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水利工程观后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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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都江堰水利工程观后感 【发布单位】 821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06-16【生效日期】 1997-06-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道枢纽(含岷江关

2、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及其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在都江堰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四川省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渠道枢纽、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口钢架桥至学生大桥、二江寺至黄龙溪段委托成都

3、市管理。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第

4、七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合理用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 第八条第八条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九条第九条都江堰灌区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

5、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渠道

6、工程的岁修,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用劳动积累工完成。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病害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以上的,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

7、面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都江堰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

8、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爆破

9、、打井、筑坟、采石、取土以及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排放污水。 现有排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使排放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道水域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都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交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都江堰灌区的水源,包括都江堰渠道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必须服从生活用水、农田灌溉和工业用水的需要,服从防洪调度。 农业用水的调度,平原灌区主要

11、按灌溉面积比例配水;丘陵灌区以夏、秋季引水囤蓄为主,其他时段由都江堰管理局根据来水情况进行调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应当按规定时间向都江堰管理局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都江堰管理局应根据用水户所报的用水计划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商议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都江堰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用水实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用水户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同意后,方能

12、用水。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等用水户,必须向都江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因灌区扩大新增农业用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都江堰管理局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应按规定设置水文测流断面或量水设施,并按水文规范进行观测和资料整编。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必须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13、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费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

14、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办法,以实物计征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结算。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负责征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

15、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水利工程渠道内采砂的,除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2021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服从用水调度,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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