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享押金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规制——以共享单车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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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共享押金概述1(一)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构造1(二)共享押金的法律性质2二、共享押金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规范共享押金的意义6(一)共享押金存在的法律问题6(二)规范共享押金的意义7三、外国共享押金法律规制模式7(一)以美国为例7(二)以法国为例8四、国内对共享押金的法律规制9五、对共享押金法律规制的建议9(一)加强第三方监管,规范和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10(二)建立押金委托和信息公开制度10(三)鼓励免押金11论共享押金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规制以共享单车为例黄万凤摘要:共享单车押金从“一物一押”变成“一用一押”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异,共享单车企业的账户上积攒了大量的押金,企业破产后,用户的押金却无法

2、得到返还。现今共享单车行业竞争激烈,加之押金的性质又发生了变异,所以明确共享押金的性质和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对解决押金问题至关重要。通过分析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构造以及现存学理上的三种关于共享单车押金法律性质的学说,笔者认为共享单车押金法律性质应当归属于动产质押,并在文末对共享单车行业押金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共享单车;动产质押;共享经济On the legal nature and regulation of shared depositTake the sharing bike as an exampleByHuang Wanfeng March 12th ,2020Abstract:Th

3、e bicycle sharing deposit has undergone a fundamental change from one thing, one deposit to one use, one deposit. A large number of deposits have been accumulated on the accounts of bicycle sharing companies. After the company goes bankrupt, the users deposit cannot be returned. Nowadays, the bicycl

4、e sharing industry is fiercely competitive, and the nature of the deposit has changed. Therefore,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nature of the deposit and to rationally regulate it. By analyzing the legal relationship structure of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the three existing theories on the legal

5、 nature of bicycle sharing deposit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legal nature of bicycle sharing deposits should be attributed to movable property pledges, and at the end of the article, some suggestions are made on the issue of bicycle sharing deposits .Keyword:Shared bicycle; chattel pledge;Shari

6、ng economy. 一、共享押金概述共享押金的性质从最初的“一物一押”变异成现在的“一用一押”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共享单车上承载的押金往往高于其实际的价值。在企业破产后,大量用户的押金无法退还,造成了严峻的社会问题,要解决此问题,最重要的是确定共享押金的性质。笔者将通过分析共享经济的法律构造从而分析给共享押金定性。(一)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构造“共享经济”这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共享经济,一般是指在陌生人之间发生物品使用权转移,物品所有者获得一定酬劳,而支付方获得一定时间的使用权的新型“互联网+”经济模式。它的作用在于重新整合闲置的资源,让闲置资源流向有需要的地方,提高它的使用价值。经济学家

7、将共享经济定义为三要素,即“闲置资源+共享平台+人人参加”。1 共享经济凭借现代互联网技术对传统的居间平台经济进行了制度的创新,着力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等问题,极大地减少了交易的成本,制造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共享经济具有时代性,体现出以下特征:(1)它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通过信息的交流和沟通,将原本闲置的资源转给有需要的人,实现双赢的局面;(2)它使用闲置资源作为共享对象。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进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家各户的闲置资源数量相当可观,闲置的资源和潜在消费者的需要相辅相成,成为了共享经济进展的核心动力;(3)共享经济是互联网背景下的新时代租赁经济。共享经济实际上是通过互联

8、网技术建立平台、把闲置了的资源重新焕发生机,提升其使用价值、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介入一个类似于“居间人”促成交易的经济模式。其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承租人+准间人+出租人”。2综上所述,共享经济实际上是传统经济不断创新,并具有明显时代性的产物,是一种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可能性的制度创新。其核心特征是以闲置资源为交易对象。综上所述,明显现在市面上存有不少的“伪共享经济”,如共享单车。在我国,现行大多的共享单车虽然符合了上述的条件(1)和(3),即“互联网平台“和“租赁经济“这两个构成要件,但其并不满足交易对象是闲置资源这一核心特征,在我国的共享单车模式下,单车只是一种大批量地由企业所有的,

9、通过互联网技术对社会公众提供租赁服务而所格外定制的对象。所谓的“共享”是提供大量的、归企业所有的单车,对社会公众开放,随时可供使用。共享单车的租赁模式,实际上仅仅是出租人与承租人把互联网作为缔约的工具而进行的租赁行为,平台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归根结底共享单车的租赁中只有两方主体,不符合真正的共享经济中关于三方主体的条件。如前所述,而在共享经济中,共享经济平台以类似居间人的身份出现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将原本不对称的信息,传达至交易双方,发挥传递信息的媒介作用,平台本身就是一个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法律主体,由此可见,在共享经济中存在三方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例如在网约车中,存在着Ube

