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 《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 70 号 令 )《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 修 改 草 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 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 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依法对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应当 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按照公平 公正公开、依法 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 执业活动进行 检查和监督 。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 参加 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是 社会 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其成立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受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全国性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是本行政区域 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第五 条专利 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 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和本办法 ,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 六 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 制定 政策 、建立机制等 措施,支持 引导 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第 七 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方便专利代理 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第 八 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承接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也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 3 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 5 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第 九 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等 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 3 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第 十 条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 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 两 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 两 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 一 条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 法第十 四 条规 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 分之四 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 两 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 二 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 二 )有三 名 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 2 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五)品行良好合并至第九、十条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 2 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 3 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 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 三 )不能专职 在专利代理 机构工作 ; ( 四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 的, 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第十 四 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 办事处 ”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 组成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律师事务所 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 的, 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 6 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 五 条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 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一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 工商营业执照、 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 工商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 证 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 件扫描件 。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第十 六 条本办法第十 五 条所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 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视为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第十 七 条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 发生变化的,应当 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 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变更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第十 八 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 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第十 九 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专利代理机构 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执业许可证被撤销 、 吊销的,应当在 营业执照注销或者 接到撤销 、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 ,并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第十三条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