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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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贵委受理的汤某某与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4月2日在武汉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汤保娥委托,指派我们参加庭审,现结合开庭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及时协助申请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被申请人的权属登记办理协助义务,但并未具体写明该义务应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双方未明确约定办证期限,并不意味被申请可以无限期拖延协助办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办证

2、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此案标的物为现房,即已竣工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协助办证期限最长应截止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即200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宣称一直未能办证系由于其与案外第三人武汉市广宇实业发展总公司(现变更为武汉市广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申请人所在楼盘纠纷引起,因对方未能完全履行合作义务而导致办证不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事项未能妥善解决不能成为对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二、被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应依法

3、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此案中,申请人(买受人)对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申请人(出卖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品房买卖双方没有在

4、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具体的损失亦难以评估,故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此案中的合同标的系现房,即已竣工房屋,逾期计算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即2002年11月28日。法释第二十八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2002年8月28日,显然适用法释。此外,此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与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印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住房2000200号)完全一致。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均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完全适用法释。综上,仲裁庭应依法支持申请人逾期办证损失请求。代理人:吕群山周峻岭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2014年4月4日 作者:吕群山律师 湖北-武汉 专长: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律所: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 2596积分 | 帮助885人 | 444个好评在线咨询电话:1517143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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