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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的产生与发展(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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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的产生与发展(综述)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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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产生与发展(综述)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人类在同疾病的对抗中取得的优势日趋明显,取得的成就彰显,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鼠疫等急性传染病仍对人类构成重大威胁,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新发传染病频显,中毒、核和辐射损伤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呈波动趋势,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常有发生,各种恐怖威胁(主要指公共卫生方面)的可能仍然存在,自然灾害产生的公共卫生问题负担加重,其它突发事件衍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增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化,传染病国境间传入形势严峻修改《国际卫生条例》势在必行,现将《国际卫生条例2005》产生与发展情况综述如下一、《国际卫生公约》的产生14世纪,欧亚两洲发生鼠疫大流行,南亚死亡1300余万人,欧洲死亡2500余万人,由此,在1374 年,在意大利的威尼斯建立了世界第一个检疫站,颁布了第一部检疫规章,即海员管理规定,该规定很大 程度上限制了疾病的传播19世纪以来,西方商品迅速发展,国际交通往来迅猛增加同时,鼠疫、霍乱、天花、黄热病等烈性 传染病广泛流行既往的检疫规章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情况,许多国家为防御瘟疫的传播蔓延,相继采取 检疫措施,制定检疫法规,并从地区性的协调,逐渐发展到国际间的合作。

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从而于1851 年在巴黎召开,制定了世界第一个地区性《国际卫生公约》随着社会及疾病的发展,《国际卫生公约》也逐渐发展1866年土耳其君士坦丁堡会议和和1874年 维也纳会议,针对当时霍乱历经四次世界性大流行,重点提出防止霍乱国际间传播的措施;同时将鼠疫、 黄热病并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建立了国际流行病委员会;1892年意大利,国际卫生会议,制定了船只通 过苏伊士运河检疫办法;1893年德里斯顿(德国)国际卫生会议,专门研究了防止东方(印度等国)鼠疫传人 欧洲的检疫措施;1897年维也纳会议强制要求各国电报报告鼠疫首发病例;1903巴黎第11次国际卫生会 议,修订国际卫生检疫城市184条,船舶除鼠;1912巴黎第12次国际卫生会议中形成的《国际卫生公约》 文本,将霍乱、鼠疫、黄热病定为国际检疫传染病;1924年布鲁塞尔24国会议,设立海港性病防治机构; 1926年巴黎第13次国际卫生会议,37个国家参加,正式通过《国际卫生公约》,共172条,增加天花、 斑疹伤寒为国际检疫传染病,中国也出席了该会议,签订了该公约;1933年荷兰海牙22国会议制定国际 航空卫生公约,提出卫生机场航空卫生文件,加强机场的卫生管理。

二、《国际卫生条例》的形成随后,《国际卫生公约》继续发展,逐渐形成《国际卫生条例》1944年修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提出货物、行李检查和移民与边境检疫等事项;1946年在纽约签订了世界卫生大会组织宪章,共21条, 制定检疫规章,成立检疫专家委员会;1948年第1届世界卫生大会起草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1951年 第4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确立《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的目的是以最大限度防止 疾病在国际间的传播,同时又尽可能小地干扰世界交通运输;1969年22届世界卫生大会对《国际公共卫 生条例》进行了修改、充实,并改称为《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IHR); 1973年和1981年先后对IHR进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条例,强调了流行病学监测和传染病控制,旨在 加强流行病学的监测手段在国际间的运用,以尽早发现或扑灭传染源,改善港口、机场及其周围的环境卫 生,防止媒介扩散,并且鼓励各国卫生当局重视流行病学调查,减少疾病入侵的危险《国际卫生条例》主要特征概括为以下几点:体现了全人类共同利益性;与口岸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相 关性;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兼容性;对空间和时间要求的特殊性;以及较强的专业性。

《国际卫生 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国际卫生检疫从单纯的隔离留验到疾病监测、卫生监督和旅行者的卫生保健经历了 多个发展阶段,检疫内容不断延伸,国际检疫法规条款不断修改补充的过程,开辟了人类通过国际卫生立 法形式开展国际合作与疾病进行斗争的新纪元三、《国际卫生条例》的修订应该说《国际卫生条例》的产生,为人类社会应对疾病的挑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 推移,尤其是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国际卫生条例》已难以适应新形式的挑战,比如说原IHR(1969 年)主要规定鼠疫、霍乱、黄热病三种传染病的国境卫生检疫措施和相关技术文件但是,近30年来,由 于国际疾病谱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发传染病不断发现,人类对卫生需求不断增加,卫生检疫内容不断延伸, 尤其是20世纪后期,全球化进程加速,人员和物资的国际流动快速、频繁,疾病国际传播的风险大大增加, 原有的IHR条款不足以调整卫生检疫关系,规范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为此,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 尤其针对新出现的传染病开展卫生检疫工作,制定了各自的法规、规定这种现象导致在卫生检疫措施上 各国存在较大差异,国际卫生检疫秩序比较混乱的局面,反映出原IHR与国际卫生状况不相适应,不能满 足实际需要。

