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承担回购责任裁判要旨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如果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可以直接对卖方行使 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帐款承担回购责任案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华通润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华 通润公司提供4000万元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双方通过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约定对该额度的具体使用依《授信协议》约定,双方共签订了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约定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华通 润公司支付了 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 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宝硕 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对华通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出具了《最高额不 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华通润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 权共同向宝硕股份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宝硕股份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盖章 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然而,宝硕股份公司在保理期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 款责任,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48,309,574元未能实现。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宝硕股份公司立 即支付尚欠货款,华通润公司、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理合同》第一条十七款约定,原告的追索权包括对国内保理方即华通润公司和商务合同买 方宝硕股份公司的追索权原告对华通润公司的追索权是指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无论因何 种原因导致商务合同保理期间届满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华通润公司具有完全无条件的 追索权在任何时候,原告是否行使其中一种追索权并不影响对另一种追索权的行使第十条 约定,华通润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原告有权向华通润公司 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华通润公司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余额相应与其支 付违约金及费用,或依法对华通润公司进行追索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 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即使原告未出具《回购应收账款通知 书》,原告亦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受 让的对宝硕股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如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华通润 公司应对原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华通润公司回购后,原告应将对商务 合同买方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华通润公司。
裁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 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 收回执》中的承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 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 理应对尚欠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收 购款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 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购义 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份公 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 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免 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保理合同纠纷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最近涌现的一类法律纠纷,保理合同也是一种新 型的金融服务合同,提供保理服务也是近来商业银行推出的一种新型的金融衍生服务。
保理业 务来源于国际贸易,保理是在信用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信 用支付方式已经占到总交易量的80%以上,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保理已经取代信用证, 成为了最主要的贸易结算方式究竟何谓保理呢?保理(Fac to ring),是“保付代理”的简称, 一般指保理商购入卖方与买方(付款人)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销 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预付款融资和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 性金融服务保理就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根据保理商对卖方有无 追索权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就是尽管应收帐款 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但是信用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在这种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提供坏账 担保,仅仅提供融资等其它服务,无论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形成呆帐坏帐, 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追回已付的款项,本案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的就是 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 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属于非典型合同。
因此,对于如何认 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首先,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被告宝硕 集团公司和被告沧化股份公司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宝硕股份公司在《应 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中的承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华通润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 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8,348,036元但保理期届满后,宝硕股份公司未依约履行 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48,309,57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华 通润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应严格依照合 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华通润公司的偿还责 任做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华通润公 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宝硕股份公司行使追索权,即 原告对宝硕股份公司和华通润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合同对华通润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 责任亦做出明确约定,即被告宝硕股份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润公司应对原 告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
回购金额为:原告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 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因此,华通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购款 378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宝硕股份公司的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沧化股份公司、 宝硕集团公司对华通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润公司在完成回 购义务或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宝硕股 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 100)转回至华通润公司, 免除宝硕股份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的偿还责任沧化股份公司、宝硕集团公司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通润公司追索。