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汉城分行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一般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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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银行汉城分行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一般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二中民初字第05283号原告中国银行汉城分行,住所地韩国汉城钟路区瑞麟洞33永丰大厦20层。代表人岳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吉祥里103号中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占荣,总裁。委托代理人付锐,女,38岁,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总裁办公室副主任。原告中国银行汉城分行(以下简称汉城分行)诉被告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鹏,被告中艺公司的委托

2、代理人付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汉城分行起诉称:自1998年以来,我行一直由中艺公司担保向其子公司华艺株式会社提供信贷服务,中艺公司的担保也都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具体情况为,1998年12月3日,我行与华艺株式会社授信额度签订为300万美元的合同;1999年12月2日,我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授信额度为300万美元的展期合同;2001年2月27日,我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授信额度为150万美元的展期合同。中艺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于2002年2月27日到期后,华艺株式会社确认欠我行债务为1162 566.13美元及435 843 287韩元。因华艺株

3、式会社未能还款,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中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汉城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8年12月3日的协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151号批复及总外保字第0617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2、1999年6月2日的协议;3、1999年12月2日的协议、国家外汇管理局(1999)298号批复及总外保字第 0573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4、2000年6月1日的协议;5、2000年12月1日的协议;6、2001年2月27日的协议及国家外汇管理局(2001)40号批复及总外保字第0573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7、三份KUN担保;8、1999年3月3日支付3

4、亿韩元的票据;9、1998年12 月3日支付10亿韩元的票据;10、2002年1月28日向华艺株式会社发出的债务确认函;11、2002年1月28日向中艺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中艺公司对汉城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据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艺公司庭审中答辩:一、汉城分行为华艺株式会社提供的韩元贷款超出了我司申请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担保范围,故我司不应为华艺株式会社所欠付的韩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我司2001年为华艺株式会社向汉城分行提供的担保为“主要用于双边或三角贸易中开立即期、远期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但在实际操作中,汉城分行除向华艺株式会社提供了信用证项下的美元贷款,还相

5、继提供了13亿韩元票据贷款。这部分韩元贷款不在我公司申请并批准的对外担保范围内。2、汉城分行向华艺株式会社提供的13亿韩元贷款实际上已变更了贷款合同内容,但未得到我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我公司对非信用证性质的韩元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双方确认贷款的类型是“限额达13亿韩元的即期和/或最长90天的远期信用证”,而从华艺株式会社提供的欠付汉城分行信用证款项的明细中可看出,汉城分行开出的信用证有效期均超出了90天,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此变更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我公司不应对超出90天有效期的信用证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汉城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超出了150万美

6、元,故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汉城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我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汉城分行的诉讼请求。为此,中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艺公司(2001)中艺财字509/29号关于韩国华艺株式会社300万美元信用额度担保展期的申请;2、汉城分行支付3亿韩元的票据;3、汉城分行支付10亿韩元的票据;4、1998年12月3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5、2001年2月27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6、2002年1月28日,汉城分行要求中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7、2002年 1月18日汉城分行致华艺株式会社

7、信用证垫款及贷款一事的确认函8、华艺株式会社欠付信用证垫款明细表。汉城分行对中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中艺公司认为申请中写明主要用于开立信用证,但并未排除一般贷款;对证据27汉城分行认为可以支持其的观点,证明韩元贷款在中艺公司担保范围之内;对证据8中艺公司认为欠款明细表中所列信用证均有展期的情况,并计算有展期的利息,故不应视为超出约定的信用证期限,亦不应视为超出约定的担保事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法律

8、事实如下:1998年12月3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美元;授信类型为循环短期商业资金融通,开出分限额达13亿韩元贷款的即期和/或最长90天的远期信用证;授信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日。随后,汉城分行与中艺公司签订KUN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汉城分行的利益,担保人中艺公司特与债务人华艺株式会社连带保证,偿还和支付债务人现在或今后任何时候可能欠债权人的并且属于下列债务或负债范围之内的任何和全部债务或负债。中艺公司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目前存在的或今后发生的源于、涉及或关于以下业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任何及全部义务、债务和负债:包括票据贷款、票据贴现、契据贷款、

