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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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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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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3 年 11 月 28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 月 28 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 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 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扶贫工作相结合的方针,实 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 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农 牧、环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在地区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预防、诊断及 治疗方法,提高防治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方病科学防治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对重点人群普 及地方病防治知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种类以及 流行范围、流行强度进行调查,汇总报告病(疫)情信息,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开展科学研究,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病(疫)情第九条 地方病实行病(疫)情报告制度在地方病重病区和疫源地的乡、村应当设置 病(疫)情报告员,负责报告病(疫)情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病病(疫)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定期巡 回义诊地方病重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地方病专科门诊第一节 鼠疫防治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鼠疫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 、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鼠疫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鼠疫应急预案。

鼠疫的调查、预防、控制、疫情监测、检疫、医疗救治及疫情报告等方面的工作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人员猎捕旱獭从事猎捕旱獭的人员,须在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猎捕旱獭证,接 受猎捕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猎捕第十三条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 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第十四条 鼠疫易发季节和鼠疫流行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鼠疫卫生检疫站,实施检疫工作有关部 门及人员应当依法给予配合第十五条 鼠疫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封锁疫区;(二)对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离并救治;(三)责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疫点为中心,在半径十公里的范围内开展灭獭(鼠) 、 灭蚤工作第二节 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和氟(砷)中毒防治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科学的补碘方法,引导公众长期食用加碘盐,采取综 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碘缺乏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碘缺乏病病情监测、碘盐监测以及防治效果的评估医疗机构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筛查工作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 输、销售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对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盐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供应食用硒碘盐,改善饮用水、食用粮和卫生条件以 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节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发生和流行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氟(砷)情况的监测和治理情况的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大骨节病研究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定期对 大骨节病病区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周边人群氟(砷)中毒情况调查,提出预防和控 制措施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防治第二十一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疫情监测、畜群检疫、健康畜群 的防疫工作感染布鲁氏菌病的病畜应当扑杀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后的脏器应当消毒后 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因感染布鲁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脏器无 害化处理活动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人群中的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完善监测系统, 开展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提高对布鲁氏菌病的防治水平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牧)场和畜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应当配合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开展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工作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布鲁氏菌病疑似病例,应当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 以确诊和鉴定,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 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完善对从事布鲁氏菌病 防治、科研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措施,定期进行布鲁氏菌病监测,防止布鲁氏菌病的感染 从事防治、科研工作感染布鲁氏菌病的人员,纳入职业病管理,享受规定待遇第四节 包虫病防治第二十六条 卫生、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包虫病的疫情调查、监测 和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包虫病预防、监测和控制体系,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畜产品检疫患有包 虫病的家畜脏器应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食用、丢弃或者作为饲料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诊 的包虫病病例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宠物犬、生产等用犬 的管理,实行注册登记、检疫和定期驱虫制度加强对贩运、买卖犬的活动的监督管理,严 格检疫,防止因病犬迁移造成疫情扩大蔓延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设立地方病防 治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安排地方病防治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方 病重病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立项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的建设,增加投入, 改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条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病防治新药品、新方法、新技术的 研究、推广和使用第三十三条 在急性传染性地方病暴发期,进出疫区用于地方病防治的专用车辆,依据 有关规定,减免缴纳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系不适宜人群居住的地 方病重病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移民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旱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 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 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卫生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 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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