因此,为了应对新发传染病的出现和国际间传播,1995年召开的世界卫生组织(WHO)第48届 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关于对《国际卫生条例》进行实质性修订的决议而2003年以来SARS和人禽流感疫 情的暴发流行增加了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的紧迫性,国际社会也因此呼吁扩大《国际卫生条例》的使用 范围2003年召开的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作为紧急事项讨论了《国际卫生条例》的修订问题,并要求WH0 秘书处加快修订工作的进程为此,世界卫生组织(WHO)加速了修订IHR的工作2004年1月和9月,WHO先后两次提出IHR修订草稿,广泛征求各成员国意见;2004年3月至2005 年5月,WHO先后召开各区域会议和两次政府问工作组会议,磋商修订IHR审议修改《国际卫生条例》修 订草案文本;2005年5月,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 IHR的修订新的IHR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我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卫生条例》的修订,WH0及有关国家代表对我代表团参与《国际卫生条例》 磋商中所表现出的积极态度和提出的建设性意见表示感谢在《国际卫生条例》修订的过程中,其关注的焦点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即IHR的广泛适用问题、IHR的规定和实施及如何确保人权和国家主权问题、如何既避免疾病扩散对人员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危害又尽量减少和避免对人员和物资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问题、信息沟通问题等。

四、《条例(2005)》的主要内容介绍《条例(2005)》内容与原《国际卫生条例》的主要不同在于以下几点:1、其适用范围从鼠疫、黄热病和霍乱三种传染病的国境卫生检疫扩大为全球协调应对构成国际关注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各种起源和来源,实际上是指生物、化学和核辐射等各种因素所致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2、对各成员国国家级、地方各级包括基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应对能力,以及机场、港口和陆 路口岸的相关能力的建设都提出明确要求,以确保《条例(2005)》的实施;3、《条例(2005)》规定了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评估和通报程序,要求各成员国及时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按规定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同时,要求成员国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及时核实其它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4、WH0按照《条例(2005)》规定的程序确认是否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 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的临时建议和长期建议,并成立突发事件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审查委员会,为WHO相 关决策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5、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立法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采取《条例(2005)》规定之外的其他 各项卫生措施,但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要求考虑终止这些措施 的执行。

由于这一规定可能会影响国际交通和贸易,是《国际卫生条例》修订中的关注焦点之一《国际卫生条例》共分十编六十六条,即:前言、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信息和公共 卫生应对;建议;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措施;卫生文件;收费;一般条款;MR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 和审查委员会;最终条款《国际卫生条例》还包括9个附件:监测和应对、出入境口岸的核心能力要求;评估和通报可能构成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文件;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示范格式;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技术要求;针对媒介传播疾病的具体措施;疫苗接种、预防措施和相关证 书;对于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要求;航海健康申报单示范格式;航空器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五、国家积极准备,保证《国际卫生条例》在国内适用我国是世界卫生组织的成员国,按时实施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符合我国家利益,有利于我国 应对国际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维护我国的卫生主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卫生应急体制、机制和 法制建设;有利于发挥我国在国际公共卫生领域的积极作用2006年10月8日,国务院以(国函[2006]108号)文批复《卫生部、外交部、质检总局关于我国适用<国际卫生条例(2005) >有关问题的请示》,《国际卫生条例》将于2007年6月15日起生效。

为确保我国届时能够全面、有效地实施《条例》,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1、修订、完善法律法规以适用《条例》经对照审查,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条款与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原则上不相 抵触鉴于我国1988年颁布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主要对鼠疫和霍乱两种传染病进行出入境 检疫监测,不适应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需要,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已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修订列 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家质检总局成立了《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工作小组,目前已形成修订草案2、确定国家归口单位《国际卫生条例》规定,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focal point), 国家归口单位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在《国际卫生条例》实施中随时保持沟通与联络 国务院已确定卫生部为我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应为《国 际卫生条例》第4部分第22条所指的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为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实施 《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卫生当局《国际卫生条例》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外交部函询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两特区表示对在特区适用《国际卫生条例》无异议,无拒绝、 保留或反对的意见。

国务院决定《国际卫生条例》适用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卫生局《国际卫生条例》适用于台湾问题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下,由中央政府作出统一安排3、建立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在《国际卫生条例》修订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多部门协作机制,全面 准备和实施条例4、制订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细则和规范根据《国际卫生条例》和我国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就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评估和通报程序、与WHO关于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信息沟通、落实WHO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建议等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国际卫生条例》 的有效实施按《国际卫生条例》规定,从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选拔专家向 WHO推荐加入《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咨询团5、进一步评估实施《国际卫生条例》的能力并加强能力建设卫生部和质检总局已将《国际卫生条例》中规定的国家监测和公共卫生应对的核心能力要求,纳入到 了正在制定的《“十一五”期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出入境口岸卫生检疫核心能力 建设标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指导意见》之中;正在组织制定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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