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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论文:刑法中修正案修改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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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论文:刑法中修正案修改透析 作者:施兰花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强迫交易罪行为本质的理论 溯源我国刑法理论对强迫交易罪的分析较少,学说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颇有分歧,主要观点包含以下三种:(一)“完成交易目的+交易形成”说该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人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在于强迫他人完成交易,强迫买卖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仅为了确立交易关系,故而该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常见的是在“强迫与他人形成正当交易的行为”以及“强迫他人允诺在‘保留价格’范围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行为”这两类情况下构成的强迫交易罪[1](二)“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说该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即合同签订完毕但行为人并未按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而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要求受害方以超出约定对价的高额价格实现其牟利目的若交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额外履行付款义务,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2](三)综合说该观点是结合以上两种观点,即“牟取暴利+交易形成说”,认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是在交易形成如合同订立过程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交易相对方违背自由意志与行为人成立交易关系,即要求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应发生在订立合同或形成交易、参与经营活动或退出经营活动之时,若嫌疑人行为不符合该行为目的或该行为时间的要求,则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由于对强迫交易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发生阶段和行为目的的理论解释不同,司法机关对强迫交易罪难以统一适用,导致对相同案件作出相异的罪名认定,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受损,普通民众也容易对法律本身产生迷惑故而笔者认为,从上述两起事实相似的案件切入,深入检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全面厘清其与敲诈勒索罪的差异,对于强迫交易罪的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于强迫交易罪本质的检视 就当前有关强迫交易罪行为本质的讨论而言,主要体现在“完成交易目的+交易形成”说与“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说之间的分歧,这其中“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说又居于主导地位,而“完成交易+交易形成”说在学界的地位已逐渐下降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笔者将结合上述案件逐一进行分析一)暴力、威胁行为的本质目的可以肯定的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强迫交易罪的修改规定可以看出完成交易目的说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提供、接受服务可以以完成交易为目的,但新增的强迫退标、让股等内容完全排除了实现交易的目的,故而立法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否定了完成交易说的理论价值但立法否定了完成交易说,主流赞成牟取暴利说,并不能认定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可以指向无限的暴利程度。

按照牟取暴利说,牟取暴利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行为的出发点,行为人不依照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或者不尊重被害人的交易意愿,意图通过暴力、胁迫行为来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实现其牟取暴利的目的笔者承认牟取暴利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务中必须对行为人取得暴利的程度,以及暴利的载体明确规范,防止轻纵那些表面上为了牟取暴利而实欲非法占有的非法行为,因而背离强迫交易罪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的价值内涵应当明确的是,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确实在于满足行为人通过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暴利(或通过自由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同时该利益因违反公平原则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手段仅在于获取公平交易额外的暴利,双方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或经营关系,行为人在暴力、胁迫之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且该种暴利的程度不能是无限大,进而使行为转变为实质的非法占有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由此可以肯定,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交易相对方达成交易时必须以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商品、或者要求对方接受一定的服务为代价,同时行为人暴力、胁迫被害人所达成的对价必须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然而,何谓“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尽管该《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由于该规定依然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标准,难免导致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的理解不同,定罪处罚也容易发生分歧例如在前面提及的两起案件中,前者的嫌疑人将加工费从1.7元提高到3元,后者则从0.4元提高到20元,是否对后一情形认定为符合“相差悬殊”的标准,就决定了罪名的不同可见,对标准的不同认识往往可能导致行为性质的认定迥异,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相差甚大,正确界定强迫交易行为中的暴利标准可谓关乎犯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笔者认为,要合理限定暴利的标准,必须结合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行为所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来分析因为实务中部分案例存在绝对数额大,比例却较低的情形,因此全面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是比较公平、妥当的处理方法。

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不大,比例也不高的,即为“相差不大”而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大、比例高的,即“相差较大”的情形,一般也应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毕竟这种“相差较大”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仅是出于以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实现牟取“暴利”目的但如果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特别大,相差比例特别高即达“悬殊”的情形,一般应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比如强迫他人以5万元购买一条价值50元的牛仔裤,显然很难认定行为人的“牟取暴利”之目的,其性质更符合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交易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或构成抢劫罪或构成敲诈勒索罪实践中,认定相差“不大或较大”的情形较容易,但对于相差“悬殊”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则需要司法人员综合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行为手段,当地的经济水平、市场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考量因此,如果仅从行为目的角度分析,前面提及的两起案件都是行为人为牟取暴利,向被害人索取与商品或服务价值相差不大和相差较大的加工价格,故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目的特征二)暴力、威胁行为的发生阶段如上所述,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具有特定交易关系或处于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之间。

