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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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更没有规定对其的判断标准以及保护模式。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国务院早在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中就明确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这样的区别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文结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行政与司法实践就如何判断实用艺术作品及其保护模式进行探讨。一 实用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实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一直持肯定的态度。笔者通过“知产宝”文书查询系统检索到120件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案件,其中较为典型的

2、案件有“乐高案”“歼十案”等。早在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胡三三诉裘海索案”中就明确,“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 服装作品,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来看,均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是将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的,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视其为服装艺

3、术作品”,200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英特莱格公司与北京市复兴商业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案”中直接适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保护了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此后,北京市法院先后在“落地灯”案、“玩具兔”案、“小兔坐便器、小鸭坐便器和小熊沐浴躺椅”案以及系列“积木”案中对涉案的实用艺术品给予了美术作品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景德镇法蓝瓷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海畅公司的瓷器在艺术造型、结构、色彩搭配上具有独创性,构成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美术作品的保护是一以贯之的观点。2018年北

4、京市高院颁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亦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还规定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主张著作权法保护。这就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双重保护的模式。二 实用艺术作品的行政保护实践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给予保护是存在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变化的。1997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家具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中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只延及中国以外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暂时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样,在1998年国

5、家版权局的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作品是否适用“复制”请示的答复中亦明确,如果来函中所指的黑陶制品属于中国人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行政保护方面,在这个历史阶段,实用艺术作品对外国人来说是存在一个超国民待遇的。但是,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司法判决的影响,行政机关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方面的观念和做法也在发生着变化。国家版权局在2004年对瑞士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承诺的答复中就指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纺织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工业制品外观设计,只要符合美术作品的条件,就给予保护

6、。自此,行政机关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方面与司法达成了共识,对于我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同样给予保护。三 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之间的关系实用艺术作品因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而成为一种独具特点的作品形式。但是,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判断的影响尚没有统一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一定是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两种属性是合二为一的。例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当美术作品可以和工业制品的实用功能相互独立时,美术作品可以单独获得保护,由此可以推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此外,全国人大法工

7、委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也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才属于实用工艺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同其实用成分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1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应当是分离的。例如,上海黄浦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在观念上可以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依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北京一中院在判决中认为,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时,法院应当排除其“实用”方面,而只针对其中的“艺术”方面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

8、保护,除符合美术作品的条件外,至少还应满足该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可以相互独立的条件。若改动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方面会使与其对应的实用功能丧失,则应认定该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不能分离,而不能给予其著作权的保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这是公认的属性和特点,但是对于是否可以分离则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带来的后果是,如果不能分离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属性,则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整体的保护;如果必须能够分离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属性,则对于不能分离的物品不给予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与立体美术作品是存在区别的,这种区别恰恰就在于其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结合

9、,因此,如果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区别于立体美术作品的一种独立作品形态,则应坚持艺术性与实用性相结合的思路;如果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仅为立体美术作品的一种形态,则要坚持艺术性与实用性相分离的思路。四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是作品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亦不例外。而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含有的艺术的成分使得美感说、艺术说等成为其获得保护的重要理论支撑。严格意义上讲,美感、艺术并不是规范的著作权法用语。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美术作品定义中规定了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笔者认为,无论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还是实用艺术作品,其在谈及获得保护的条件时均

10、应为是否具有独创性。艺术价值或者美学价值抑或实用价值均不是其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因此,在实用艺术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时还应坚持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五 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宣布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以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二十五年,并明确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二十五年期限的规定。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与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不协调的情况,前者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之日起二十五年,并明确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二十五年期限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一般给予美术作品的保护,保护期限与一般作品一样,即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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