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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收购中的董事选任条款和超级多数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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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收购中的董事选任条款和超级多数条款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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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收购中的董事选任条款和超级多数条款尽管在美国已经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反收购措施,比如 “毒丸 ”计划、 “焦土 ”战术、 白衣骑士、白衣侍卫、金降落伞、出售 “皇冠上的明珠 ” 、麦克罗尼防御等,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环境不同以及公司结构、收购管制差别,前述很多反收购措施在中国并不能完全适用现实中很多中国上市公司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任条款设置收购障碍, 并辅以超级多数条款巩固董事选任条款的反收购效力,给恶意收购方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迫使其在开始收购前仔细思量收购的风险、成本以及面临的困难以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董事选任条款和超级多数条款的效力做一分析常见的董事选任反收购条款主要有:一,将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持股资格比例从法定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提高到 5%甚至 10%以上一般的恶意收购方持股比例都会高于第一大股东,因此该条款并不能起到反收购的有效作用二,增加了提案股东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条第二款没有规定提案股东连续持股的时间, 有些公司章程出于反收购考虑对提出董事候选人提案的股东附加了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 该条款可以有效地将恶意收购者改选董事会的时间大大推后,具有较强的反收购效力。

三,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按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 2 )限制每个提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 3 )按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四,只规定董事会享有董事选任提名权五,采用分期分级董事会以限制每次更换的董事人数或比例为了巩固董事选任条款的反收购效力,防止收购方在收购股份后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废除董事选任条款,进而通过对其有利的章程条款,有些公司还在章程中设置了超级多数条款, 即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或者更高比例通过,这样收购方很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而取消董事选任条款针对董事选任条款的第一种情形,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因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即有权提议选举和更换董事。

选任管理者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股份公司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股东人数众多,如果任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所有事宜,势必导致控股股东为了一己私利而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出现为了平衡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司法才通过公权力的方式介入,保护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百分之三是法定最低比例,任何公司不能任意提高这一法定比例,剥夺小股东选择管理者的基本权利设置比公司法规定更高的股东提案持股比例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条款关于第二种情形,法律对享有提案权的股东所持股份并无时间要求,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设置持股时间要求属于变相剥夺小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而无效纵观公司法的指导思想和有关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虽然对有些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如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对董事和高管的借款等)设置强制性规定,但是并不过多干涉属于公司自治范围的事物,给公司通过章程进行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比如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 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即为许可,并且公司法对股东的诉权也有持股时间 要求,即“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因此公司章程中对享有提案权的股东设定持股时间限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 认为有效。

第三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类似,法律对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并无限制,因此公司可在章程中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约定第四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类似,公司章程只规定董事会享有董事提名权,剥夺了中小 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公司法对临时提案的内容并无限制,只要是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可以, 因此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提案中不得有关董事选举和更换的内容,则涉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关于第五种情形即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其典型做法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分成若 干组,规定每一组有不同的任期,以使每年都有一组的董事任期届满,每年也只有任期届 满的董事被改选这样,收购人即使控制了目标公司多数股份, 也只能在等待较长时间后,才能完全控制董事会在敌意收购人获得董事会控制权之前,董事会可提议采取增资扩股 或其他办法来稀释收购者的股份,也可决定采取其他办法达到反收购目的,使收购人的初 衷不能实现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对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作了明确规定,在我国香港地区,分 期分级董事会条款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分期分级董事会条款在美国和香港的实践中都被广泛采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 5至19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该规定表明董事任期在3年期限内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公司法并未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 因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每一位董事的任期不同,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实行分 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关于超级多数条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 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观点据此认为三分之二是法定多数,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设定 更高的比例,因此超级多数条款(四分之三、五分之四或更高的表决权通过比例)违反公 司法的规定,因而无效但是公司法在此只是规定最低比例要求,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 决议不得少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的表决权, 而并非只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即可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也没有限制在章程中设定更高的表决权比例如前所述,章程是股东之间制定的公司自治规范,具有契约的性质除非公司法有明 确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公司章程规定。

在 修改公司章程所需表决权比例上, 为了避免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修改公司章程以谋求对其更有利的条款,公司法设定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最低比例要求,而在公司章程 中对修改章程设定更高的比例要求能更好地维护全体股东利益, 在修改章程时能更好地体现更多股东的意志,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应为有效拒鲨条款的形式这些条款有以下几种:1、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此制度又称董事会轮选制,即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 1/4或1/3等这样,收购者即使 收购到了 足量”的股也,也无法对 董事会 做出实质性改组,即 无法很快地入主董事会控制公司2、多数条款即由公司规定涉及重大事项(如 公司合并、分立、任命董事长等)的决议须经过绝大多数持有表决权者同意方可通过更改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也需经过绝对 多数股东或董事同意这就增加了收购者接管、改组 目标公司 的难度和成本3T1B制大股东表决权条款为了更好保护中小股东,也为了限制收购者拥有过多权力,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 入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条款股东的最高决策权实际上就体现为投票权,其中至关重要 的是投票选举董事会的表决权4、订立公正价格条款,要求出价收购人对所有股东支付相同的价格溢价收购主要是企图吸引那些急于更换管理层的股东, 而公正价格条款无疑阻碍了这种企图的实现。

有些买方使用 上阶段出价”,即以现金先购股 51%,另外再用债券交换剩下的 49%嗖土目标公司股东因怕收到 债券而会争先将股票低价卖出5、限制董事资格条款,增加买方困扰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董事的任职条件, 非具备某些特定条件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具备某些特定情节者也不得进入公司董事会这会增加收购方选送合适人选出 任公司董事的难度6、特别决议条款 该类条款规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需要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多数通过因此收购方的提案如果将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就必须以特别决议的方式多数通过,增加了收 购方对目标公司的控制难度收购方的提案一旦违反了拒鲨条款,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规范意见》的 关联性审查原则,以提案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为理由否 定该提案,也可以根据程序性原则增加收购方提案在表决程序上的难度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显然,该法未将反收购条款所规定事项完全纳入特别决议事项 之中那么,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项之外另行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呢?对 此,可以从 比较法的角度寻求解答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对一些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但该规定并非列举性规定,而只是因为这些决议事项属于关系到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典型事项 ,故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之外,对特 别决议事项另作规定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属性一般认为,法定特别 决议事项规定属于法律所作最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放宽尽管 (德国股份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特别决议的绝对多数比例(德国规定为 3/4 ,其他国家则大多规定为2/3 )作更高或更低的规定,但是,如果决议涉及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 遨选、批准企业内部合作协议和企业的变更,则章程只能规定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绝对多数标准由此可 见,在赋予公司章程很大自治权的德国,对于特定重大决议事项,仍禁止降低法定绝对多数 标准至于是否可规定高于法定比例的绝对多数标准,则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认同对此,《日本公司法典》第309条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权限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 1款规定:“除章 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股东大会决议,以可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并以出席会议 的该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依此, 日本公司法原则上将特别决议事项的认定权限赋予了公司章程但该条第2款、第3款仍明确规定了若干重大事项须按照不低于法定比例的特别决议事项表决该条第 2款还对绝对多数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法定比例为 2/3,但章程规定大于该比例的,为章程规定比例通过以上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确认,公司法仅就特别重要的特别决议事项作明确规定, 其他特别决议事项则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事实上,我国 《公司法》第105条也隐含了这种自治授权该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 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规定仅确认了公司章程对这些事项规定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权限, 而未将这些事项明确纳入特别决议事项之中从形式上讲,似应将上述事项解释为普通决议事 项,但既然《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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