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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古代遗嘱继承中的女性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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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中国古代遗嘱继承中的女性主体                    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是以巩固父权家长制为宗旨的男权社会,无论立遗嘱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其主体通常为男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女性就绝对丧失了作为遗嘱继承主体的身份资格在现存的与遗嘱继承相关的法律文本及案例集所记载的遗嘱继承案例中,也存在少量女性主体,例如具有立遗嘱人资格的寡母和具有遗嘱继承人资格的女儿、寡妻等这些女性主体,在立法上,继承资格鲜被认可;在继承财产数额上,继承份额多被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与其相关的遗嘱继承也多易引发纠纷,其效力亦常被否认一、汉代:女性并无实质的遗嘱继承权利就现存资料来看,最早的与女性有关的遗嘱继承文书出现在汉代在江苏扬州市仪征县胥浦乡的古墓群里,出土的101号西汉竹简中,有一件《高都里朱凌先令券书》[1]27-29这份券书是以“妪”的长子,朱凌的名义立的遗嘱但朱凌的遗言对家产内容丝毫不加以干涉,全凭“妪”一人决定可见,即使作为寡母也没有分配家庭财产的权利,必须通过儿子的名义实行家产分割,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份券书中,仙君和弱君作为“妪”的女儿,并没有得到土地的所有权,其暂时获得的耕种权也要在规定日期之前归还给弟弟公文。

不仅是普通的平民百姓,拥有强大财力的富豪商贾们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想到采用遗嘱的方式处理家产根据《太平御览·风俗通》记载,当时沛中地区有一位富豪“家訾三千万”,小妾所生的儿子年幼,有一个女儿也不贤良富豪临终前,遗嘱把全部家产都给了女儿,只有一把祖传宝剑给了幼子,待幼子15岁成年之时,让女儿把宝剑交付给他但是到了幼子成年,他姐姐并未交出宝剑,于是对簿公堂从实际上,立遗嘱人的本意已无从考证,但是审理此案的县官何武依自己的想法解释出遗嘱的“真意”,认为富豪将财产遗嘱与女儿,是迫于子幼女壮的压力,是为了让幼子能够顺利成长不遭迫害所作出的无奈之选,其本意仍然是寄希望于清官的审理还儿子一个公平于是判决结果剥夺了女儿的遗嘱继承权利,把全部家产判给了富豪的儿子继承[2]3494这表明在汉代的民间习俗里,在有子嗣的家庭中,作为女儿是没有遗嘱继承的权利的二、唐代:出现与女性继承有关的律文和遗嘱样文在唐代,如果一家户绝没有子嗣,遗嘱继承在法律上已经远远具有了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丧葬令》曰:“……余财并与女……若亡人在日,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3]835这表明在处理户绝之家的财产时,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有优先接受财产的权利,死者未立有遗嘱时才安排依据户绝条令给予女儿或者近亲。

在国家立法上作这样一层限制,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法律对于女儿遗嘱继承权的认可另外,在唐代已经出现了遗嘱的格式样文在这些遗嘱样文中,《十世纪敦煌遗嘱格式(丁)》和《十世纪敦煌遗嘱格式(戊)》中分别有“父母遗书一道”和“慈父母某专甲遗书”[1]505-508的字样,这说明在当时母亲作为遗嘱订立人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所以在通用的遗嘱样文里也有母亲作为立遗嘱人的遗嘱格式当时在一些遗嘱文书和实例中,常有寡妻作为被遗嘱人的情况敦煌出土的一件公元前835年的《杨将头遗物分配单》记载:“癸酉年十月五日,杨将头遗留与小妻富子伯师一口,又镜架匮子,又舍一院;妻仙子大锅一口[1]497可见,不论正妻还是小妾,都同样地享有被遗嘱的权利唐初高昌的《氾显祐遗言文书》称:“阿夷(姨)得葡桃(萄)壹园,生死尽自得用阿夷(姨)身不出,养生用品是阿夷勿(姨物)若阿夷(姨)出趣余人去,养生用具[尽],□□[1]189从这个文书残缺不全的内容及上下文意推测,阿夷是身为参军幕僚的氾显祐的小妾,她得到的是具有可收益性质的不动产土地但是,这是一个附负担的遗嘱,要求阿夷终生不得改嫁,才能享有与正妻相同的继承权氾显祐的小妾可以获得亡者的财产,但是必须要为亡者尽到忠贞的义务,付出终生不得改嫁的代价,一旦没有履行义务,则会被剥夺继承亡者财产的权利。

