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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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X省Y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发挥工程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农田浇灌、水土保持、河道治理、防洪、除涝、蓄水、小型水电站工程和农村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工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

2、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水利工作站依照确定的职责,详细负责本地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建设、环保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支配,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个人投入为主,并建立相应的投资、投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

3、人民政府鼓舞和扶持社会力气兴建农村水利工程。 第七条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全部、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水利工程实行权属管理和有偿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履行建设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担当,并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农村水利工程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

4、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大、中型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必需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需符合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防病改水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应依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 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修理、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 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

5、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 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

6、二十二条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审批单位违反规定批准工程设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施工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7、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供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 (二)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的; (四)未经批准报废水利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

8、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损坏、洪抢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二)擅自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挖塘、打井的; (三)从事瀑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详细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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