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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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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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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现杰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关于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

《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

据此,《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1项中,增列了身体权其次,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的范围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具有代表性隐私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内涵并不相同,名誉权在外延上也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

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均表明我国法律保护隐私但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只有将隐私权纳入民法保护之中,其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鉴于隐私作为民事权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1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一般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在他人新房设置灵堂侵权案等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类型化也会产生促进作用  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含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与此相关的是,目前正在修订中的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处所谓损害赔偿,也是针对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该条规定最后被审议通过,表明立法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性质是否涉及对身份权利的侵害,以及涉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需要进一步研究  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具有人格权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已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本《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确立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而不是人身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且客观上往往难以预料按照损害赔偿的法理,客观上难以预料同时也难以确定其范围和大小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此外,《解释》第4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条特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

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包括洗印照片被丢失的案例有意见认为应从违约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观察和理解,理由是期待精神利益损失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期待精神利益损失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可预见性特征,即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具有直接损失的性质;如因债务人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限《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关于诉讼主体  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二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

但也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确认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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