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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ۥ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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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ۥ事证明标准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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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事证明标准 一般说来,西方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疑心“ 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的证明标准最早是由法国确立的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其1957年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老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依照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本人的良心和确信做出推断“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根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依照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讯官自由推断 意大利1988年公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讯的规定中也说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展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依照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总之,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 内心确信的内涵是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详细的规定,均由法官依照本人的良心、理性自由推断,以由此构成确实决心理状态作为判决的直截了当依照。

其本意是无需法官说明构成心证的理由但证明标准的推断完全委任给法官,难免会发生主观臆断的危险,因此这种做法后来引起非常多批判后来法国几个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照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方式特别说明他心证是如何构成的 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确实实心证、必定确实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定确实实心证“,其内涵是排除了任何疑咨询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种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步构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明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而使其到达确实信境地在保存死刑的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标准也是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的有罪认定标准是排除合理疑心“(Beyond reasonable doubt)十八世纪初期,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了排除合理疑心“的证明标准,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明确确立了排除合理疑心“为一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美国在早期的一般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疑心“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如今,排除合理疑心“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 排除合理疑心“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内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疑心“是指,无须到达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疑心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心的影子,假如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从而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所以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儿现实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疑心的证明而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满足要求 《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lsquo;排除合理疑心rsquo;的证明,并不排除细微可能或者想像的疑心,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照;它是lsquo;到达道德上确信rsquo;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推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成员在依照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施行的证据进展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做出其他的推论 我们能够如此来理解,所谓排除合理疑心“,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疑心,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疑心,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换言之,排除合理疑心“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绝对确信,并不要求一丁点儿疑心的影子都没有,而是要求已经存在的一点点疑心也是有充分的理由能够排除而不予考虑的 在美国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在排除合理疑心“标准之上确定最高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能够排除包括无理疑心在内的一切疑心的证明,作为判处死刑的案件应该到达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确实要严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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