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儿童收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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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儿童收养制度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和华生的行为主义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被认为是心理学的第三思潮,而在由马斯洛所提出的需求层次理论中,人的根本需要被自下而上被划分为生理、平安、归属和爱、尊重、自我实现五个层次的需要。对于儿童收养,在满足其生理、平安、感情低层次的需要之后,还要关心他们的尊重、自我实现等更高层次的需要。由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说明,这五个层次的需要是不断变化的累积过程,换言之只有在低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作为需求的主体才有可能主观性的渴望更高层次的需要。因此,在儿童收养的过程中要循序渐进,全面观照儿童的各种需要。一、我国儿童收养制度概述一收养概念及条件关于收养,?牛津法律

2、大辞典?将其定义为:“某人得到不是其子女的人作为其合法子女的行为。国内学者杨大文那么在其所著的?亲属法?一书中认为:“收养,是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依法创制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通过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法律上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拟制亲子关系。1998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对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及未患有医学上所认定的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样四个条件,才具备收养资格。虽然这四项条件、要求看

3、似有些苛刻,但这主要是遵循了儿童最大利益原那么。以“育幼为旨归的收养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始终把保障儿童的最正确利益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宗旨。相对而言,送养人的类型那么比较复杂,作为送养人,其首先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其可以秉承让孤儿健康成长的原那么和目的,考虑将孤儿送到具有充分教养条件的家庭中进行养育;其次可以是社会福利机构,其作为对儿童进行抚育的社会福利性机构,有权利在接受收养人申请之后,在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将儿童进行收养;再次,送养人可以是孩子的亲生父母,但是仅限于亲生父母处于特殊困难当中,无力抚养孩子。这种情况下,亲生父母有权利出于让自己的孩子获得更为良好的生长环境与条件的

4、目的,将孩子被更好的家庭收养。而针对被收养人所提出的限制性条件那么主要表达在年龄要求必须在十四周岁以上,对于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要求和限制。一般被收养的孩子主要是孤儿、查询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或儿童、父母无力抚养子女三类情况。被收养儿童年龄超过十岁的,能独立明辨是非的儿童在收养过程中应征得其同意。二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在其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解除的。当然这是在收养关系已经生效的根底之上。我国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明确主张对收养采取国家监督主义,即要求收养必须经过公证处作证和民政部门登记,同时还要与送养人签订允许收养书面协议。1998年,我国修

5、订后的?收养法?中对收养形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换言之,所谓收养关系只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否那么这种收养就是非法的。结合?收养法?第二十六和二十七两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渠道进行。其中意定解除通常发生在成年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需要诉讼来解除收养关系;个别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也可以解除,只不过需要满足两个根本条件,一是征求十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二是必须要通过之前收养人和送养人二者之间达成的协议。法定解除

6、一般发生在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甚至出现侵犯未成年被收养人权益的情况下,可由送养人提出、并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解除收养关系。通常情况下,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者既然决定收养、就无权主动性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二、国际儿童收养制度及相关理论一英国的儿童试养制度从20世纪起,英国随时代的变化建立了收养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那么下,对儿童心理的关注使得试养制度成为其中的代表性制度。所谓试养制度是在正式成立收养关系以前,预收养子女的收养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将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收养意愿及收养能力证明的书面材料提报给法院。法院在收到提报材料后不仅要对材料

7、本身的真实性进行检查,要对收养人的收养能力和实际情况包括个人的家庭信息、职业能力、收入情况等进行调查,在确定其符合收养的条件以后,才能对其提出的收养申请进行裁定。通过初步审核之后,法院会允许即将被收养的子女与收养申请人暂且生活一段时间,而这种暂时性生活的时期,可以姑且被称之为“试养期。根据英国的收养法,在为期三个月的试养期间,收养申请人应当做到合格的收养者所应尽的一切义务,让被收养者提前感受到“家庭的幸福与温暖;而国家机构在此期间,也会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真正的收养资格,进行最终的、详细的审核,以此作为最终确定是否准予收养成立的依据。这种收养制度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收养人的利益。二美国儿童的家庭寄

8、养制度美国儿童福利联盟所给予的“家庭寄养制度定义为“在儿童自己所拥有的、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暂时,或者因为其它原因长期无法照顾甚至已经失去照顾能力的情况下,且这类儿童无法被顺利收养时,相关福利机构出于保护儿童权益的需要,在一定时间内为此类儿童安排可以对其进行照顾的、可替代性的家庭进行寄养。其不等同于我们概念中的收养,并没有形成拟制的血亲;相反处在寄养环境下的儿童,其所受到的只不过是没有形成明确法律的、不受完整权益保护的家庭式照顾而已。美国实施的儿童寄养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那么的实践。更加关注儿童心理和情感需求,目的是使得儿童成长为身心健康的人。它既可以有效的缓解福利院机构的压力,同时也能保护儿童

9、的利益。在建立双方情感依赖的过程中,很多家庭会选择将和谐的寄养关系转变为收养,这对推动收养关系的良性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借鉴意义。三、我国儿童收养制度的缺乏一收养条件准入門槛高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诸多限制,准入门槛高。我国?收养法?的大量规定是根据方案生育政策和户籍政策等做出的,却并未随着我国逐步放开二孩政策的实施和户籍制度改革及时做出修改。我国的方案生育政策已经由原来的双独二孩到单独二孩到全面二孩的开展历程。随着我国方案生育政策的变化,儿童收养制度中的相关制度也与其有了矛盾冲突,针对二孩政策和人口老龄化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要收养时必须