9、与外汇相关的授信往来及来自于其他授信往来的债务等;担保债务包括利息、逾期偿付利息、附带债务、和在确定担保债务之日已经产生的任何及全部其他义务的最高限额为3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不管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如何,担保人均要为担保债务确定后产生或发生的任何利息、逾期偿付利息或全部其它附带债务承担责任;担保债务于1999年12月3日到期。中艺公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章。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 12月27日作出汇复(1998)151号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批复,同意中艺公司提供对外担保300万美元,担保项下债务期限1 年,被担保人为华艺株式会社,担保项下受益人为汉城分行。1998

10、年12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中艺公司出具总外保字第0617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载明:关于你单位为华艺株式会社向中国银行汉城分行提供的对外担保,经审查准予登记。1999年6月2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将华艺株式会社13亿韩元的当地货币贷款进行展期,期限自1999年6月3日至12月3日,利率9。1999年12月2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将华艺株式会社现信贷安排展期,授信金额为300万美元,授信类型为循环短期商业资金融通,开出分限额达13亿韩元贷款的即期和/或最长90天的远期信用证,授信到期日为2000年6月3日。同时,汉城分行与中艺公司签订KUN 担保合同。中艺公司担保

11、金额300万美元;担保债务到期日为2000年12月3日,其余内容同前述KUN担保合同一致。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1999年9月28日作出汇复(1999)298号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展期的批复,同意中艺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展期1年,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为300万美元。1999年12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总外保字第0573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中艺公司为华艺株式会社向中国银行汉城分行提供的对外担保,经审查准予登记。2000年6月1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合同,汉城分行对华艺株式会社现信贷安排展期6个月,授信额度300万美元,授信类型为循环短期商业资金融通,开出分限额达13亿韩元贷

12、款的即期和/或最长90天的远期信用证,授信到期日2000年12月2日。2000年12月1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合同,汉城分行对华艺株式会社现有的当地货币贷款13亿韩元进行展期。新的到期日为2001年2月27日。2001年2月27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合同,汉城分行对华艺株式会社现贷款安排展期一年。授信额度为150万美元,授信类型为循环短期商业资金融通,开出分限额达13亿韩元贷款的即期和/或最长90天的远期信用证,授信到期日为2002年2月27日。中艺公司同时与汉城分行签订KUN担保协议。中艺公司担保最高限额为150万美元,担保到期日为2002年2月27日,其余内容同前述KUN担

13、保内容一致。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汇复(2001)40号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展期的批复,同意中艺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展期1年,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为300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亦在原总外保字第0573号对外担保登记证书中注明展期至2002年2月。2002年1月28日,汉城分行向华艺株式会社发出债务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02年2月28日为止,贵司在我行韩元贷款余额为430 000 000韩元,有关利息为5843 287韩元。从2002年2月29日按逾期贷款计息,利率为10。”华艺株式会社在该函中盖章确认。同日,汉城分行向中艺公司发出提请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称:“

14、截止2002年1月28日,贵公司为华艺株式会社在我行取得授信而担保的债务总计:一、进口信用证项下开证并承兑的金额为美元1148 325.36元,修改信用证延期付款条件而需要向出口商支付的利息为美元12 982.03元,我行已为信用证垫款的利息为美元1258.74元;共计1162 566.13美元;二、韩元贷款430 000 000元,贷款未付利息5843 287韩元,共计435 843 287韩元。上述债务现已经华艺株式会社确认无误,请贵公司迅速履行上述责任。”该通知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均加盖印章。庭审中,中艺公司对汉城分行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汉城分行亦确认中艺公司支付美元、韩元、人民币均可

15、。另查明,关于中艺公司提出信用证均超出最长90天期限,属担保事项变更一节。汉城分行对此解释为,因信用证操作业务中,经常发生信用证展期,且在信用证垫款明细表中均列明展期利息一项,故不属于担保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形。中艺公司对汉城分行的上述解释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原告汉城分行系韩国注册登记的银行,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本案被告中艺公司对我院管权未提出异议并已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三、关于汉城分行诉讼请求的认定。汉城分行与华艺株式会社签订授信合同后,汉城分行与中艺公司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01年签订三份KUN担保协议。三份担保协议均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艺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三份担保协议均应认定有效。中艺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协议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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