这种限制他人再婚自由的附加义务条款遗嘱在我们现代社会看上去是非常荒唐可笑的,但是在当时却是符合常理,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在唐代,女儿也可以作为被遗嘱人承继家产,但是被遗嘱的前提条件仍然十分苛刻,主要是要求“财产无承分人”前文所述《氾显祐遗言文书》中便是将部分遗产分给了“俗人女、师女贰人”从该遗言的语气上看,此二人应为氾显祐的女儿,而氾显祐生前没有子嗣在遗嘱样文《十世纪敦煌遗嘱格式(乙)》中,有子嗣“长男厶甲、次男厶甲”的家庭,格式中也有“某女”的份额[1]502-503这是因为,从家庭血缘情感的角度说,父母不可能只爱子不惜女,女儿的利益亦不能被轻易忽视三、宋代以降:与女性相关的遗嘱继承案例纷繁复杂宋代统治者对遗嘱继承高度重视,多次立法予以规范北宋天圣四年审刑院制定规定:“户绝财产……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实行这条律文并没有限制女性的遗嘱继承权南宋时期有关令制更加明确地限定了遗嘱中应指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同宗不出五服之人,如《户令》中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4]141-142另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条法令把前代原有的“身丧户绝”改为了“财产无承分人”,这是因为南宋时期户绝继承法趋于详备,女儿在此时也享有一定份额的法定继承权。

如继续使用“身丧户绝”的话语来表述,则仅仅指一家没有男性后嗣;若单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遗嘱,便把女儿的继承权排除在外,忽略不计了而“财产无承分人”则说明,若没有后嗣,自然要运用遗嘱来安排后事虽然赋予了女性合法的遗嘱继承权利,但这种权利在宋代也是有限权利绍兴三十二年五月,户部规定:“人户今后遗嘱与缌麻以上亲,至绝日,合改立户及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投契约纳税……人户遗嘱嫁资,其间有正行立契或有止立要约与女之类,亦合投税[5]6330这一规定,虽然出于战乱中扩充国家财政收入的考虑,但也体现了对女性遗嘱继承权利的限制,即女性如作为遗嘱继承人,那么便要付出额外的经济代价从宋代古籍《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六件与妇女有关的遗嘱继承案例来看,妇女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遗嘱形式来处理身后事宜的,只有丧偶又未再嫁的寡妇,或者和丈夫作为共同遗嘱人,她们才有订立遗嘱的资格而第二种情况在实际案例中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大多数的遗嘱都是守志的寡妇所立妇女立遗嘱的权利很广泛,主要涉及继产和立嗣两个方面《清明集》中有三个案例[4]141,206,208涉及了遗产的分配,是继产遗嘱,寡妇通过遗嘱分配夫家的财产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但要受到很多外在条件的制约,往往不能真正实现。

对于寡妇所立继产遗嘱的超严格审核,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寡妇通过遗嘱将夫家的财产转移到异姓的娘家,或者无子的寡妇将财产遗嘱与女儿,财产随着女儿的出嫁而流于族外,所以官府在判案中经常否定这类遗嘱的效力《清明集》中另外三个案例[4]264,271,290为寡妇所立的立嗣遗嘱,均为继其子而非继其夫可见妇女,尤其是丈夫亡后作为一家尊长的祖母,对于事关晚辈立嗣这样的家族要事有很大的决定权,通常子孙都不会忤逆她的意愿,听其言、顺其意,即使她的意愿与被承继人的意愿相悖,官府也会尊重她的意愿其中一个案例记载,祖母阿游给儿子所立的继嗣人与长男汪如旦生前所立的人选相左,但由于她的意愿非常坚决,官府只好采取了折衷的手段,判定汪如旦和阿游先后立的两个后嗣都有效[4]271在另一个案例中,寡妇赵氏为霸占前夫的家产,谎称了一份她婆婆的遗嘱,虽经证明该遗嘱实系捏造,但从另一个角度也能充分说明婆婆的遗嘱在安排家族事务时的效力之重大,她所做的决定足以服众[4]355有些遗嘱是男性所立,但官员的判词中有“假使父母无遗嘱”的话语[4]290,说明母亲的遗嘱也具有法律效力,为官府所承认元、明、清时期,未见遗嘱继承法典中的明文规定,但在我们可以在散见的官员判词和留存于世的一些零落的遗嘱文书中窥豹一斑。

