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改革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 社会与国家的 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 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 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 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 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 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 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一、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历史回眸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 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 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 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 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 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 一定的 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 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 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 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 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 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 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 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 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 令” “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 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在宪法解释问 题上,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 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 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 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可以说 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 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 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违宪 审查权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 宪法的实施” “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 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 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 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 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 过规定宪法解释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相结 合的方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 宪审查制度现状分析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 效力现行宪法序舌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 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 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2、 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 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 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 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 的特权3、 扩大违宪审查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 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 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违宪审查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 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 大闭会期间违宪审查机关缺位的不足, 使违宪审查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而且,现 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 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 的职能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 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4、建立逐级审查的违宪审查体系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 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 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 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 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 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 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 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 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 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 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 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5、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 监督方法现行宪法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 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批准 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前审查 的监督方法同时,现行宪法 67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 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 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 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撤销”显然是一 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6、违宪审查采取撤消和罢免相结合的 方式撤消措施在现行宪法 62条、67条、89 条等处均有体现现行宪法 63条规定: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2.国务院总理、 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 任、审计长、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 席和中央军委会其他组成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5.最局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这里的 “罢免”也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弊端透视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 稳定、确保法治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 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必须看到,现实生活 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 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法律化、专业化1:1、 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 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 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 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 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 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 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对于违宪标准、 违宪审查的程序等I可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 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另外, 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 因为这样就没 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 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 的宪法救济2、 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 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 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 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力的局面。
3、 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 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经成为宪法监督的一 项重要内容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当包括对 立法违宪的审查权和撤销权 在立法机关审 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 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立法机关进行 宪法监督实质上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 查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 实施,许多学者认为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 督其本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 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将法律违宪的 可能性排除在外,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 立法违宪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4、 违宪审查缺乏强制性,没有合理的 违宪审查机制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不批准违宪法律、 法规,还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 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 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 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 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 作用并不大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强, 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在一定程 度上会损害宪法监督的权威。
5、违宪审查内容不够全面一般认为,违宪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 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 限争议,裁决选举事项争议,处理特定公职 人员的违宪行为,审查政党活动是否违宪, 受理宪法诉愿,等等现行宪法序言和第 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 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 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 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 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 62条和第 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 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 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 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 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 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并且这种监督只 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而对“各政党、 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 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二、我国违宪审查的改革路径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种:1、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以美国为代表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 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表 现在审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表现在审查程 序上是普通诉讼,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 效力。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 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 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 中采取所谓“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 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 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 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 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 因此审查结果的效 力也只局限于本案当事人 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 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波及其 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 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 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 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2、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以欧洲的法国、德国为代表表现在 审查主体上是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 事前审查,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主要审查, 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特别诉讼,表现在审查 结果上是普及效力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 中,合宪性审查的职能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 性机关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 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 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 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 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 审理是分别进行的。
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 为前提,宪法法院等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 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 审查的 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 另外, 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的范围 之内,但这一部分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立法 程序的一环,与司法审查的概念是有本质性 区别的欧陆模式的最大特点兼最大缺点是 没有一个司法机关能够对涉及合宪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