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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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5日第四次修订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目录 CONTENTS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 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 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

2、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 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 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 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 ,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3、)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 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 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4、准后实 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 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 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

5、管理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 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 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

6、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 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

7、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 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 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 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 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 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 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

9、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 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 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七条生猪

10、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 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 (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 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 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 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 场。

11、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 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 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12、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 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 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

13、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 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 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 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14、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 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 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

15、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 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 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16、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 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 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 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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