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辐射安全许可证 办理指南 发布时间:2021-11-06作者: 【字体:大中小】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二、办理对象 江苏省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 三、审批权限 1.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 2.销售放射源,使用Ⅱ、Ⅲ类放射源,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 3.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4.医用短寿命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1.使用Ⅳ、Ⅴ类放射源;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3.拥有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四、许可证申领材料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 4.单位成立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 5.基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使用登记、台帐管理制度; 6.人员培训计划、个人剂量和辐射环境监测方案; 7.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8.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它相关要求 五、许可证审批 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许可材料,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市或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预审;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许可材料,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预审审批部门在接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需要组织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时间不包括在20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六、许可证管理 (一)许可证变更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1.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二)许可证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1.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三)许可证延续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2.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4.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本程序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许可证注销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五)许可证补发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江苏省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程序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二、审批对象 江苏省内从事核技术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 三、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一)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2. 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3. 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4. 拥有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二)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2.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3. 销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4.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其它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5.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6. 拥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
(三)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2.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四、审批权限 五、环评文件编制要求 1.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需要进行辐射环境现状监测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组织实施或具体承担,并出具带有计量认证标志的正式监测报告或数据资料质量保证单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hj/t10.1-1995)编写,并要达到导则规定的深度要求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评价的内容 4.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导则(hj/t10.1-1995)中的格式化表格仍不能完全说明问题的,须按照报告书中规定的条目编制补充说明。
六、审批要点 1.项目选址及布局是否合适 2.是否满足gb18871-2021《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或其它有关专项标准中公众和职业人员照射剂量限值的规定 3.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和安全措施是否满足要求 4.人员配置、辐射安全规章制度、技术能力及安全管理水平是否满足其所(拟)从事的辐射工作 5.有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和能力 6.是否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放射源退役方案 七、需提交的材料 1.有相应环评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建设单位自行填写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五份,报告书或报告表还需同时提供电子版本;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或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较为复杂的建设项目,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在其环评文件审批时还需提供环境保护咨询中介机构的技术技术评估意见; 3.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意见; 4.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八、审批时限 承诺办理时限压缩到法定时间的50%,即环评报告书审查30个工作日;环评报告表审查15个工作日;环评登记表审查7个工作日。
九、备案 省辖市环保局应定期将办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 附件核技术应用项目登记表(空表).doc 江苏省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办理工作程序 一、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二、审批对象 江苏省内从事核技术应用的辐射工作单位 三、审批权限 四、报批条件 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申请材料包括: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含施工、安装情况)的总结报告;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提交《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提交《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提交《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
上述验收申请报告(表)或登记卡由建设单位填写,验收监测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验收审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编制 五、审批要点 1.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要求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2.位于环境敏感区域且对该区域造成主要环境污染的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验收审批前进行公示 3.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分期履行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六、备案 省辖市环保局应定期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结果报省环保厅备案 附表1核技术应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书).doc附表2核技术验收申请(报告表).doc附表3核技术验收申请(登记卡).doc 江苏省核技术应用单位辐射安全监督规范 一、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试行第一批) 二、适用范围 江苏省范围内核技术应用单位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监督。
三、监督要求 四、监督频次 江苏省范围内的核技术应用单位,环保部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频次的按照环保部规定执行,未明确规定监督检查频次的按下列原则执行: 1.伴生矿利用企业每年监督检查1次; 2.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每年监督检查1次; 3.射线装置应用单位每2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五、监督内容 (一)辐射安全监督的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