10、r这样的发挥居间作用的平台主体。在自行车行业,美国存在着一个名叫Spinlister的平台,采纳自行车车主自行公布信息、设定租价、将信息贴在网上,供承租人选择,选择完成后,承租人与车主商量提车的时间以及租赁的时长,平台抽取分成的模式来进行运营。笔者认为,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共享单车,符合使用闲置资源为交易对象的核心特征,存在着三方独立的法律主体,也提升了闲置资源的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我国的“伪共享经济”模式与传统的租赁模式在法律关系的体现上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在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构造则体现出三方主体的参加的“准居间+租赁”关系。共享单车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主体不同,共享单

11、车的出租人和所有者往往是资产雄厚的公司,且其投放量一般在每次在十万辆以上,如此庞大的数字,能够做到尽可能地降低生产的成本;其次,共享单车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电子支付功能进行运营,对于传统的人力治理,节省了运营过程中的运营成本,在电子支付流行的今天,迎合了人们的交易习惯,使交易变得简便;最终,对于共享单车企业的盈利模式,企业的生存主要依赖的并不是租金,根据市面上所设定的租金来看,在前期,大量的投入和收入根本不能成正比。传统租赁模式和共享单车模式相比,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在法律性质的区分上,二者并无实际区别,后者无非是通过“互联网+”这一新颖的形式来表现出来。共享单车的特别性在于其押金的特别

12、性。(二)共享押金的法律性质 如何明确共享押金的性质,这是一个难题。首先,作为一种依赖现代信息网络而形成的新型自行车分时租赁模式,共享单车模式与传统租赁模式有共同点也有区别。共同点在于都存在押金的前置,即在使用共享单车之前,用户一定先支付定额的金钱(即押金)作为自己正常使用单车的保证,在单车被恶意毁损或者遭到破坏时,企业可以通过扣除押金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亏损。不同点在于,互联网模式下,押金性质发生了变异,由“一物一押”变成了“一用一押”。对于共享押金的性质,笔者将从租车押金的进展模式,以及分析关于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三种学说来论证共享押金的法律性质应当归属于动产质押。 早期的租车押金模式,即传统

13、的自行车租赁模式,最早出现在一些旅游景区里。采纳的主要是“一对一”的租赁模式,一辆自行车出租给一位游客,收取一份押金。按时或者按天来进行收费,自行车当天租赁当天返还。这种早期的押金模式并不存在押金的沉淀问题。租车押金进展到现在,逐渐演化成共享单车行业的押金模式。目前共享单车的收费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先行收取押金,另一种则是充值缴费。显而易见的是,采取先行收取押金的方式会产生大量的押金滞留在共享单车企业账户上的问题。就市面上的共享单车使用而言,在正式使用共享单车前,用户需要先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根据各企业的设置在99-299元之间。在单车使用完毕后,用户还需要支付租金,押金不可用于租金的抵扣,

14、用户想退押金,就一定提交申请,一般在2-7个工作日内返还到用户的账户。为了使用的便利考虑,大部分的用户是不会在第一次使用完毕后就马上申请退还押金的,因此,共享单车企业的账户中会积存下来一笔庞大的押金,形成一个巨大的押金池。押金的定义如何,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未被加以明确规定,但却在各个领域的使用都十分普遍。押金的性质随着行业领域的改变有着不同的体现。对于共享押金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各种观点众说纷坛,笔者认为担保说比较符合共享单车押金的属性,因此,笔者主要从担保说的三种观点来进行分析:第一,让与担保说。让与担保说认为:所谓让与担保,是指担保提供人向债权人转移某一动产的所有权,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15、务的情形下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约定时,债权人就可以从动产价值中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获得与债权相等的补偿。3完全坚持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章是使让与担保说成立的必要前提。持让与担保说的学者认为,因为货币属于种类物而具有的高度可替代性,所以其物权变动也采取特别规章,即“占有即所有”的规章。对于货币,我国通说认为属于动产。但这与动产质押仅转移占有不转移所有的特点相矛盾。让与担保说在台湾民法学界属于通说的地位。台湾法学家谢在全认为:押金的交付是债务人将特定货币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履行的行为。即使是在民法进展相对比较完善的德国,也仅仅是以判例的形式长期存在,仍然未将让与担保原则

16、法典化。4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在物权法中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法定形式写进法条,又因为物权法定主义,因此对让与担保还停留在学理研究的层面,它是不是一种物权,要受到物权法定主义的严格限制。综上,笔者认为将共享单车押金性质归属于让与担保说不可取。其二,动产质权说。该学说认为共享押金属于动产质权担保。依据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成立动产质权的前提条件有三:(一)债权一定具有可转让性;(二)出质人和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质押合同一定是有效的;(三)出质债权如果属于物权法第228条规定的“应收账款”的,还应办理出质登记。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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