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持股的法律风险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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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股权代持概念1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2(二)股权代持协议的特征2(三)我国股权代持的成因2(四)我国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股东资格认定4二、 股权代持的现状和问题5 (一)我国股权代持爱护的立法现状5(二)我国代持股的法律危险分析6三、完善股东代持协议爱护的建议9(一)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9 (二)股东资格认定爱护的立法9(三)代持股协议和内容上的规范10 (四)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10浅析代持股的法律危险及其规制钟宇倩摘要: 随着经济多元化的进展趋势,股权代持协议逐渐渗透到市场经营和公司治理的活动中,但在我国因为缺乏实际操作的情况下,对于股权代持所引发的司法纠纷不能得到完善解决。根

2、据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其主要体现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结合我国的当前情况,对于股权代持的规定缺少技术指导。因此,目前研究股权代持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如何在已有的法律规定上加强爱护,完善立法建议。本文通过对描述性研究的方法描述代持股法律危险的现状,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进行分析,为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做出奉献。关键词: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名义股东 Legal risks and regulations of holding sharesByZhong YuqianMarch,2020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e

3、conomic diversification, the shareholding agreement has gradually penetrated into the activities of market operation and company management. However, in China, due to the lack of practical operation, the judicial disputes caused by the shareholding cannot be resolved. According to Chinas existing le

4、gal system, it is mainly reflected off the Provision 3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 Law Explanation 3 ). In light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in China, there is a lack of technical guidance of the regulation of shareholding. Therefor

5、e, an important direction of research on equity holding is how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against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legal risks brought by equity holdings, this article proposes current problems with the perspective of theory and pr

6、actice, and finally, based on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publishes how to regulate them to promot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social stability.Keywords: Equity holdings;anonymous shareholders;nominal shareholders 当今,随着经济的进步,股权代持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各国学者在对待代持股的法律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然而,我国在2014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对股权代持进行相关规制,

7、但是对隐名股东爱护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在当前由于代持股引发的法律纠纷中,对应的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爱护,并且对于确定股东资格认,我国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从研究现状和发觉存在的问题,参照国内外立法爱护,寻求完善方法,现分述如下:一、股权代持的概述(一)股权代持的概念股权代持,是由实际的出资人托付他人用他人的名义代替实际出资人出资,代持人不出资,在工商登记中,股东的名称实际上是代持人的名字,代持人人代替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实际的投资人隐蔽在背后指挥或控制代持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代持人则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其实就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出于两方

8、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股权代持协议的特征首先,股权代持最重要的是,在协议中的双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不是相同的。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中显示的是名义股东的姓名。1其次,股权代持协议是基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对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最终,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法律内部关系,例如托付或者代理等。由此形成了其基本形态。(三)我国股权代持的成因当今社会市场经济进展迅速和我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股权代持行为越来越多出现在公司经营治理中。投资人在选择公司进行投资时,从利润最大化出发,投资人一般会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通常会采纳不同的投资方案。故笔者从规避法律和非

9、规避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在规避法律方面最主要体现在规避股东人数方面,我国公司法第24条从爱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不得超过五十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股东的最高人数,股东众多让意见难以统一,在对关于公司治理重要决策中缺少实际控制,会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进展状况产生纰漏,不利于公司的长远进展。规避股东人数限制中,让有些投资者不能进入已经达到股东人数上限的公司,所以投资者只能通过股东代持的方式进入公司。对股东身份做出有关限制方面,最主要体现在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为了保障社会经济进展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参加投资经商活动,是幸免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利以权谋私

10、,造成市场经济不公正的现象。2因此公务员要想规避法律取得经济利益,只能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参加到经济治理中。对规制公司治理层主体身份方面,在公司法第148条在公司高层在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行为中做了有关规定,禁止公司治理层在和本公司有同类业务的公司进行禁止,故有些公司高层会采纳股权代持来完成利益追求。2从非规避法律方面大部分实际出资人采纳股权代持成为隐名股东并不是规避法律法规,而是为了爱护个人隐私,他们隐名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不擅长公司的经营治理活动、不期望自己的财产状况为他人所知道或者是期望用多种投资方式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等原因。在他人代理自己的投资行为中,隐名股东即可以爱护个人信息,也可以获得

11、收益。由于不同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经验有所差异,在对待公司经营治理中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但为了实现商业战略和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会通过与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司有关人员签订股权代持的方式,由对方作为名义股东代替自己参加到公司经营治理中,从而达到隐名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四)我国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股东资格认定1法律性质在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的观点中,有两种学术界比较流行的观点:信托关系和托付关系。股权信托关系是指托付人将托付人持有的公司的股权交给受托人,或者托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资金交给受托人。受托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按照托付人的意愿将资金投资于一家公司。受托人持有公司股份的收入属于托付人指定的受益人。

12、信托关系可以更好地理解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首先,信托财产一定独立。第二,建立信托时,托付人人一定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并给予其处置和治理财产的权利。第三,信托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会因受托人缺席而中断,建立的信托也不会因受托人的更换而受到影响;最终,即使受托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合同的完成造成的,结果也只有受托人不承担责任。3股权托付关系是一个托付合同关系,托付关系对股权权属问题存在争议,假如托付人随意解除对受托人的合同关系,那必定导致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法律纠纷,造成股东难以认定的情况。2股东资格认定在学术界形成的以形式说、实质说和折中说三种代表性学说,笔者对三者的分析然后提出本人

13、的观点。形式说对股东身份的确定不是出于自身意思表示,而是关注交易秩序。认为只要通过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内容外在表现方式来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重视爱护商事外观原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直接否认了隐名股东的意义,使得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实质说对于权力外观的文件不在意,认为只要依据自身意思表示做了实际出资义务的当事人就是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人,对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存在一定的疑问。如果代持股协议不被视为无效,则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实质说侧重保佑隐名股东的权利,有利于保障实质正义,促进市场交易的进展,但其使得记录在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完全丧失地位,法律法规得不到遵守,不利于

14、我国建设法治经济社会市场。折中说是将形式说和实质说两者相结合,在对待股东资格认定上实行双重的标准,在处理公司内部事务时,适用实质说,在解决公司外部事务时,适用形式说。从整体上看,这种学说是结合两者的优势已达到相协调的方式,但是其依旧存在着自身的不足,比如在界定对内和对外的问题时我们应该如何界定,在面对变化莫测的商事活动,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二、股权代持的现状和问题(一)我国股权代持的立法现状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繁荣,股权代持行为的出现越来越频繁。到二十世纪末,我国法律对其加强了必要的爱护,具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中体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15、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对股权代持只是做出了概括性规定,然而,公司法涉及隐名股东的出资,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尚未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也缺乏确认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立之初,应当将股东和其股权状况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如果股东发生改变在名册上也应该做出相应的改变,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非对抗性第三方,是指在没有进行工商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即使受让方让与其所有的股份,不过从表面看来依旧是公司的股东,这种情况或许会产生新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爱护,假定旧股东有意实施一股两卖的情形,即使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受让方基于工商登记的名册认为旧股东仍是权利人,故爱护的是后来签订者的权利,原来受让股东不能以其之前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让其与第三人对立,即新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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