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现代意义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在我国已经有 30 年以上的发展历史许多省份的商品交易市场趋于成熟 , 综合型商品交易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 专业商品交易市场更是成就显著下文是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呐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和区 (县)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 ( 县)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八条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 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第十条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 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 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 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 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第十一条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 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 品交易市场内公示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二条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 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 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 相一致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市场 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 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 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 要求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 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 措施第十六条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 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 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第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 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 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 营风尚和商业道德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 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 管、仓储等条件第二十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 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 全隐患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第二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第二十三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第二十四条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 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 张贴公示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第二十六条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等半年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第二十八条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 (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6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 以下简称市场 ) 的管理,规范市场开办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履行开办单位职责 ;( 二) 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 三) 确定入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 六)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 (居) 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经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开办市场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 二) 符合城乡建设发展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 ;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第九条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报告 ;(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 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证明;( 四) 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 六) 国家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明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