10、无子女;但在同法律第八条中又规定,收养人仅能收养一名子女,孤儿和残疾儿童不受此限制。但就正常收养来看,这两条规定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方案生育政策相违背。其次,在?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一规定的缺乏之处有两个层面,一是对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儿童健康成长没有进行保护。二是这一规定与我国三十多年独生子女政策及人口老龄化的开展现状不匹配。三十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使得当今的80后和90后一代大多为独生子女。“四二一的家庭结构模式以及以家庭养老为主体的养老模式,使得父母一旦失去孩子,将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众多学者提倡收养成年人,对失独家庭进行情感的慰藉和完成“扶老的义务。而

11、根据目前国际社会的开展趋势,有关学者和专家已经做出了大胆的预测,随着收养制度的不断完善,“为养亲利益的收养和“为子女利益的收养必将出现在未来的收养体系当中,且二者并存。二收养程序形式化收养程序形式化,缺乏有效监管。就收养批准来看,我国民政部门针对收养者所进行的审查,往往仅局限在材料是否齐全上,而且材料也仅限于由国家和相关机关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至于收养者本人的家庭实际情况那么鲜有调查和验证。尤其是收养者的收养动机、收养意愿是否真实,收养者的实际家庭情况是否有助于孩子成长等都缺乏足够的了解。就收养的后续事宜来看,不管是法律条文还是实际回访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收养法?当中有这样一条内容,规定

12、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解除同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有权被送养人和被收养人解除。被收养人年纪超过十岁的,收养关系的解除还要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倘假设收养人不履行收养、扶养义务,甚至出现虐待、侵害被受害人的行为,送养人有权解除收养者和被收养者二者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过程中,如假设收养者和送养者之间出现冲突和争议,无法有效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规定中,具有本来应该具有主动权的被收养人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没有主动权的送养人却能行使对被送养人的保护。所谓远水无法救近火。在以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为主体的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应该被赋予一定的权利切实的保障自己的权益。

13、三国家权力与社会责任失衡国家权力一家独大,民间收养乱象丛生。根据民政部网站消息,当前我国社会散居孤儿占据了全国孤儿的80%,而国家对孤儿的供养仅占据11%左右,在其中民间供养占据了一大局部。但民间供养并没有获得国家充分的肯定。我国收养制度的不断完善是公权力不断集中的过程,国家对收养活动的干预程度在日益加深,并慢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干预机制,从收养关系的成立到收养的效力,再到收养关系的解除等方方面面对收养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说明和限定。而且我国现阶段已经生成的?收养法?十五条当中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但与此同时我国又存在着福利院作为收养遗弃儿童官方机构的特殊性,作为民政部门主办或

14、经营的官方机构,收养人如果不向其进行必要的捐款,所谓的“合法收养所需的证件很难达成。当国家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了个人收养或者社会组织私自收养弃儿的时候,行政登记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反而牢牢地把握住了收养大权。而民间收养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管以及政府的相应扶持,民间收养甚至私自买卖屡禁不止。此外,对于涉外收养的宽松条件也使得集中供养的儿童场所沦为买卖和利益交易的场所。所谓的儿童最大利益原那么成为一纸空文,在儿童实际收养的过程中形同虚设。四、儿童收养制度的完善一放宽收养条件放宽收养条件的限制。既要放宽对收养人条件的限制也要放宽对被收养人条件的限制。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说明,人都有生理、平安、归属和爱的需

15、要。放宽收养条件就是让更多的儿童满那么人之生存的根本需要。就收养人的条件而言,首先应当删除收养人应无子女的规定。这与我国全面二孩的生育政策明显不符。其次,这种条件的放宽会让更多有需求的家庭收养更多的儿童,让更多的儿童感受到家庭和亲人的关爱。最后,还要适当放宽收养家庭对收养人数的限制,可以由1名扩展到1-3名,这样对于条件比较优越的家庭来说,就能达成更多的收养目标。就被收养人而言,建议把十四周岁以上的儿童,特别是在大规模自然灾害中产生的心理受创又无经济来源的儿童,以及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困境儿童,如服刑人员的子女这些特殊群体纳入允许被收养的范围。此外应当就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考虑将收养成年人纳

16、入收养制度当中。这种收养可以有效缓解我们人口老龄化带来的一系列养老问题。二推行试养制度,试点家庭寄养制度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中提出了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高层次的需要。设立试养制度和家庭寄养制度既是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儿童尊重需要的满足。儿童收养不是物品的等价交换,因此要在尊重儿童,收养当事人都满意的前提下进行。目前国际社会现行的收养法当中对于试养期都进行了规定,根本处在六个月到一年这样一个区间,比方法国和日本的法律都规定试养期不得少于六个月,德国那么规定为1年,更有一些国家有两年这样的长期规定。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综合来看一般应该在半年以内。而最新的看法是不把试养期确定为一个统一的时间。只设立一个最低和最高的期限,在具体收养过程中根据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因性格、教育、生活习惯等来确定具体的试养期限。就对收养当事人来说,这种更加灵活的政策可能更加符合收养当事人的需求。就收養程序来看,英国把儿童收养看作司法行为,要严格遵守司法程序,但是我国所采用的儿童收养制度却是“登记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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