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法中的扒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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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刑法中的扒窃行为 【摘 要】 本文由扒窃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扒窃的成立条件及扒窃行为的认定问题,提出了扒窃的立法完善措施。要明确扒窃的法律定义、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不应将扒窃一律入罪,只有扒窃行为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予以刑事处罚。 【关键词】 刑法;扒窃行为;成立条件;认定 一、扒窃的概念 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分析,可知,扒窃应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窃取行为,其作案的场所应该限于公共场所,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对于扒窃的手段不应该有限制。因此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同一般盗窃相比,扒窃主要有两个明

2、显的特征: 一是地点特征,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是扒窃最主要的特征,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才对不特定公民的财产安全产生威胁,使公民的社会安全感降低,普通的盗窃行为只是对特定公民产生危害。 二是对象特征,行为人扒窃窃取的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衣裤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贴身或与身体距离很近、随时可以控制的包裹、行李中的财物,如就餐时放在座位、桌子旁边的钱包、手机,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等。 二、扒窃的成立条件 扒窃属于盗窃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具有其特殊性。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形式直接归罪,不再有犯罪所得数额

3、与犯罪行为次数的限制,大大降低了扒窃入罪的门槛,结合现代社会扒窃行为的社会和人身危害性进行分析,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从目前刑法修正案对于扒窃的规定来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扒窃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 对于这里的公共场所,不可机械地理解,应该做实质性理解,它应包括特定的民众能够进入的场所。如我国高校,一般只能是特定的多数公众能进入的场所,但它同样具有流通性强、秘密性的特征,并且高校对其他人员也是采取有限制性的进入措施,所以不能将其排出公共场所范围。 2、扒窃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携带是对所有者对于财物的一种实际控制权,其中当占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暂时未能实际控制财物但仍有占有的意思,同样认

4、定为“携带”。如就餐时钱包从裤袋内滑到椅子上,即使所有人不知情,它实际仍是主人占有,如果他人窃取的话,仍属于“扒窃”。 扒窃的财物不应局限于钱包、手机等较小的财物,盗取他人车架上可控制的体积稍大的行李,仍属“扒窃”。为了照顾民众日常对“扒窃”的理解,已将“扒窃”范围扩大至身边较大财物,如再将大型物品归入“扒窃”之列,会无端扩大“扒窃”打击范围。 3、扒窃行为方式的秘密性 盗窃罪是秘密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的秘密性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对于第三人它有时具有公开性。由于扒窃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扒窃者往往是追求被害人对自己被盗财物的不知情,但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人发现扒窃者扒窃

5、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至于第三人是否发现,对扒窃行为的认定没有影响。 三、扒窃行为的认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扒窃没有所得数额的限制,也没有行为次数的限制,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实践中很多地方认为扒窃行为一经成立则构成盗窃罪。 我们认为,“扒窃”入罪虽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也不能不分轻重,将其一律入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 我国贯彻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所以对犯罪分子既要惩治,也要强调对其权益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表面上看,它取消了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但

6、是不能片面的理解认为只要扒窃就成立了盗窃罪。扒窃行为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对它打击也不能过度,该严则严,该宽时也得宽,认为“扒窃”一律入罪是不恰当的。 2、把握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具有严厉性。扒窃行为也有轻重之分,对于那些团伙作案、惯犯作案者,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将其纳入犯罪范围,用刑法加以调整本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初犯、偶犯以及未成年人、残疾人初次扒窃者,由于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他们没有必要轻易使用刑法进行打击。 3、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保持经济快速发展极其重要。然而犯罪案件

7、有增无减,盗窃案件尤其居高不下,“扒窃”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将“扒窃”一律入罪,则会将以前是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的扒窃行为全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使公安机关加大对扒窃的投入力度,但是“扒窃”案件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取证难度大,这无疑会增加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造成许多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扒窃的立法完善 通过上述的分析,“扒窃”在立法技术上没什么大的问题,只是理解上存在差异,只要严格分析,完全可以按照立法意图理解。对以后的立法,我们建议以司法解释形式进行解释说明即可,不必对立法进行修正。 1、明确扒窃的法律定义 “扒窃”入罪,刑法条文中第一次对“扒窃”进行规定。以前“扒窃”只是一种刑事侦查领域的用语,

8、对“扒窃”的定义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对“扒窃”的理解是根据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进行分析,缺乏法律规范性和约束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存在一定差距,对同一情形的认定有时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有失刑法的严谨性。所以,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扒窃”定义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并对它的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统一认识,以更好的指导实践。 2、明确扒窃的入罪标准 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形式,与人身接触比较大,人身的危害性总体来说比一般盗窃较大。为了使扒窃与普通盗窃实现相当性,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扒窃起刑数额标准规定较一般盗窃适当降低标

9、准,比如300元,应该是比较合适的。因为轻微的扒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害性不足以达到刑事处罚的地步,在扒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情形时,规定最低起刑标准,可以更好的界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避免打击过度。 3、明确扒窃的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入罪,扒窃一次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太过严厉。虽然扒窃危害极大且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具有极强的流动性,但“扒窃”入罪已降低扒窃的入罪门槛,不宜再扩大其入罪范围,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扒窃的初犯、偶犯或者悔罪态度较好者予以一至三个月的拘役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一般情况下则是三至六个月的处罚,对于扒窃的

10、累犯、惯犯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处罚,对于组织团伙的首要分子、主犯应视情节从重处罚。 总之,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具有其他法律没有的严厉性,不可在没有穷尽其他调节手段时直接适用刑法。“扒窃”入罪发挥了刑法对此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打击作用,却不可将“扒窃”一律入罪,无条件的扩大打击面,以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立法工作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否则,刑法条文会过于繁杂。对“扒窃”的理解存在的偏差,实为可谅之处。相信通过今后的相关实践和司法解释的结合理解,对“扒窃”的理解越来越清楚,更好的指导反“扒窃”实践工作。 【参考文献】 1 伍继纯.扒窃犯罪本益论.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3. 2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 贾立岩.浅谈对公交上扒窃犯罪及法律适用的几点认识.今日科苑,2009.24. 【作者简介】 周军岭(1991.9-)女,山东德州庆云人,德州学院政法系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宪政. 指导教师:孙桂燕(1973.6-)女,山东德州人,硕士,德州学院政法系讲师,研究方向:宪政.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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