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难点及对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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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难点及对策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2、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3、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

4、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

5、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

6、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

7、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

8、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9、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

10、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分装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原料使

11、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

12、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发

13、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

14、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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