这说明,遗嘱继承已经完全由民间习惯进行规制,除非发生争议,官府才予以干涉寡母作为立遗嘱人的情况也同样存在,并得到亲族的认可如《道光年间祁门孙阿张菊好遗嘱继约(草底)》,孙阿张菊好作为寡母就拥有立嗣与继产的双重遗嘱能力,她“继立侄孙君淦与阿之先侄邦达名下,双祧为嗣并又继立侄孙君杏与阿之先侄邦闻名下,双祧为嗣,以并及继承阿夫名下为孙”,同时又将“所有阿夫兄弟遗产,置买祖业房屋、田地、茶萪、菜园、山场、家伙、谷米等项,概归君淦与君杏执管”并严令排他性的告诫“家、外人等毋得妄生觊觎”[6]74女儿的嫁妆也是女性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原因之一,宋人曾千钧就曾“摽拨税钱八百文与二女”[4]237宋代以降,以陪嫁妆奁的形式将财产遗嘱与女之风甚为盛行郑应辰在世之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虽有养子,官府认定该遗嘱的分配方式“殊不为过”[4]290当时有一个叫李介翁的人只有一个女儿名为良子,临终时“指拨良子应分之物产,……以待其嫁”时充妆奁[4]230同时《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户婚门·争山·争山》中载,“牛大同乃钱居茂之婿”,居茂仍立遗嘱将财产“与女舍娘充嫁资,且其时女儿已出嫁”法官认为“虽未为当理”,却仍判定遗嘱有效。

清代的张眉仅有三女,视为掌上明珠,置有庄田六处,病危之日,按照辈份立了兄长张言万的次子张永彪为嗣,同时立遗嘱“将庄田三处,分拨与女”,从而限制了继子的继承权[7]163如果面临家产外流的危险,女性的遗嘱继承权也会被剥夺《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一案的判词称:徐二“手写遗嘱,将屋宇、园池给付亲妹与女,且约将来供应(后妻)阿冯及了办后事其实“阿冯带来前夫陈十三子,名陈百四徐二宜立嗣而不立嗣者,盖阿冯母子专其家,不容立也”[4]304历代律令中均有“寡妻无子、合承夫分”的规定此案中,阿冯作为妻子有权得到徐二的大部分遗产,然而徐二为防止家业为异姓所攘,以遗嘱将家产给予妹及女,剥夺了阿冯的继承权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女性,无论是作为妻妾还是作为女儿,在整个家族的遗嘱继承中都是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中国古代的遗嘱继承常常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集中体现出遗嘱继承的真实目的:主要不是家产的传继,而是身份的继承户绝之家的立遗嘱人首先考虑的是如何避免灭门之灾,从而维系门户,而不是家产的具体归属妻子有改嫁的风险,女儿有出嫁的必要,只有儿子是其合法继承人这些思想观念决定了古代中国的女性不可能享有较高的继承地位。

参考文献[1]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2]太平御览(第四册)卷八百三十六[M].北京:中华书局,1960.[3]仁井田陞.唐令拾遗[M].吉林:长春出版社,1989.[4]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5]宋会要辑稿:卷十三之六九[M].北京:中华书局,1957.[6]转引自阿风:徽州文书所见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论文2002年5月印,这张文书附在《道光祁门官司案卷》之后,所以推测为道光年间祁门县之物原契为草稿,多有勾涂删增原件藏中国社科院历史所,藏契号为116000000021.[7]陈全伦.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世林判案手记[M].山东:齐鲁书社,2001.作者吴留戈为吉林大学农学部公共教学中心讲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赵杨为吉林大学农学部公共教学中心副教授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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