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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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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视居住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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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法学院学士学位论文引言201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修正案) 充分注意到了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并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修正案》的立法初衷是将监视居住确立为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具体的条文设计却使监视居住制度产生了内部的分裂在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显然已成为一种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因此,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需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与控制具体的审查、控制方法可以参照对逮捕的审查、控制方法,同时也需要确立对其进行定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另外还需确立错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制度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一、 监视居住的基本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修正案》关于监视居住的问题新增加了四个条款,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1] 宋英辉.:《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116~130页。

请采用此种注释方式二、监视居住的情况(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发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可以对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2] 陈卫东. :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第.166~180页   (二) 监视居住的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3] 余辉胜.: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隐忧与省思[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 年 12 月第 9 卷第 6 期.第5~8.页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由该县级公安机关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予以批准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予以逮捕,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三、现行监视居住制度之弊端 (一)适用空间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监视居住制度设计的初衷,原本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而存在的然而,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制度中,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与同样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是一样的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可适用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二者的适用条件是一样的监视居住缺少自己独立的适用条件,就很容易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一旦实用性不强就很容易被废弃不用。

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率远远低于取保候审,其原因之一可能即在于此二)监视手段匮乏、落后导致适用的“两极化”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所受的限制显然要多于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其住处或指定的居所; 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而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范围为其所在的市、县; 其会见他人时无须执行机关批准但在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手段,监视居住的执行走向了两个极端嫌疑人要么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从而被变相羁押,要么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从而放任自流、缺乏监管[4] 龚雅丽.:监视居住存废论[D].,上海交通大学 2008,第.56~63页.由于目前监视手段的匮乏以及监视手段的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看管、监视的方式如要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控,执行机关需 24 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需要有人轮班,甚至需要两人同时进行监视但由于这种监视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在实践中不经常使用。

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的监视居住往往是无奈之举由于在许多情况下此种监视只是一种形式,有时执行机关就根本就不会派人监视此外,由于在此种情况下执行的监视即使被监视居住的人违反规定也无法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因此而只能放任自流事实上,绝大部分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派出所、宾馆、招待所、拘留所等处被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派人 24 小时看管,只提供必要的食品和水,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是被变相羁押了而执行机关之所以会采用这种监视居住的方式往往是因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嫌疑人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予以刑拘又证据不足,将嫌疑人放掉又很可惜,因此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以突破嫌疑人的口供在此,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潜规则”的运作四、 新《刑诉法修正案》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修正案》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单独适用条件,即“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修正案》第 30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正案》还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应当指出,《修正案》已经注意到了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其不同于取保候审的单独的适用条件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变相羁押嫌疑人的“潜规则”,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避免秘密关押,《修正案》同时还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除了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等情况,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 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同时《修正案》还对监视的具体方法作了列举式规定,例如,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 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应当说,《修正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出现的问题均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并设计了一系列的规定,试图解决现行监视居住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尽可能地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但上述制度的设计依然有重复和矛盾之处,对其在实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困难估计不足下文将着重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尽可能地提出可以进一步予以完善的修改意见五、新《刑诉法修正案》存在的问题及在执行中被规避的可能性 (一) 存在的问题 对于监视居住,修订后的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作出更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仍存在如下一些偏差和不规范的问题,亟须解决 一忌加戴械具执行有的执行机关认为刑诉法对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戴械具未作规定,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系数”,在实施监视居住时对犯罪嫌疑人加戴械具,引起嫌疑人的不解和不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看押、审讯、拘传等任务时,遇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显然,执行监视居住并不属上述任务之列 二忌越权执行无论是公、检、法中何者决定的监视居住,依法都应交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而有的司法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即自行执行,仅将决定书通报或送达公安机关,甚至有时连招呼也不打由于受警力不足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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