我国除了对正常退休、离休作了规定,还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对工伤职工,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依法提前退休、退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

10、险待遇。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2应该给利益归属主体、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所谓利益归属主体就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利益的最终拥有者和分享者;利益代表主体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受他人的委托、以利益归属主体的名义参加到法律关系中的人;利益行使主体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受他人的委托而参加到法律关系中并以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的人。这三种主体之间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分别充当了利益主体在不同环境下的角色,也正是利益归属主体、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三者的精诚团结和通力协作使得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最终得到实现。这三者中,利益归属主体的地位最为重要。首先,利益归属主体也是

11、是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产生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它的授权或委托也就没有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的存在。因为在私法领域,在一般的情况下,利益归属主体、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三者相一致,利益归属主体就是利益代表主体,也是利益行使主体,不存在谁产生谁的问题;而在“分离”的情况下,利益归属主体、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相互分离,正是法律的规定和利益归属主体的授权或委托才产生了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在公法领域,也是因为人民权力的让渡才产生了政府这样的公共利益代表者和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可以说是先有人民后有政府,先有人民权力的让渡后有国家和政府的产生。其次,利益归属主体是利益的最终拥

12、有者和分享者,也就是我们在一般意义上所称呼的“权利主体”。可以说,没有它,原生性的法律关系就无从产生。既然没有利益归属主体,那么以权利代表主体或权利行使主体为主体的次生性的法律关系就更无从产生。对于利益归属主体来讲,它和利益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原生性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权利代表主体和权力行使主体来讲,他们参加法律关系是以他人的名义,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因他们的加入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利益归属主体所参加的法律关系来讲,是次生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利益归属主体的存在及利益归属主体的授权和委托是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的地位也必不可少

13、。首先,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如果没有利益代表主体或利益行使主体的话,利益归属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比如对未成年人来讲,因为行为能力的欠缺,要想参与某一合同、拥有和分享合同的利益,只能依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在这里,监护人就是他的利益代表主体,监护人委托的人就是他的利益行使主体。可以说,没有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该未成年人所期待的相应的利益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再比如,国家的权力尽管属于人民,但人民不把自己权力让渡给政府,不让政府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权力,社会就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的混乱状态,人民的权利最终无法得到实现。其次,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正是利益代表主体和利益行使主体的团结协作才能使某些法律关系中利益归属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得以实现。比如对于一个公司来讲,其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依赖于董事长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经理公司权力的行使者的精诚团结;再比如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讲,它的诉讼利益的实现,也需要依赖于监护人和代理人的通力协作。参考文献1. 1.0 1.1 劳动法论.董保华.2. 朱汉卿.利益归属主体、利益代表主体、利益行使主体探寻公共利益主体和个体利益主体的新的划分法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9(1)-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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