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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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庭-详解 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目录 1 什么是仲裁庭1 2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2 3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3 4 仲裁庭的活动原则2 5 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关系2 6 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和职责2 7 仲裁庭的重组2 8 参考文献什么是仲裁庭1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案件依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按程序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因此,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仲裁庭的组成形式2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即仲裁庭的类型通常存在三

2、种:独任仲裁庭、偶数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在我国,仲裁庭的类型包括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一)独任仲裁庭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庭已为各国仲裁立法所认可。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数名奇数仲裁员组成。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对于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更为有利。但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经常难以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出任独任仲裁

3、员,因此,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或者“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则应指定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二)合议仲裁庭合议仲裁庭是指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奇数仲裁员共同组成的审理和裁决案件的仲裁庭。通常情况下,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因而又称三人仲裁庭,这是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仲裁庭类型。例如,瑞典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人数应当为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如没有约定,仲裁员应当为三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关于“仲裁庭的人数”(第20条)规定:“仲裁庭由一

4、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减少出现错误裁决的可能性。特别是针对一些重大、复杂或技术性强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多名熟悉该领域的专家作为仲裁员,则有利于案件合法、合理和及时地解决。(三)偶数仲裁庭偶数仲裁庭是指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偶数仲裁庭通常由两名仲裁员组成,因此又称二人仲裁庭,即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和裁决案件。偶数仲裁庭可能因仲裁员持不同意见,相持不下难以作出裁决,对此承认偶数仲裁庭的国家,允许

5、各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各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额外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公断人参加仲裁和裁决。公断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伊始被选定,亦可在两名仲裁员达不成一致的裁决意见的条件下再被指定。在正常情况下,公断人并不介入仲裁审理,只有两名仲裁员就仲裁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公断人才会参加仲裁。公断人一旦介入,裁决只能由公断人一人作出,其他两名仲裁员丧失了作出裁决的权力。可见,公断人与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的首席仲裁员的作用非常相似。目前,英国、日本、瑞典等少数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允许仲裁庭由偶数仲裁员组成,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8条规定,“在仲裁协议上没有关于仲裁员的选定时,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大多数国

6、家则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组成人数的同时,要求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不承认这种由偶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4条规定,当事人指定偶数仲裁员的,仲裁庭应当增加一名仲裁员。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28条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除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外,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说,在特殊情况下多数仲裁员

7、能够继续仲裁程序,这时该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实质上也是一种二人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程序3根据仲裁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从大体上讲,包括两个步骤,即首先确定仲裁庭的形式,然后再选定仲裁庭的成员。(一)确定仲裁庭的形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确定组庭形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二)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后,即要确定具体的仲裁庭成员。仲裁员的确定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优先。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则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如果是合议制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各自选定1名

8、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述委任仲裁员事宜,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作出指定。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上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案件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对此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全体当事人。仲裁法第33条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8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所谓“仲裁庭组成情况”,目前中国仲裁实践中,一般仅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的名字、由谁委任

9、及仲裁庭成立时间,而没有将仲裁员的必要背景告知当事人,也没有仲裁员的披露声明。这应该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缺陷,很有可能被认为没有适当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国外确定仲裁员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当事人直接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或特定的委任机构代为选定;由贸易协会或专业机构指定;由仲裁机构或委任机构指定;由已被选任的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管辖法院指定。仲裁庭的活动原则2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审理时,应遵循两项原则:(一)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在仲裁中,案件的审理有两种形式,即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所谓

10、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方式。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可见,在中国,仲裁案件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也不完全排除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一般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案件标的较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所涉法律和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仲裁庭认为书面审理是合适的。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

11、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各有优缺点。开庭审理便于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质证和进行口头辩论,有利于仲裁庭准确地弄清案情,但可能会因此拖延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书面审理虽有利于及时地作出仲裁裁决,有利于当事人节省开支,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面对面地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庭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能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了解案情,所作裁决的准确率有可能要打折扣。因此,在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关于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更倾向于书面仲裁。例如在英

12、国,海事仲裁统计下来大约有80的案件是书面审理的。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普遍确立了书面审理。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2款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若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者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当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二)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

13、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此,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作出与仲裁法类似的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14、。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与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不同,诉讼中实行的是公开审理原则,这是因为司法审判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体现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公正性,规定公开原则有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而仲裁不同,仲裁权系当事人授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没有必要将这种私人行为向社会公开。同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一些商业秘密及其他经营秘密,如果仲裁实行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案外人进行旁听,甚至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就不利于当事人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因此,许多仲裁规

15、则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的关系2(一)仲裁机构为仲裁庭提供服务、管理程序和实施监督仲裁机构是开展仲裁业务工作的常设机构,本身不具有审理仲裁案件的权力,其职能是保障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仲裁程序工作的实施,对于提交仲裁的具体案件实施行政管理,并给予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适当的协助,而具体审理案件则是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负责。虽然机构仲裁需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支付费用,但该仲裁机构提供的管理和服务能够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确保仲裁庭主持的仲裁活动不问断地正常进行直至做出最终裁决,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而且在此过程中一般无需某一法院的介入。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就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明确规定:“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它具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能。它起草自己的内部规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51条规定:“仲裁员之任务只能交由自然人担任,该自然人应能完全行使其民事权利。如果仲裁协议指定一法人,该法人仅享有组织仲裁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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