因为只有存在特定的交易关系或处于特定的经营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服务交易,成立或解除经营关系,是基于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驱使下通过客观的交易行为,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而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益要求,彰显将强迫交易罪置于破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的立法本意然而,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交易活动的哪个阶段,则有必要加以厘定,以符合强迫交易罪规范的实质要求,从而避免司法适用出现混淆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应当发生在交易形成阶段,而并非贯穿交易履行过程就合同交易而言,体现强迫交易的暴力、威胁行为应发生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首先,按字面意思,强迫交易罪直接指向的是相对人的交易自愿性其次,从交易活动的规律看,交易方的非自愿特征是显失公平的必要条件,毕竟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他人对交易对象和交易活动的自主选择权,从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公平性和自由性再次,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强迫交易罪的具体列举的五种情形看,强买强卖商品和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都发生在交易的形成过程中,破坏他人交易的自愿性;而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及特定的经营活动和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资产的,也是限定于违背他人经营活动的自愿性,针对经营活动的开始或结束来迫使相对人放弃或付出权益,以满足行为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按照“交易形成”说,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迫使相对人与其订立合同、参与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即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在之后的交易履行过程中再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相对人牺牲其权益完成特定的交易活动,仅仅是犯罪状态的延续,是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二次践行,无需重复评价,就如同盗窃者一旦将他人财物秘密窃为所有,便构成犯罪,而此后的秘密保管或出卖行为,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继续,并不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单独成罪然而,一旦将行为阶段限制在交易履行过程中,便给犯罪留下一道口子行为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采取暴力、胁迫行为迫使相对人订立合同,但并未在后续的履行合同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牟取非法利益也不能作为强迫交易罪进行评价,无论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相对方,只有在交易履行过程采取暴力、胁迫行为才能以犯罪论总之,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应当发生在特定双方在订立合同,达成交易的过程中,而一旦交易关系形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便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因此,如果仅从暴力、胁迫行为的发生阶段分析,前面提及的两起案件都是在合同订立完毕,行为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向被害人索取超出商品或服务价值的价格,故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阶段特征。

三)暴力、威胁行为的行为程度按常识,仅从行为程度上比较,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明显低于抢劫罪,其程度应不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不致于令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多采取语言威胁或强制搜身等方式如果行为人以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非法利益为目的,但在使用暴力、威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判明其主观方面而亦伤害或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程度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行为程度较为一致,区别主要在主观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采用的特定暴力、威胁方法的针对性强、具有一定攻击性,足以影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最终可能使被害人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志、且不利于自身的行为,便符合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的行为程度要求对于暴力的程度,应限于致人轻伤一方面,从本罪(情节严重)法定刑与故意伤害罪(轻伤)法定刑比较分析来看,强迫交易罪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于故意伤害罪的三年有期徒刑,可见立法已将对轻伤的评价纳入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考量之内另一方面,按照各地司法实践,如北京丰台的“不住店就让你骨折”,以及河北保定的“不买打火机就揍人”等数起强迫交易案件,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认定标准普遍被定位在轻伤程度。

因此,将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要求限定于轻伤,既遵循了立法规律,也符合实务规范[3]对于威胁的程度,则较难落实具体标准因为个体的心理素质、生活环境等因素都会对行为人的恐惧产生影响,比如,某些被害人的羞耻心极强,重视其隐私保护,一旦受到宣扬隐私的威胁,即产生无法承受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自杀严重后果;而对于某些天性洒脱、乐于分享、喜欢受人关注的人,宣扬隐私的心理强制程度较低,甚至不会因而产生恐惧笔者认为,对威胁程度最恰当的界定方式,应按照社会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和价值衡量,即只要威胁行为能够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心理恐惧,便足以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指出的是,强迫交易罪中威胁内容的暴力程度可以超出行为人实际实施行为的暴力程度例如,以侵害被害人生命安全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就范,也成立强迫交易罪[4]因此,仅从暴力、威胁的行为程度出发,在前面提及的两起案件中,行为人都是利用了被害人对延误货期的巨额违约金的畏惧心理,肆意提高约定的加工费用,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因而成立强迫交易罪对强迫交易罪的上述分析表明,嫌疑人所采用的暴力、威胁行为的行为目的、行为程度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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